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以《报核规定》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为分析对象,结合《归口办理通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梳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变迁历程,比较原内部报告制度与现报核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进而分析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及瑕疵,从而更好地理解该制度安排。
(一)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1.内部报告制度产生的背景
(1)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我国于1986年正式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在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后初步建立了商事仲裁制度。在商事仲裁,特别是涉外商事仲裁的起步阶段,由于业务水平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原因,部分地方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采取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并行的双重审查模式,法院深度介入仲裁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给仲裁和司法制度的总体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法院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行地方保护主义之实,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由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法官事实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社会公共利益”作过于宽泛的解释,甚至存在将本地某个国有企业的利益解释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个案。
河南省开封市东风服装厂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就是刻意混淆“公共利益”概念,拒绝承认及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例之一。该案可追溯至1989年,争议发生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构成违约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当事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依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最终案件层报至最高法院,1992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复函:“经我院审查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案件经媒体披露后,舆论哗然。该案涉及涉外仲裁裁决,引起了最高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关注,[2]被认为是催生内部报告制度的直接导火线。[3]
(2)司法权有限让渡。仲裁法理论的核心是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司法权划分问题。学界通常认为仲裁和其他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在本质上承担了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仲裁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发挥法律效力,本质上是法院司法权让渡的结果。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权让渡是不充分的。例如,我国可仲裁性事项范围相对狭窄,仲裁对法院的依赖程度相对较高。法院对仲裁制度可能存在天然的抗拒和不信任,这也解释了法院对仲裁协议和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理逻辑。
仲裁之所以受到司法权制约,还因为仲裁的自身局限性和法律公正性之间的冲突。[4]一方面,依据我国1995年《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5]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封闭进行的仲裁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但也容易引起对仲裁公正性的质疑。另一方面,仲裁员的专业和职业素质是保证仲裁结果公正的关键,但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受到主观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具有局限性。这些原因合理化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
2.内部报告制度的初步确立
最高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处理涉外及外国仲裁事项通知》),规定由最高法院行使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权,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初具雏形。
此后,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通知》),将内部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撤销外国或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连同最高法院于1998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简称《收费及审查期限规定》)和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涉外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基本建立,一直延续并影响至今。
3.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改革
内部报告制度实施虽然有效保障了我国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但是区别对待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双轨制”颇受诟病。此外,内部报告制度存在违反审级独立原则、违背诉讼原理等诸多问题。[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最高法院在2016年6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对接,并表明了对仲裁制度改革积极支持的态度。[7]
以此为背景,《归口办理通知》明确规定国内及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由涉外审判庭统一归口管理。《报核规定》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将国内仲裁裁决也纳入报核的范围之内,指引国内仲裁向涉外仲裁“并轨”,由此,我国在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上的“双轨制”已然成为历史。与此同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出现的,此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又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随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及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的规制。这些司法努力是最高法院尊重商事仲裁和支持仲裁事业立场的具体体现,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所确立的宗旨。
(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操作
1.原内部报告制度与现报核制度的具体规则比较
二者异同详见表11-1。
(1)适用范围:从涉外仲裁扩展至国内仲裁。《报核规定》将报核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内仲裁。一是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再区分涉外与否(第1条第1项);二是明确报核制度同样适用于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第1条第2、3项);三是兜底条款涵盖了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案件留有余地。[8]
表11-1 原内部报告制度与现报核制度的异同
①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管辖法院如下: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续表
①《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2)管辖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与原内部报告制度相比,现报核制度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以下变化。
第一,统一了国内案件、涉外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标准。近年来,我国致力于建立国内、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机制,将申请确认国内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区分不同的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已不再适宜。最高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2条在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问题时并未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进行区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也统一确定管辖权的标准,采取了《仲裁法解释》第12条关于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标准,而不再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9]
第二,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修正了《仲裁法解释》第12条可能出现的问题。《仲裁法解释》第12条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设定了两个层次:一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二是仲裁协议签订地等其他连结点指引的法院。[10]然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明确与否,往往是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和案件的争议焦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规定四个连接点指引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均有管辖权,避免了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这一应该在受理案件后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先行作出认定。[11]同时,为了解决可能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第4条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2]
第三,与原内部报告制度相比,现报核制度中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管辖范围调整后,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由基层法院直接管辖仲裁裁决执行标的较小的案件。事实上,根据对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仲裁裁决执行案例的统计,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的比例大致为1∶10。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执行标的较小的案件大多被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法院判决执行级别管辖的规定下放至基层法院。[13]
若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基层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后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则对该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属于仲裁司法审查,基层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该规定对应了最高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和《报核规定》中明确的仲裁司法审查管辖权集中于中级法院并逐级上报的制度,有利于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审查尺度的统一,提升仲裁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3)审核主体:“以上报省高级法院为原则,以层报最高法院为例外。”对于非涉外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以上报省高级法院为原则,以层报最高法院为例外”的做法,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符合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就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做出否定性裁定并上报最高法院的案件而言,这一做法对于统一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有重大意义。[14]
(4)规范术语: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到“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及《报核规定》的条文措词进一步规范。虽然《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了“涉外仲裁机构”的存在,[15]《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沿用了这一称谓,[16]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都同时受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单独强调“涉外仲裁机构”这一概念并没有现实意义。《报核规定》分别将内外两种裁决表述为“内地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而不再使用《处理涉外及外国仲裁事项通知》等文件中使用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这一术语。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仲裁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也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实践相吻合。
2.原内部报告制度的缺陷
根据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已超过20.8万件。[17]最高法院分析了2013—2015年各级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中,涉外案件占比5.33%,国内案件占比15.77%;[18]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涉外案件占比0.14%,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国内案件的比例达到4.67%。[19]显然,最高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个“最后一道闸口”对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执行和仲裁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可预见性作用显著。一直以来,最高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在提升我国履行《纽约公约》义务水平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总体而言,内部报告制度的实施效果显著,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1)执行不严。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拒绝承认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涉外案件都严格按照内部报告制度被层报至最高法院。公开资料显示,至少就提单仲裁条款问题存在地方法院未上报即自行作出管辖权裁定的情形,最高法院对此作了批评。[20]
(2)耗时过长。[21]适用内部报告制度的案件往往经历时间冗长且极不确定,有违诉讼时效和时限原则。1998年《收费及审查期限规定》规定了一审法院应于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法院,但没有规定最高法院的审核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从法院上报到获得批复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甚至数年的时间。[22]在经历漫长等待以后,当事人或许只能得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为仲裁所做的努力前功尽弃,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
(3)欠透明性。内部报告制度是以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内部工作文件的方式确立的。这些文件对内部报告的具体流程并无规定,最高法院通常以复函的形式回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否定性裁定”,即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涉外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示。最高法院作出复函过程的透明度也不高,一般不给出理由,且复核程序中当事人既无法发表意见,也无法获知案件进展。[23]对于案件当事人,内部报告制度的程序存在瑕疵。
(4)“内外有别”、标准不一。对于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依据内部报告制度的要求,否定性裁定必须报经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终报请最高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对于国内仲裁协议或裁决的司法审查,最终权限则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控制,仅少数省市借鉴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规定相关中院在裁定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先报请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外有别”,从我国法院在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案件中对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适用情况便可见一斑。一方面,由于内部报告制度的存在,我国法院在审理承认或认可和执行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对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非常慎重,基本符合国际普遍实践和惯例,[24]但另一方面,在对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标准和尺度不一,侵害了司法公正和仲裁公信力。
内部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也是国内仲裁机构发展的过程。伴随着仲裁机构受案数量的持续增长及社会大众对仲裁认可度的逐渐提高,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并轨”的呼声亦不断高涨。
(三)我国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规范性评价
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连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一起,共同构建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整体框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鼓励支持和适度监督的原则。司法解释不断细化了内部报告制度,统一了司法审查的标准,提高了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虽然报核制度有所进步,但也仍存在问题。
1.优化之处
(1)确认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准据法的选择至关重要。《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16条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7条则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①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基于《仲裁法》第19条所确立的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人民法院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的准则是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协议)效力的法律。[25]《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准则。
②“有利于协议有效”原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8条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为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二是出现了两个并列选项,即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此可能导致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果不同。[26]基于支持仲裁的原则,《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4条引入了类似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有利于协议有效”原则,[27]明确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适用结果存在冲突时,应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为准据法。
③通过仲裁规则认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出台以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机构所在地及仲裁地,但约定了仲裁规则时,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及仲裁地,进而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28]《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5条对上述做法予以确认。
④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确认仲裁协议的准据法。[29]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首先确认所适用的准据法。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存在人民法院混淆适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冲突规范而未依据《纽约公约》确定准据法的情况。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情况下,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30]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境内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而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31]《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依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
⑤明确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不同,为避免《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表述不清引起歧义,[32]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不易的情形下,《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7条对该问题加以明确,即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33]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34]的规定。[35]
(2)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就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而言,由于内部报告制度的实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标准相对统一,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裁判尺度却因为各地法院对法律(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理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下“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及隐瞒证据”的具体情形,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第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明确了“无权仲裁”的四种情形:一是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二是裁决事项属于法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机构案件受理范围);三是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四是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此规定弥补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之不足,也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仲裁庭必须针对仲裁申请人的本请求和仲裁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裁决,否则仲裁裁决将面临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36]
第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明确了“违反法定程序”的三种情形:一是违反仲裁法的仲裁程序;二是违反约定选择的仲裁规则;三是违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约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签署审理范围书、共同认可仲裁庭签发的程序令或者仲裁庭关于程序的决定、共同签署含有程序决定事项的庭审纪要等。[37]仲裁的特点在于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约定,自由设计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支持。(www.xing528.com)
另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国内首次入法的“放弃异议条款”,即当事人经特别提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将被视为“放弃异议”。这一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被普遍接受的原则,[38]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39]有助于降低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程度,增加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保证仲裁的高效、稳定,提高司法效率和可预测性。
第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认定“伪造证据”[40]和“隐瞒证据”[41]的前提条件。被伪造或者被隐瞒的证据必须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这杜绝了缺席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利用民事诉讼法的抽象性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仲裁申请人隐瞒证据从而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等不合理情况的发生,体现仲裁的诚信原则。[42]《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43]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类申请。上述条文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过于宽泛而导致的适用问题,统一了审查尺度,明晰了相关司法审查的标准。
(3)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的相关问题。我国立法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的相关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包括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方式及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期限。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条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内容要求,包括主体信息、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内容、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等,即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条件。只有提交满足上述规定的文件,当事人的申请才有被受理的可能;若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第7条同时明确,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44]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6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而不包括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这两个条款仅具有参考意义,第7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适用于该类案件。[45]《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6条还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提供中文译本。部分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认证的境外文书,使得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成本大幅增加,并不符合《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简化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提供材料的要求,明确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不再需要公证认证程序。
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立案后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8条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212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考虑: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虽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但就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而言,均应适用第154条的规定;二是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简称《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中已有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的规定。[46]为保证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亦应为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相同的上诉机制。[47]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9条规定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期限为7日,且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5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案件受理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以上这些规定明确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及立案后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方式,规定了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期限,填补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程序上的空白。
(4)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所作裁定效力的问题。[48]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何时生效的问题,《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能作出的裁定,[49]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申请复议或者再审。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及以往司法解释、批复的规定相一致。仲裁的突出特点之一是解决纠纷的高效性,这也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上诉、复议、再审等程序设置过多,仲裁结果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仲裁的高效性优势就无从谈起,背离了《仲裁法》第9条所确立的仲裁一裁终局原则。
(5)增加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救济程序双轨并行,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也大致相同。因此,对于同一法定事由,当事人有可能分别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救济程序中提出,受理法院有可能重复审查。
为提高审查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仲裁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50]首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先于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同一抗辩理由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后不得在不予执行程序中再次引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此予以适当补充,明确了两种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制度衔接。首先,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救济程序并行时,前者居主导地位,[51]由各级法院负责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专门业务庭审理。[52]其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被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53]提出申请的期限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54]最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1款重申了同一抗辩理由在两种程序中不得重复援引,[55]体现了受理两种救济程序的法院相互承认在先裁定的既判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6)扩大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出台以前,根据《仲裁法》第63、7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274条的规定,[56]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限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然而,由于当事人追逐私利的倾向性、社会诚信缺失及我国立法上案外人有效救济途径的空白,近年来虚假仲裁在我国呈现日益增多的态势,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作为工具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57]《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首次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其第9条[58]和第18条[59]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60]第22条第3款还赋予了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61]法院只有严格审查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落实《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确立的证明标准,[62]才能克服恶意或虚假仲裁,[63]维护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7)扩大申请承认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连结点范围。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出于审理关联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又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64]无法确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填补了上述空白。从级别管辖的角度,该条规定要求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65]相较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确立了更高的管辖标准。由于关联案件的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该条增加了仲裁机构所在地(针对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或受理关联案件(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确定管辖的标识和依据,即扩大了管辖连结点的范围。该规定虽然不适用于认可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66]但反映了管辖连结点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便利当事人,增加司法审查案件的可预见性,避免同类案件出现多个不同结果。[67]
2.不足之处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出台使得仲裁司法审查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报核规定》同样存在不足,《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的细化规则与既有规则亦有冲突或疏漏之处。[68]
(1)内外仍然有别。《报核规定》被认为是推进“双轨制”合并的重要举措。但是,报核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外有别”:涉外案件仍然全部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非涉外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则只上报至省高级法院。因此,《报核规定》仅仅是缩小了内外仲裁裁决待遇差别。
合理的解释是,由于我国国内仲裁案件数量巨大(2016年为20.8万件),[69]如果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样都报核至最高法院,将给最高法院带来较高的工作压力,不但不利于最高法院审判功能的发挥,也可能会降低司法审查的效率。[70]但在特定情形下,[71]仍应向最高法院报核,并根据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报核规定》致力于打破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反映了在适用公共秩序条款方面的审慎立场。
(2)存在着激励当事人法院选择的可能性。《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多达5个,即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协议签订地法院、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更充分的法院选择空间意味着更多滥用审查程序的可能。此外,可以想象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管辖法院来回避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跨区域”申请将会成为常态。[72]
(3)报核制度的性质仍未明确。现行《报核规定》并未明确报核制度的性质。如果认为报核制度应当归属于上诉制度,则部分报核案件从中级人民法院层报至最高法院的过程,事实上经历了三审的程序,且剥夺了初审法院裁定的权力而最终以最高法院的意见为依据做出裁定,违背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和审级独立原则。[73]该问题在内部报告制度时期就已经存在,但若不修改现行法律,无法对其进行完善。
有建议认为,应该对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中不予执行的裁决设置有限上诉程序不设再审程序;上诉只限于一审法院对仲裁拟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且法律有规定的事由;审查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的规定。[74]显然此类建议的逻辑是将内部报告制度完全纳入现有民诉法体系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内生制度,而不是现有的法外纠错制度。
(4)留下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空间。《报核规定》第5条使用了“案件相关事实”一词,引发了学界对法院可能审查案件实体内容的担忧。也有观点认为,总结《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于程序性事项。相应地,在报核案件中,法院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也应以程序性事实为限。这种解释符合仲裁立法原意和仲裁制度内涵,但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仍待考察。
(5)司法审查过程违背基本诉讼原理。法官中立、法官亲历、程序透明和当事人地位平等是诉讼的基本要求。但是,案件经报核制度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期间,主要采取的是书面审查模式,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报核程序中发表己方观点和意见的法定权利。即使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上级法院也可以选择将案件退回下级法院而非必须询问当事人。[75]新的规定没有对此做充分改进,对最高法院的审查期限也没有补充规定,案件拖延现象可能依旧无法得到有效制约。
(四)司法解释的法释义学分析
1.司法解释法释义学运用的可得结论
(1)“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案件”应当作限缩性解释[76]。《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条第2项、《报核规定》第1条第2项关于“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表述应当限缩解释为“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首先,《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换言之,在对方当事人未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执行而无需审查仲裁裁决,更无须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1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或依《报核规定》进入报核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同等强制执行力的应有之义。
其次,如果无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被视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将会导致司法解释的互相矛盾。以《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7条为例,该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应适用于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又如《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为15日,异议裁定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是10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上规定现行有效,且当然地适用于执行仲裁裁决。
(2)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得申请复议。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并非《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裁定类型,[77]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78]将其类型化的结果决定了该类裁定可否申请复议。
“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只在最高法院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第3项规定中出现过。[79]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予立案。可见,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一同出现,两者可视为实质结果相反的同一类型裁定。此时,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属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这一结论似乎导致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与《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的冲突,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前者规定不可复议,后者则反之;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2条“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似乎又指向了《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司法解释”的外延应只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均不在此列。因此,《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之规定并非《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指。[80]因此,就效力位阶而言,应以《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为准,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可复议。不可复议实际上加速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
(3)已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对应部分的原仲裁协议无效。[81]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8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的规定,[8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就该纠纷”或者“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已处理的纠纷对应部分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仲裁裁决未处理的部分,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到不予执行裁定的牵连或影响。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删除了“就该纠纷”或者“就该民事纠纷”等限定语。在当事人仅就基础合同项下的部分纠纷提请仲裁,裁决书仅围绕当事人的本请求或反请求处理基础合同项下的部分纠纷时,容易造成一旦裁决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则原仲裁协议整体失效的片面理解或错误认识。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与《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并且产生歧义时,依据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应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4)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审查标准降低。[84]按照《仲裁法》第4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设立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行收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课以主动提交对自己不利证据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应配合仲裁庭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若仲裁庭未从一方当事人处调取证据或者要求该方当事人披露证据,该方当事人未主动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并不违法。对方当事人疏于向仲裁庭提出披露证据要求而无法取得对方掌控的于己有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降低了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审查标准,不再将“请求仲裁庭责令被执行人提交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唯一必要路径,被执行人仲裁程序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而其无正当理由未出示证据的情形,也被认定为隐瞒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实际上降低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门槛,加大了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2.司法解释的法释义学盲阈
(1)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关联案件的范围。[85]《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扩大了申请承认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连结点范围,但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关联案件”,这也许会是将来适用本条规定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2)涉及仲裁协议效力上诉案件的报核标准。根据《报核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应当逐级报核。
与《报核规定》第2条、第3条以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作为报核标准不同,第7条对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作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案件的报核标准。不同的报核标准是否会引发实践中新的问题,值得研究。
有观点认为,应该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分歧作为上诉案件报核的标准。从《报核规定》的具体操作来看,报核的情形往往是由于法院与仲裁机构或法院之间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例如,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此时一、二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分歧,适用报核程序有利于协调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然而,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相较于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皆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需报核的情形,基于裁判尺度统一和法律适用正确的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似乎更有报核的必要。但依据《报核规定》第7条确定的标准,上述情况无需报核。[86]
(3)仲裁员回避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87]《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认定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实践中,几乎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应否回避的理由、决定程序及效力。仲裁机构就仲裁员回避问题持审慎态度,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各仲裁员(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合理机会发表意见。相较而言,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涉事仲裁员既非当事人,亦不宜作为证人出席,接受合议庭询问,无法发表意见或自证清白。因此,法院未必比仲裁机构更适合对仲裁员应否回避的事项进行审查。另外,亦有仲裁规则就仲裁员回避决定的终局性作出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版《仲裁规则》第32条第(6)款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此时,仲裁规则应视为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构成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受理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终局决定重新进行审查,有违既判力原则。
(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范围、阶段、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虽然首次明确赋予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权利,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但该制度的局限和细节规定如何完善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首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未明确界定“案外人”的范围,结合其第18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案外人系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损害的权益的主体,借由“利益”界定“主体”。然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亦未明确保护案外人何种受损的“利益”——实体利益?精神利益?可能利益?抑或三者兼而有之?有观点认为,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案外人的定义,可将案外人限制在“仲裁裁决直接损害其实体权益”的范围内。案外人概念的界定涉及主体资格问题,还需考虑降低滥诉风险与为更多人提供救济途径之间的平衡。[88]
其次,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仅适用于虚假仲裁形成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之时。但实际上此类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可能并不会进入执行阶段,原因有三点:一是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可能仅具有确认性质,不存在可执行内容;二是如果虚假仲裁当事人已经产生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意图,一般会选择自行履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避免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而使案外人启动救济程序的条件得到满足;三是就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而言,虚假仲裁裁决往往对接破产程序,但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并未为案外人设计针对虚假仲裁裁决的有效救济路径。[89]有观点认为,引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作为应对实践中偶发的虚假仲裁的药方,缺少实证研究的基础,结果反而是留下更大的裁量空间,降低执行效率。[90]基于仲裁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和便于法院实体审理的考量,解决虚假仲裁的可行方案之一是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框架下,增设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91]以实现司法审查权与仲裁独立性之间的平衡,并且兼顾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益保护。
最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对“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一词,可产生不同的解读。就审查组织而言,案外人的申请可能由执行案件的同一合议庭一并审查,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审查。就审查程序的独立性而言,相应地,对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可能从属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也可理解为独立于执行程序而属于另一并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没有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一个全新的、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机制,若无后续立法加以明确,则容易造成法官造法的现象,对现有仲裁立法体系的稳定性造成冲击。[92]
(5)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认可”问题。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不同,《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使用了“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称谓,并无“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提法。然而,《归口办理通知》《报核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适用的对象却指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认可,由此可能导致的协调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93]
(五)结语
中国的仲裁发展迅速,仲裁机构受案数量逐年递增。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我国司法机关正在不断促进、强化对仲裁的司法支持,进一步规范对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等,同时也在进一步深化对可能存在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行为的监督。通过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法教义学研究,我国的司法系统能够提供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来促进外国或涉外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长期以来,外国投资者对于我国执行外国或涉外仲裁制度的质量和有效性的担忧可能更多地与我国缺少境外司法制度或早期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有关。这是一个需要更多时间和司法判例来改变的固有观点。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长期以来被看作是最高法院支持仲裁的制度安排,是最高法院通过执行仲裁裁决来控制仲裁结果的制度设计。这种“秘密通道”脱胎于地方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生存和发展的现实,是将地方法院与严密的行政控制隔离开来的唯一有效方法。从长远来看,由于目前地方法院在结构和专业上并不具备足够的司法审判能力以紧跟最高法院发起的支持裁决生效和仲裁执行的改革步伐,缺乏地方法院的合作仍会降低最高法院支持仲裁的倡议可能带来的溢出效应。只有地方法院越早实现其机构的独立性并且真正提升裁判的司法质量,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机制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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