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文中,“义务”一词来源于希腊文Deus(上帝),其本意是指“有约束力的责任”。在现代英语中obligation和duty都兼有义务和责任的意思,它们本身就表现了义务与责任的天然联系。人们对那些义不容辞的责任的强烈意识便构成了我们的义务感。一份契约,一个誓言,一个承诺都是义务感的外在化。
义务内容具有具体性和历史性特点。在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民族和国家或社会共同体中,义务的种类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种义务,其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但是,也存在一些人类共同履行的义务,如,信守诺言,诚实,不伤害他人,感恩等等。
义务的种类可分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政治义务等。道德义务不是外在的限制,而是人内心的自我规约,是出自灵魂深处的“应当”。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它是对享有法律权利者的外在限制。在日常生活中,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往往是重叠的和交叉的,比如,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可以弥补道德义务的脆弱性,但真正法制完备的社会中,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蔚然成风,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西方哲学家康德认为,唯有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性,因为我们在这种行为中是为义务而义务,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才遵守义务的。德性的力量也正在于排除来自爱好和欲望的障碍,以便肩负起自己的责任,克尽自己的职守。(www.xing528.com)
生活中,义务与爱好、欲望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有些人常想做他本不应该做的事情,另一方面表现为有些人不想做他应当做的事情。另外,义务往往作为欲望、爱好的对立面而出现,至少是作为欲望、爱好的限制而出现。只有当人面临义务感与欲望、爱好的冲突时,义务的份量才足以显示出来,一个人的意志品质和道德品质才真正得到了检验。
义务感与欲望、爱好之间的冲突之所以在义务论中倍受关注,是因为只有出于义务心而不是出于欲望、爱好的行为才有道德价值。例如,当一个富人发现别人遗失了内装十元钱的钱包,并带着不屑一顾的神情将它交给失主时,我们并不认为这个富人的行为有多高的道德价值。而一个穷人捡到内有一百元的钱包且未因自己急需而据为己有,而是出于义务感将它交给失主时,他的行为无疑具有道德意义。再如,保存生命既是一种自然欲望也是一种义务,所以人们对生命抱着小心保存的态度并不具有道德意义。但是,当有一孕妇其所怀孩子被医生判断为无脑儿,她本来可以堕胎,以此得到解脱,可是出于神圣的义务感,她坚持怀孕,并生下孩子,要用所怀孩子的健全的心脏来移植给其他急需此器官的孩子,以此拯救其他孩子的生命。我们说这位孕妇的行为具有伟大的道德意义。
当义务感与欲望、爱好发生矛盾时,内心的斗争究竟以哪方面胜利而告终,这要取决于义务感的强烈程度。义务感可以制止人的一时冲动,阻止人做有损于他人的事情,在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之后,一旦人的义务感被重新唤醒并战胜欲望,他的内心就会后悔和自责。人是否有勇气承认和补救自己的过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义务感的强弱决定的。因此,强化义务感是塑造道德人生,培养社会责任心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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