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学界通说认为仲裁程序中不存在证据开示规则。通常情况下,仲裁规则只表明仲裁庭可以组织文件和证据的交换,但是对如何交换却着墨甚少。[28]在美国法律中,FAA和其他州法都没有明确涉及证据开示的程序内容,有关规则仍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一方面,在FAA和州法中都授权仲裁员可传唤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到庭,FAA第7条规定仲裁员有权“书面传唤任何人出庭作证,并且可以命令其提供被认为是案件重要证据的簿册、记录、证件或者文件”。当事人律师经常同意在仲裁员在场或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信息进行交换,一些州法和判决对FAA进行合理表述,使得在仲裁员监督下的证据开示俨然已成为仲裁程序的特征之一。[29]另一方面,FAA的表述并未采用仲裁庭可直接强制当事人出庭作证的表达方法,虽然有些美国法院将本条文解释为允许仲裁庭发出传票传唤证人;而有些法院却持相反意见。[30]
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在仲裁程序中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大胆改革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证据开示可以使得仲裁庭审更加有效率,是仲裁程序发展的趋势。[31]在过去的几年中,美国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都制定了旨在使证据开示规范化、常态化的规定。2008年5月,美国国际纠纷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ICDR)颁布了仲裁员对于信息交换行为的准则。[32]CPR(美国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协会)也专门起草了商事仲裁中关于证据开示和信息交换的文件。[33]CPR认为,对信息的共享使得私人纠纷解决程序像公共法律程序一样,能够保证程序最基本的公平。在庭审前双方合意或者在监督下进行信息交换的程序可以使程序更加公正和有效。尤其在涉及标的额大并且复杂的商业案件中,证据开示非常必要。
从以上的文献中可以发现,仲裁程序的证据开示及信息交换不如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定严格,适用范围也更加有限,这是因为仲裁程序比民事诉讼程序更讲求速度和效率。例如,2007年CPR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要求证据开示,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需要、开示所需时间以及成本效益。”[34]在大型案件中为了节省时间,仲裁员通常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词。(www.xing528.com)
在美国仲裁界对证据开示进行改革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证据开示是否具有约束力。ICDR认为其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对于2008年5月31日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而ICC却认为其开示规则不具有约束力,CPR的草案采取了折中意见。此外,对于电子开示的效力问题,ICC并未对此进行规定,而ICDR和CPR草案则都有涉及此问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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