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仲裁中,准据法分为程序准据法和实体准据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实体准据法已经成为国际通例,而与一些强制当事人适用仲裁地程序法的国家不同,美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准据法。[11]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同的仲裁程序法对于程序准据法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比如亚拉巴马州仍然不承认将未来纠纷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另外一些州,虽然将未来纠纷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这种协议对一些特定种类的纠纷是无效的。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仲裁法适用中经常涉及如何协调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关系。为此,联邦最高法院的众多判例都旨在解决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准据法选择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三项:一是哪些争议应当适用联邦法。二是当联邦法和州法冲突时,是否可适用联邦法。三是FAA是否只适用于联邦法院的案件。
1.FAA适用于涉及州际商事交易的案件。根据FAA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联邦实体法上的问题,其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联邦实体法优先于与之矛盾的州法。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意图使第2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会调整商事问题的全部权力范围,这一范围是如此之宽泛,以至于实际上美国国内的任何商事交易当然还包括国际交易都被包括在了联邦法的范围内。美国学者也承认,在“联邦主义”统治最高法院的今天,州法在仲裁中的作用往好处说是艰深难懂,往坏处说就是地位尴尬。[12]在最高法院1995年对Allied-Bruce Terminix v.Dobson一案判决的影响下,即使是RUAA这个广受好评的立法例在实践中的地位也是尴尬的。根据Terminix案的判决,FAA第2条中的“涉及”一词应当被解读为,即使当事人没有预料到,只要此商事纠纷实际客观上“涉及”州际贸易,那么FAA就是应当被适用的。所以,根据此判决,只有纠纷所涉及的合同对于州际贸易完全没有影响和联系之时才可以适用州法。[13](www.xing528.com)
2.如果州法限制了某些争议的可仲裁性,而FAA却认为该事项具有可仲裁性,FAA将得到优先适用。在1984年的Southland Corp.v.Keating一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FAA对仲裁条款的执行力只存在两个限制:他们必须是书面的海事或者商事合同,以及仲裁条款不具有‘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合同撤销的理由’。我们没有发现FAA有任何规定表明有关仲裁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这一普遍原则应受州法下任何额外限制的支配。”所以,尽管在某一州的法律下争议不可仲裁,但是只要联邦法律不禁止,本着鼓励仲裁的原则,FAA就得以优先于州法适用。这一判决引发了十几年的理论争议。各州以及各州权力的支持者批评本案实质上剥夺了各州对仲裁立法的自主性。[14]1995年,在前述Terminix一案开庭时,由于其涉及州和联邦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20多位州律师在法律意见中希望最高法院能驳回本判决,但这种意见未被最高法院所采纳。在1996年的Doctor's Associates Inc.v.Casarotto[15]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将这种联邦法的优先性向前进一步推进。在本案中,蒙大拿州要求在特许经营权的合同中,仲裁条款必须“在合同首页用加下划线的大写字母写出”,最高法院却强调“不能因为仲裁协议违反只适用于仲裁条款的州法而宣告仲裁协议无效”。
3.FAA既可以在联邦法院适用,也可以在州法院适用。早在1959年的Robert Lawrence Company v.Devonshire Fabrics,Inc.一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FAA是一部可同等的适用于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的全国性法律”。最高法院在Southland一案中也明确表示:“国会在制定仲裁法时,如果打算只创建一个程序性的规则,就不会将本法限制在‘涉及商业的联邦法院程序性规则的适用’的合同中。第2条的‘涉及商业’的要求不应被看作是对联邦法院的权力令人费解的限制,而是一个意在适用于州以及联邦法院的规约”。所以,FAA第2条明确FAA既可以在联邦法院适用也可以在州法院适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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