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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相关主体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非另有约定,对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最终决定主体是法院,而对主合同效力争议的最终决定主体则是仲裁庭。由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态度比法院更友好,这项原则导致大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

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相关主体

1.分离原则

当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范围存在争议的时候,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庭作为裁决主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3]联邦法中,美国最高法院在Prima Paint Corp.v.Flood&Conklin Mfg.Co.[4]一案中确定了“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自裁管辖权(compétence-compétence),其含义是,主合同的效力不一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除非另有约定,对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最终决定主体是法院,而对主合同效力争议的最终决定主体则是仲裁庭。也就是说,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主要考察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事后作出主合同无效的判决,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也不一定受到影响。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争议,由于联邦实体法规则不允许联邦法院就主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进行评价,法院也只能就仲裁条款本身进行审查。

分离原则也被RUAA所认可,其第6(c)条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可仲裁性的前置条件是否被满足,以及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是否可被执行。”由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态度比法院更友好,这项原则导致大量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5]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法院逐渐扩大了“分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招致一些学者质疑法院借分离原则破坏合同法的基本原则。[6]但另一些学者也认为此种做法仅仅是将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引入到国内仲裁,以帮助美国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提升竞争力,这不但符合FAA的规定,而且符合一般合同法原则。[7]

2.程序性可仲裁问题(www.xing528.com)

可仲裁性问题的边界在哪里呢?当法院判断可仲裁性问题的时候,经常不自觉地被卷入对实体争议的判断中。将可仲裁性问题分为“程序性可仲裁问题”和“实体性可仲裁问题”是美国法院针对这一难题较新的一种提法,其目的是为区分可仲裁性的判断主体提供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并未确定“程序性可仲裁问题”和“实体性可仲裁问题”的内涵,仅给出了这两个概念的部分外延:“实体性可仲裁问题”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争议事项是否被包括在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仲裁协议是否应当向第三方拓展等问题。而“程序性可仲裁问题”则包括仲裁开始的条件、当事人是否放弃了进行仲裁的权利等。

以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为代表的通说认为,“实体性可仲裁问题”由法院来决定是适当的,而那些“程序性可仲裁问题”由于来自于所涉争议本身,所以应当由仲裁庭判断。以对仲裁开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为例,“当事人是否符合仲裁前置纠纷解决条款的问题一旦确定,当事人就可以将实体问题提交仲裁庭,所以这些程序性可仲裁问题应当交由仲裁庭决定。”[8]该意见被美国大多数法院所接受。[9]

总之,当事人可以明确授权由仲裁员决定仲裁程序是否开始。在FAA和州法中,法官对仲裁庭针对程序问题的决定权予以极大的尊重。在典型的仲裁条款中,仲裁员可以决定任何由仲裁条款引起的程序性问题,不论是明确的“程序性可仲裁问题”还是那些仅仅是超出了“实体性可仲裁问题”范围的争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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