2001年《治安法院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调解是一种私人间的、非正式的、秘密的、自愿的并且具有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程序。在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通过积极、直接的参与,以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2013年《调解法》第2条将调解定义为:“由私人或公共部门运营的,为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共同寻求纠纷的解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对比上述两种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已经确认,调解不仅可以由“公共部门”主导,也可以由“私人部门”运营。这意味着调解业务逐渐开始向市场开放,表明葡萄牙立法者对由私人部门提供调解服务的信任,开始借用市场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调解制度,这是《调解法》相对《治安法院法》的一大进步。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作为中立、独立并且公正的第三方,无权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在葡萄牙进行调解还需遵守《调解法》规定的6个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平等中立原则、独立原则、权责统一原则以及可强制执行原则。
此外,在葡萄牙,调解与和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作出区分。其主要区别如下:(1)法律渊源不同。有关和解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而调解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治安法院法》《调解法》。(2)启动的主体不同。和解可以由个人发起,而调解主要由公权力机关启动。(3)第三方的地位不同。在和解中,第三方通常可以提出更加积极的建议,甚至通常拥有裁决的权力。(4)制度的目的不同。和解以解决私人具体纠纷为目标,而调解则侧重更进一步地缓和当事人之间的根本矛盾,使其在以后的交往中仍然能够保持较好的关系。(5)性质不同。和解通常具有私人性和职业性,而调解具有公法性。(www.xing528.com)
2001年《治安法院法》的施行标志着该国首次建立了一套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当治安法院受理案件后,治安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参与调解。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将会直接在治安法院进行,由当事人选择的职业调解员主持。职业调解员经司法部许可,并被列入治安法院公布的调解员名单后,方可从事调解业务。《治安法院法》还规定了治安法院的结构、管辖以及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将调解程序置于其中。
2009年,立法机关根据《调解指令》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在普通法院中的适用。此后,纠纷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调解。与治安法院一样,普通法院的调解程序也应当由职业调解员(而非法官)主持。
然而,由于有关调解的规定散见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各部分,并未集中于某一部法律,导致调解的法律规范检索较为困难。这种立法体例招致了一些批评。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部将有关调解的所有法律法规在其官网上集中公布,并收入《法律汇编》之中。
法律规范碎片化的问题在2013年《调解法》施行后得到了解决。《调解法》对葡萄牙关于调解的法律规范予以梳理,对保密、自愿、可执行、独立、平等、中立等调解原则进行了细化规定,统一了调解程序、调解员管理以及公共调解等具体制度的法律规范,由此促进了调解制度的发展,也便于当事人利用该制度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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