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选任是当事人面对的最重要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仲裁员相当于仲裁程序。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对仲裁员的选任就显得尤其重要:一方面,只有仲裁员可就案件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仲裁员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主要的控制权。[22]大多数仲裁员都在相关领域具有专业的经验和知识,在仲裁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治性”与“仲裁员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仲裁员经常会将自身的经验带入仲裁中,这样可能会造成与当事人利益的潜在冲突。美国仲裁法将这种考量贯穿于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的制度设计中。
1.仲裁机构对信息披露与回避的规定
对很多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与回避程序是一项关键性程序。AAA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向AAA披露任何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公正性的情况,包括偏见、财务状况、仲裁结果所涉及的个人利益,或者任何以前及现在与当事人或者他们代表之间的关系。”CPR仲裁规则第7.3条规定:“任何仲裁员都可以被要求回避,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仲裁员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之正当情事……如果双方均不同意仲裁员不适格或者均不撤回对仲裁员的任命,CPR有权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在1977年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道德准则》(Code of Ethics for Arbitration in Commercial Disputes)中,规定了众多对涉及仲裁程序公正性和廉洁性的警告。在《AAA商事争议中仲裁员道德准则》(AAA Code of Ethics for Arbitration in Commercial Disputes 2004)[23]中,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据此,在被请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士接受任命之前,应当披露任何可能发生的、回想起的或现存的上述利益或关系。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Commonwealth Coatings Corp.v.Continental Casualty Co.[24]一案中曾以仲裁员信息披露不完备为由撤销了一项仲裁裁决,但是由于非中立仲裁员(non-neutral arbitrator)[25]的大量出现,近来很多法院的态度又有所松动。例如,在2001年的Delta Mine Holding Co.v.AFC COAL Properties,Inc.一案中,第八巡回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判决。在该案中当事人约定,根据AAA第8.3条,双方先挑选当事人仲裁员,再由仲裁员选出首席仲裁员。在一审中,地方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理由是Delta Mine指定的当事人仲裁员Allan Stagg不仅未将其与Delta Mine及其律师的关系完全披露,还为Delta Mine准备庭审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将仲裁庭的进展告知Delta Mine并与其商讨如何赢得案件。但是,上诉法院仍然认为仲裁员的行为不足以使仲裁裁决被撤销。[26]它认为,首先,AFC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它放弃了本项权利。其次,虽然地方法院有理由指责仲裁员的不中立,但是这种选择仲裁员的方法正是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中规定的方法——“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明确规定选择的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有显著的财产利益并忠于一方当事人”。上诉法院宣称,双方可自由约定仲裁所需的方法,包括使用非中立仲裁员。最后,法院认为AFC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明显偏袒一方”对审议的结果具有不利影响,否则裁决就不能予以撤销。对于这种判决,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美国仲裁法第10条并没有明确表明“不利影响的后果”为要件之一,而法院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27]无论如何,美国法院的态度表明,其倾向对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标准进行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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