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是指确定仲裁员的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过程。[6]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数决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质量均具有重要影响。按仲裁员人数区分,仲裁庭主要分为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独任仲裁庭是指由单独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或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有关仲裁庭组成人数的规定,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均参照《示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员的人数。”新仲裁法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奇数的多名仲裁员组成。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人数作出约定,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新仲裁法比较倾向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即合议仲裁庭。然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新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在仲裁协议或签署的其他书面文档中确定,否则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对于如何选定首席仲裁员及独任仲裁员,新仲裁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如果由三名或更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每一方当事人均须任命同等数目的仲裁员,被任命的仲裁员应共同选出另一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并非从双方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中挑选,亦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出,而是由双方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共同选择。由此产生的首席仲裁员的可接受性较强,作出的决定较易获得双方任命的仲裁员的支持,降低了仲裁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的可能性,使仲裁程序的进行更为畅顺。
为保证仲裁程序不会因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任命问题而受到影响或被拖延,新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就该任命达成协议,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该仲裁员应由法院指定。”第10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除非有相反规定,否则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相关要求之日起计算,30日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命仲裁员的义务,或者在最后一位仲裁员获得任命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30日内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挑选达成协议,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尚未被任命的仲裁员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www.xing528.com)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新仲裁法规定:当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法院必须考虑尽可能地任命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以示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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