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仲裁成文法为《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简称FAA)。FAA从1925年颁布以来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只作过几次修改。在各州仲裁立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简称NCCUSL)通过的《统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简称UAA)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截至目前,美国有49个州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UAA的规定。2000年,NCCUSL通过了修订后的《统一仲裁法(2000)》(Revised Uniform Arbitration Act,简称RUAA)。RUAA吸收了《联合国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英国仲裁法》的合理成分,被认为比FAA的内容更广泛,更符合当今社会的需求。[1]
衍生于集团诉讼,并融合了集团诉讼与仲裁程序的集团仲裁,是美国法律发展历程中的一项新发明。其基本程序的运行与集团诉讼、仲裁制度相似,但在此基础上突破了后两者的传统特点。集团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具备独特的程序价值,但同时也面临着正当程序问题、公共政策问题等制度困境。因而,集团仲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被视为“罕见的半诉讼半仲裁的神秘之兽”(mythical beast:half litigation,half arbitration,and rarely seen),[2]或一种怪异的混合程序。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Green Tree Financial Corp.v.Bazzle一案的裁决,改变了人们对集团仲裁的看法,并大大推进了集团仲裁的发展。(www.xing528.com)
综上可见,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中,美国的仲裁制度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本章试图通过对美国仲裁法及集团仲裁基本程序的介绍,从立法与实践的双重角度探寻美国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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