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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必备形式要素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此外,新仲裁法第1条第2款规定即使一项仲裁协议的有关争议不涉及财产性质的利益,亦可视为有效。旧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上述有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新规定适应了现代先进通信科技的新发展,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常规则。

仲裁协议的必备形式要素及优化方案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作为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其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3]仲裁协议可以通过以下任何一种形式作出:(1)以仲裁协议形式作出,约定以现有的争议为标的,包括正在法院审理的争议。(2)以仲裁条款形式作出,约定以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可能产生的争议为标的。

19世纪初,许多国家都只允许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允许当事人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如今大多数国家已转变立场和态度,新仲裁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以是当前的争议,包括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交付协议,也可以是产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或非合同关系的将来的争议的仲裁条款。”即明确允许当事人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此外,新仲裁法第1条第2款规定即使一项仲裁协议的有关争议不涉及财产性质的利益,亦可视为有效。(www.xing528.com)

旧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但在具体形式方面则采取较宽松的要求,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档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上述文件参照的文档中包含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可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相较于《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旧仲裁法则明显存在不足之处,《示范法》不仅将仲裁协议的形式范围扩展到在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信手段中订立的仲裁协议,既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先进科技通信手段,更对默示仲裁予以肯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即视为有书面协议。为配合现代社会的需要,新仲裁法在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方面采纳了较宽松的规定,适应了现代先进科技通信手段,认可以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出的协议有效。新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档中、信件往来、电报、电传或其他具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包括电子通讯媒体中包含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被视为已获得满足。如果它是以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出的,只要该方式能提供可靠性、可理解性和保存性的保证即可。”该规定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更清晰的说明,将以电子、光学或其他电信方式作出的仲裁协议都视为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条件是该方式能提供可靠性、可理解性和保存性的保证。上述有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新规定适应了现代先进通信科技的新发展,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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