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权利作为人权谱系的重要构成,见于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下简称《宣言》)中。《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 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简称《公约》)重申了人的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这是人的基本权利。国家负有“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尊重“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的责任。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政策大会”的召开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把广义的文化问题纳入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战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的“世界文化发展十年”(1988—1997)计划,明确提出要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的融合,提高对全球人类共同体的文化关怀。文化权利在本质上是公民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在权能构成上,文化权利并非单一性的权利,而是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文化成果享有保护的权利[1]。国家法律对文化权利的确认,表明文化权利从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我国宪法将文化权利纳入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文化权利是公民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科技、文化、艺术等活动,并对文化创造的成果进行保护;国家兴办社会文化事业,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将文化权利确认为现代社会公民权的重要方面,着力促进“文化民主”和“文化民生”建设,是现代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为政府的存在“只是为了公众的福利和安全”。[2](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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