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重视新全力发展ADR是近年来西方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普遍实践。从理念层面上说,ADR的发展是由于人们对“正义”的丰富内涵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即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民众希望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这一理念所带来的就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56]
在发达国家,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对ADR的吸纳颇为突出。尽管传统上英国对ADR持消极态度,但在近年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司法当局明显改变了这一立场。沃尔夫勋爵的《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来源的信息。为鼓励民众利用ADR,《最终报告》建议采取一些具体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请求,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对不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cost sanction),此即英国独具特色的“调解程序中的诉讼费用罚则”。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实施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以考虑。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来促进当事人使用ADR。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体现了对ADR的鼓励。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第1.4条的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法院还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该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包括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做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而言,第36.10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当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要求补偿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原告应当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www.xing528.com)
不仅如此,法院还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例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指令ADR提供者,比如“纠纷解决中心”(CEDR)任命的调解员。此外,英国还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特别是把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的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当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代理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57]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由于在大幅度增加司法资源投入方面,以及公民支付诉讼费用方面存在困难等原因,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十分注重发展ADR,以减少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并减轻公民在支付诉讼费用方面的负担。在这方面,阿根廷的经验值得重视。阿根廷在20世纪90年代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差强人意相比,ADR尤其是仲裁制度的发展成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成功的亮点。一部分案件从诉讼中转移并以仲裁和ADR得到了解决。在实施司法改革的5年内,通过仲裁和ADR得到解决的纠纷是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的3倍。1993年,仲裁中心处理了所有案件的63%,1997年这一数字增加到75%。贫穷者在ADR中获得的保护超过了从前,这也是有目共睹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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