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美国法院附设ADR程序已经发展出多种成熟的运作模式。[30]《ADR法》的颁行解决了联邦法院建立法院附设ADR项目的正当性和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要求当事人使用ADR的合法性问题。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的治安法官Wayne D.Brazil称,《ADR法》的通过是“国会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说ADR是一件好事情,应当成为国家司法政策的主要部分”[31]。不论在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法院附设ADR的实践已经推行多年。从《ADR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核心内容并非是进行制度的建构和创新,而是立足于已有法院附设ADR的实践和评估,对现有的立法进行明确和完善。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研究员Donna Stienstra所指出的,“《ADR法》不太可能带来法院系统的巨变,因为很多法院已经建立了ADR项目”。[32]
作为贯彻《ADR法》立法意图的官方机构,联邦司法中心和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也仅仅是被授权根据需要适时地协助地区法院建立和完善ADR项目。在《ADR法》施行后的十余年中并没有研究机构提交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地区的全面评估报告。
《ADR法》实施后,法院附设ADR的司法实践日趋成熟化和商业化,越来越多的行业协会等非官方机构组织了针对特定地区、特定ADR技术以及特定案件类型的培训和协助项目,20世纪90年代以前那种覆盖多个地区的试点项目已经消失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协助项目就是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部的“法院ADR项目顾问”(Court ADR Program Advisors)计划(以下简称CAPA)。[33]法院在向CAPA寻求帮助时应首先进行有关自身情况的信息整理,以便CAPA提供针对性更强的协助。
CAPA主要依托美国律师协会,它所提供服务的对象遍及全国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除此之外,还有更多地方性和针对性更强的法院附设ADR协助项目。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部截至2007年对法院附设ADR发展情况的统计,全国共有224个法院附设ADR项目,其中联邦地区法院有149个项目,联邦上诉法院有13个项目,州法院有62个项目。在ADR项目的类型方面,有23个项目提供早期中立评价、88个项目提供调解、48个项目提供仲裁、30个项目提供和解会议、10个项目提供简易陪审团审理。另外,还有一些项目提供诸如“微型审理”、非拘束性仲裁、“多门”程序、案件管理等多种形式的ADR服务。[34](www.xing528.com)
在1998年之后,与众多的法院附设ADR项目和行业组织协助法院发展ADR计划相伴的是,越来越多的学术机构和行业组织公布了模范标准和统一法案。例如,由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仲裁协会和纠纷解决专业社团合作编写并修订的《调解员行为模范标准》(Model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美国律师协会和统一州法律委员全国会议起草的《统一调解法》(Uniform Mediation Act),等等。其中,仅涉及调解的州法规和联邦法规就已经超过2000部。[35]这些模范标准和统一法案对于提升法院附设ADR司法实践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具有现实意义。此外,很多行业组织每年都会定期举行有关法院附设ADR研究及一些具体ADR技术研讨的学术会议。学者、法官、律师通过这些平台得以进行充分的对话和交流,有力地促进了法院附设ADR的发展。
通过对《ADR法》公布后美国法院附设ADR发展情况的介绍,不难发现法院附设ADR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经从“暴风骤雨”式的激进革命转向了“和风细雨”式的渐进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联邦法院民事一审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和比例也趋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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