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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优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包括总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84条。

(一)关于教育性质和教育方针的规定

关于我国教育的性质,《教育法》总则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关于教育制度的规定

1.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学业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4.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5.学校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三)关于举办学校的规定

1.举办原则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举办条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3.举办程序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4.权利与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www.xing528.com)

(6)依法接受监督。”

5.学校法人地位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教育工作者的规定

1.对校长的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2.对教师的规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3.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五)关于受教育者的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六)关于教育活动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十条教育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下:

(1)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2)继承优秀文化成果。“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3)教育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6)帮助、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8)支持、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9)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与推广普通话。“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10)奖励突出贡献。“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七)关于社会组织及个人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八)关于教育投入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九)关于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针对教育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普遍存在的、直接影响《教育法》实施的问题,作了若干法律责任规定。例如:“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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