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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法制化:进程及挑战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的完善为ADR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在日本ADR作为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一种过渡性战略措施,有效地缓解了移植法与传统社会间的不适与冲突。该法令引入了强制调解的规定,试图进一步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意大利、爱尔兰、德国、日本等国先后通过立法使强制调解得以合法化。调解法制化具有现实需求,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ADR法制化:进程及挑战

立法的完善为ADR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ADR法》,授权和鼓励联邦机构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在日本ADR作为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一种过渡性战略措施,有效地缓解了移植法与传统社会间的不适与冲突。日本于2007年实施《ADR促进法》,2014年3月17日,经过“ADR促进法调查委员会”一年的实证研究,法务省发布了ADR制度在日本运行状况的调查书。就调解与仲裁领域而言,各国的相关立法情况如下:

1.调解立法

现代调解运动的复兴得益于其生存环境持续不断的改善与优化。事实上,调解的制度化不过是最近几年的事情。调解立法是优化调解制度生存环境的首要因素。放眼世界,各国和地区大多通过立法方式推进调解制度的发展。进入21世纪后,欧洲各国掀起调解立法的热潮。与调解有关的散发勃勃生机的立法活动在欧盟国家的立法史上出现,尤其引人注目。2003年,奥地利率先颁布了欧洲第一部《民事案件调解法》,该法被认为是欧洲首部法典化调解程序规则。

2008年5月,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号指令》[59]。该指令对各国纠纷解决的实践及监管机构的运作产生了积极影响,但出于利益考虑与角度的不同,各成员国在其本国法律的基础上给出了不同的评价。毫无疑问,该指令引起了欧洲纠纷解决实践、立法、学术研究等各领域的讨论与验证。律师法官、咨询委员、调解员等具备中介功能的纠纷解决的实践者们,开始质疑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并着手探索如何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与质量。由于各欧盟成员国必须在2011年5月21日前实施该指令(第10条除外,该条必须在2010年11月21日前实施),立法部门必须考虑如何设计新的立法,以体现指令的内容;研究部门亦须相应地调整研究的重点与方向。如德国根据指令的要求,于2012年制定了《调解法》,并在马普比较和国际私法研究所作出的全面的比较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关的立法。[60]至2013年,大多数成员国相继根据这一指令,修改民商法、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或者制定新的调解法。例如,2009年,匈牙利修改了2002年制定的《调解法》;2010年12月,希腊颁布了《调解法》;2012年7月,西班牙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的《调解法》;2013年4月,葡萄牙颁布了《调解法》;2016年1月1日,波兰《促进友好型纠纷解决法》正式实施。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过去没有专门的调解法律规定,受欧盟各成员国调解立法的影响,也于2011年1月施行了《调解法》。

此外,2009年,葡萄牙立法机关参照该指令,修改了《民事诉讼法》《治安法院法》,改革治安法院的纠纷调解程序,新增调解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保密义务以及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适用调解等规定;意大利议会于2009年颁布了第69号法律,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选择之一,同时授权意大利政府制定相关法令,以完善调解制度。2010年,意大利正式实施第28号法令。该法令引入了强制调解的规定,试图进一步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2010年10月,意大利司法部颁布了第180号命令,[61]对调解组织、调解员资格以及强制调解的费用等规定进行补充。2011年8月生效的司法部第145号命令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程序中的调解制度予以统一规范,并鼓励各州积极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调解趋势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允许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使用;第二阶段是鼓励调解的普遍使用;第三阶段是采取有条件的强制利用方式推动调解的运用与发展。近年来,强制调解获得了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并付诸实践。现代调解的强制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扩大调解适用范围的一种趋势。在这一阶段,国家建立强制性ADR机制,用以解决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如小额债务、家事纠纷、房屋租赁、邻里纠纷等)。意大利、爱尔兰、德国、日本等国先后通过立法使强制调解得以合法化。

调解法制化具有现实需求,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以意大利为例,2012年,全国未决民事案件多达600万件,诉讼拖延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2013年至2018年的经济增长预期从0.7%降为0.5%。意大利2010年第28号法令第5条引入了强制调解制度。值得关注的是,该法律因违宪而于2012年被宣布撤销,后于2013年予以恢复。意大利司法部公布的数据表明,近年来调解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加。[62]

2.仲裁立法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如德国、荷兰、罗马尼亚;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多为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63](www.xing528.com)

德国仲裁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该法自1877年生效以来,曾于1930年和1986年对仲裁程序进行两次规模较小的改革,但均未对仲裁制度作出实质性调整。为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两德分立”时期,前民主德国于1975年制定仲裁法,新法在立法体例与制度内容上较为先进,但随着“两德”的统一,该法自1990年起不再适用。为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仲裁需要,提高德国在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地位,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改革仲裁法的呼声日益强烈。1991年10月,“仲裁程序法改革委员会”正式组建。经过多年的准备和讨论,该委员会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起草新仲裁法的草案并获得联邦议会的通过。《联邦法律公报》于1997年12月颁布了《仲裁程序修订法》。[64]1998年1月1日,新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生效。本次修订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适应了国际经济贸易强势发展的需要。[65]

按照罗马尼亚的立法体例,仲裁制度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即在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仲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它采纳的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除了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制度的具体规定,附带形式的仲裁规定和罗马尼亚承认的仲裁国际公约都属于仲裁规范性文件,例如,罗马尼亚《商会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制度化仲裁的条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仲裁成文法为《联邦仲裁法》。该法从1925年颁布以来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只作过几次修改。在各州仲裁立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仲裁法》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截至目前,美国有49个州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统一仲裁法》的规定。2000年,《统一仲裁法》修订,新法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英国仲裁法》的合理成分,内容更加广泛,更符合社会需求。

葡萄牙虽是采取独立法规体例的国家之一,但在拥有独立的仲裁法之前,其仲裁制度由民事诉讼法典规范,自1986年第31/86号法律生效后,才由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转为独立法规体例。2011年11月4日,葡萄牙国会通过了修改后的《自愿仲裁法》。2012年3月14日起,该法正式生效。

原葡萄牙殖民地巴西存在同样的情况。在拥有独立的仲裁法之前,其仲裁制度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1996年巴西《仲裁法》的生效,标志着该国仲裁立法从综合性民事程序法体例转向独立法规体例。相对于旧的仲裁立法,《仲裁法》除废止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外,还增加了一些重要修订,如规定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承诺仲裁条款可以作为仲裁协议书等。

仲裁在中东司法传统中具有很深的历史渊源,其实践甚至可以追溯到早期伊斯兰法时代。就现代仲裁制度而言,沙特阿拉伯于1983年颁布《仲裁法》,并于1985年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2012年,沙特阿拉伯颁布新《仲裁法》,旨在以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构建新的仲裁法律体系。据学者评论,《仲裁法》中的很多内容体现了伊斯兰法的基本原则,部分条款的设置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原则相偏离。

印度尼西亚文化和谐、宽容、协商为主导,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深深植根于其文化土壤之中。1999年8月12日,印度尼西亚颁行了第30号法令《仲裁法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为该国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制度化奠定了法律基础。该法规定了仲裁规则、仲裁协议、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撤销等内容,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进入20世纪后,随着各国对商事仲裁的广泛认可,仲裁开始受到泰国政府的重视。1987年7月,《泰历2530年仲裁法》颁布。该法首次对仲裁程序与裁决执行作了规定,为泰国仲裁的制度化奠定了法律基础。2002年4月颁布的《泰历2545年仲裁法》在遵循《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原则的基础上,对旧法作了重大修改。其内容涉及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新法的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泰国仲裁制度,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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