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香港地区支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其《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和1958年《纽约公约》。1997年7月1日前,香港适用《纽约公约》是基于英国参加公约时所作的延扩适用的声明。在香港主权回归中国前夕,我国政府声明,在1997年7月1日之后,《纽约公约》将扩大适用至香港地区。现在香港地区适用《纽约公约》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政府所作的声明,对我国香港地区而言,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不再视为外国裁决了。
我国香港地区适用《纽约公约》的方式是将公约的内容载入其《仲裁条例》,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当地法律,即《仲裁条例》第四篇,然后加以执行。
(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主要内容
除了前文讨论的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中国承认和执行裁决制度中还存在着内地和香港(以及澳门和台湾)地区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特殊性主要是因为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后,在政治和主权上已经完全属于中国的一部分,但是中国仍然将香港视为一个特殊的区域,例如来自香港的投资者在内地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因此,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就不能简单地列入中国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现存的三个相当独立的法律体系之中。
香港回归中国之前,香港地区与内地法院对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适用《纽约公约》相互予以执行的。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管理香港地区的英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将公约扩展到香港。香港回归后,由于内地和香港地区之间执行裁决已经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161]原来的公约机制已经不能有效地存在下去,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真空。
根据香港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1999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安排》),[162]其主要内容如下。
1.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律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则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处于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则申请人可以在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申请人没有必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地的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当事人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另外一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仲裁裁决的总额。
2.所需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向内地法院提起执行之诉的应该提交中文文件,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文。香港法院接受中英文文件。
3.执行范围
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范围的问题,因为在香港只有一个仲裁机构。
但是,执行范围问题对香港法院而言比较复杂。在香港回归前,由于当时能够受理涉外和涉港澳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此,香港司法机构只能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这两个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尽管在1995年9月1日内地《仲裁法》生效之后,各个地方的仲裁机构纷纷设立了地方的仲裁机构,香港法院也未对这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加以执行。[163]现在,《安排》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根据《仲裁法》成立的180多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些仲裁委员会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
4.执行条件
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未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如果有关法院认定执行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裁决方式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这些标准基本上与《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标准相似,并且明确了裁决以及执行裁决的可分割性。《安排》同时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仲裁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可以不予执行裁决。
例如2018年10月18日,香港一审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之一便是:在存在有效理由证明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义务可能违法的情况下,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164]如果仲裁庭在裁决中没有充分涉及违法性理由,比如合同的违法性问题、执行可能违反公共政策,香港法院将不会执行仲裁裁决。
以前,内地法院不承认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案例寥寥无几,但近来内地法院不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的案件逐渐增多,例如2018年4月的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IP Cathay II,L.P.)申请周某庭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2016)京04认港2号],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拒绝认可和执行,同时这也是该院成立以来首例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案例。[165]
5.申请期限
1997年7月1日至《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申请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在《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果申请人为自然人,可以在《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
6.特别规定
对于香港或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安排重新申请。
7.适用范围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安排》执行。
自1989年之后,已经有100多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得到强制执行。[166]
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网公布的信息显示,[167]2009—2017年,香港法院共执行内地仲裁裁决81件,不予执行3件,香港法院对于内地仲裁裁决持有较高认可度。在机构层面,贸仲(北京)在港执行仲裁裁决数居于首位,且未有案件不被认可与执行。华南国仲、北仲、广州仲裁委以及与华南国仲合并前的深圳仲裁委等仲裁机构也皆有仲裁裁决被认可与执行。公开数据显示,目前仅有广州仲裁委(2件)和西安仲裁委(1件)有案件未被认可和执行。
(三)香港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
香港执行公约裁决应通过诉讼等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High Court)提出,并按照法院判决或者法院令的方式予以执行。在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裁决者为原告,被执行人为被告。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应根据《纽约公约》提交公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所述文件均应翻译成英语。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了几种英文译本制作的情况。香港律师事务所的一般做法是由律师事务所作出有关文件的英文译本,交由法院的翻译鉴定人员(Official Translators)审查验证后,即可作为正式文件使用。
高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执行裁决为诉由的诉讼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者,即作出执行令或者判决。假如被告认为裁决不应予以执行,则必须在接到法院判决后14天内向法院提出答辩,否则法院的上述判决即告生效。法院在收到被告的答辩后,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布命令,暂缓判决的执行,根据个案情况继续审理,直至作出是否执行的最终判决。
2018年7月,香港初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仲裁案件时,批准中止执行仲裁裁决。为确保裁决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中止执行的条件是裁决债务人提供担保。[168]这符合《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倘裁决业经……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还应注意时效问题。
当事双方对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发生争议,香港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根据《时效条例》第4(1)(c)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仲裁裁决,对方违反该付款义务时,本案诉讼因由既已产生;而相关当事人却在诉因产生后超过6年方向香港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故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69]
2004年3月3日,SCG与CL签订了一份销售运输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争议,CL于2005年2月23日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HKIAC)。2006年12月14日和2011年2月17日,仲裁庭依次作出两份裁决,命令SCG尽快向CL支付相关赔偿和费用。2011年3月18日和3月31日,CL向SCG请求其依据仲裁裁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收到付款。2011年7月7日,CL向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CL申请,CL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2016年3月1日,广东高院驳回了CL再审申请。[170]
2018年2月6日,CL又向香港法院提出仲裁裁决执行申请。2018年2月12日,香港发布命令准予了CL的申请。2018年6月6日,SCG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命令,理由是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规定,上述申请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7月24日,时效问题(Question of Limitation)被法院认定为预先问题(Preliminary Issue)进行审理。
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规定: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借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171]根据第2(1)条的条文解释,该条中的“诉讼”(Action)包括“在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Any Proceedings in a Court of Law)。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因(the Cause of Action)产生的具体日期如何计算。SCG主张,考虑到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Reasonable Period),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仲裁裁决作出3个月后开始起算,即2011年5月17日,因此,仲裁裁决执行请求在2017年5月18日就已过时效,即在2018年2月6日CL实际提出强制执行以前。[172]SCG还主张,在CL向深圳中院请求强制执行时,本案诉因产生,即诉讼时效始自2011年7月8日,CL在这种情况下也超过了时效。[173]
CL对本案时效起算时间提出不同主张,认为虽然CL自2011年3月就开始请求SCG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方并未作出任何关于其责任和义务的答复,因此本案时效应从2012年3月11日,也就是SCG在深圳市中级法院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之日起开始计算。[174]
香港高等法院不认同CL的上述观点,即只有当作为债务人的SCG明确表示不受仲裁裁决付款义务约束,诉因才因此产生。[175]如果按照这一思路进行认定,那么作为债务人一方可通过对是否履行仲裁裁决付款义务一直持有模棱两可的态度,以无限期拖延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期限。[176]法院还援引了英国上诉法官在“国际散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印度矿产和金属贸易公司〔1996〕1 All ER1017”一案中的观点,即6年时效自请求人有权执行裁决时开始起算。[177]
法院认定,在仲裁申请人CL请求SCG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21天后(实际能完成付款的合理期限),即2011年4月8日起,CL即有权向法院请求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故该日应是诉因产生之日,即2017年4月8日超过6年诉讼时效,[178]而CL却在2018年2月6日才向香港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故已过6年诉讼时效。
此外,CL还主张内地法院诉讼程序中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即法院在认定本案仲裁裁决时效问题时,还应考虑深圳市中级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因为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的法院提出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本案中,CL在内地法院的诉讼程序直至2016年3月1日方才正式结束。在此期间,根据《安排》第2条,其不能再向香港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所以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中断。[179]
香港法院也驳回了这一主张,理由是无论是《安排》、相关《仲裁条例》以及《时效条例》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不应在仲裁裁决胜诉方申请在内地执行期间继续计算。[180]即使《安排》第2条禁止当事方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CL事实上也可自行终止在内地的执行程序,在相关时效到期前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所以这一主张是站不住脚的。[181]因此,香港高等法院认定,本案的执行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在仲裁裁决执行时效的认定上,法院的观点是诉因的产生发生在债权人有权提出诉讼之日,而不是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
(四)《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为进一步完善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于2019年4月2日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简称《仲裁保全安排》)。这是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有关司法协助的第七项安排。七项安排涵盖了婚姻家事、司法文书送达、委托取证、仲裁保全、协议管辖案件判决互认、仲裁裁决以及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
在仲裁领域,《仲裁保全安排》是1999年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来最重要的一项安排,也是内地和香港特区20年区际司法协助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仲裁保全安排》共13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保全的范围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动、保全财产、保全与争议有关联性的证据等。[182]
2.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
依据本《仲裁保全安排》提供的协助对象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商事仲裁。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3)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管理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有关标准。[183]
3.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管辖法院
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案件前的保全。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之一申请保全。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184]
4.保全申请的提交和转交
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185]
5.关于保全申请的处理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法院分别依照法院地法律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内地法院可以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区法院可要求申请人就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作出赔偿承诺,就对方当事人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提供费用保证。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186]
6.安排与现有法律的关系
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仲裁保全安排》未规定的内容,不影响两地仲裁程序当事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当事人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享有的权利,不因本安排而受减损。[187]
(五)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及执行问题
我国于1997年7月1日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与内地如何进行包括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在内的司法协助,已经成为两地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188]
如前所述,在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方面,英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声明,故该《公约》于1977年4月21日推广适用于香港。从此,香港法院对于《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之承认及执行适用该《公约》。此外,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这样,尽管香港属于中国的领土,但从1987年4月22日—1997年6月30日,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是《纽约公约》。1989年6月29日,香港地区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7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公约裁决”,故判决强制执行之,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第一项在境外获得承认及执行。由于香港法制的普通法传统,香港高等法院的此项判决成为先例。自此以后,香港高等法院已顺利地承认及执行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00多项仲裁裁决。[189]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都有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承认及执行对方的案件。[190]
此外,我国某些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或执行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回归祖国后,《纽约公约》在香港继续适用。但是自那时起香港适用《公约》的基础是中国政府的声明。这样,对于《公约》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及执行,香港法院应依据该《公约》规定办理。然而,对于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香港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因其属于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裁决,两地法院自然不能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处理相互承认及执行事宜,由此导致从1997年7月1日起直至两地有关部门就相互承认及执行裁决事宜作出安排之前一段期间内,两地在此问题上产生了“真空期”。在此“真空期”内,内地和香港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相互承认及执行。
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1998年年初一审驳回了承认及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主要为:第一,香港回归之后,在内地作出的、在香港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书,不能依该公约得到承认及执行。第二,上述裁决书也不能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通过将裁决书转化为简易判决书的方式加以执行,因为这种方式仅适用于在香港本地进行的仲裁。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在国内执行香港作出的裁决书也会有困难。[191]笔者认为,香港高等法院是严格地遵循香港的法律制度处理此项裁决执行案的,这一结果是早就预料到的,然而似乎也是不该发生的。事实上,早在1993年我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就提出了这一可能发生的问题,笔者亦于1996年就指出:“随着1997年7月1日起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将成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在香港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方面,因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香港法院依公约之规定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既不再是依据《纽约公约》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又不能按照处理国内裁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此,在此事项上需要我国立法机关作出特殊的规定。”[192]然而,这些建议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致使在此承认及执行产生了不该有的“真空期”。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规定既适用于法院判决,也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假如在此期间两地的有关部门还未寻找出相互承认及执行的途径和模式,而此项裁决必须在内地承认及执行的话,若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致使胜诉方丧失申请的权利,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193]
从我国宏观大局分析,两地法院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而相互拒绝承认及执行对方地区所作出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的顺利实现。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这一文件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两地法院已经有一些成功的实践。在前文提到的“CL诉SCG”一案中,执行跨境仲裁裁决区别于其他一般执行时效案件。执行申请人以内地法院程序阻碍了香港执行程序为由,认为国内程序对时效具有中止的效力,这一观点并未被香港法院采纳。因为两地的执行程序并非绝对的冲突,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实情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内地诉讼程序不明朗的时候,及时撤销中止内地法院程序,再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中,由于执行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时效问题的忽视和拖延,再提起执行申请却已过诉讼时效,最终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无望。这对其他仲裁当事方及其代理律师无疑能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
【注释】
[1]M/S Lanco Amarkantak Power Ltd.v.A.P.Panda(97Wps/8560/2018).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8—319页。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8—319页。
[4]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5]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165页。
[6]Mauro Rubino-Sammartano.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Kluwer,1990,p.15.
[7]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141页。
[8]刘慧珊等:《外国国际私法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9]高晓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10]“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名单”,http://www.sjzzc.gov.cn/html/news/2015/0717/2199.html.
[11]陈治东、沈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13—114页。
[12]American Safety,391 F.2d,pp.826-827.
[13]Mitsubishi Motors Corp.v.Soler Chrysler-plymouth,Inc.505 US 3346(1985).
[14]GKB Caribe,Inc.v.Nokia-Mobira,Inc.and Cellular World,Inc.4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December 1989),pp.89 and C 1 5.
[15]周成新:《美国法院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条款的实践》,《法学评论》1992年第5期。
[16]Ardra&Diloreto v.James P.Corcoran.Superinterndent of Insurance Company.New York Law Journal,17 April 1990.
[17]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6页。
[18]Mitsui Co.&Mitsui de Mexico SA.v.Alkon Textil SA.三井公司根据订立的七份合同向阿尔孔公司出售机械产品,并由三井的机械人员安装在处于墨西哥境内的阿公司房产之上。由于三井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使阿尔孔公司蒙受损失。
[1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316页。
[20]Raytheon Company.v.Automated Business Systems,Inc.参见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4—335页。
[21]Renusagar Power Co.v.General Electric Company.8 ASA Bulletin.8 Asa Bulletin(1990)p.315;Singhania&Co.News Letter,1990,p.4.
[22]Mitsubishi Motors Corp.v.Chrysler-plymouth Inc.474 US 614.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 XI,1986,pp.555556.
[23]Marc Blessing,President's Message.ASA Bulletin 4/1993,p.498.
[2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1页。
[25]Parsons&Whittemore Overseas Company,508 F.2d at 974.
[26]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44页。
[27]有学者认为,违反执行地国法律的基点是判断仲裁员适用法律的行为,判断公共政策违反与否的重点是仲裁员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果。Stephen L.Hayford.Law In Disarray:Judicial Standards For Vacatur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s.Georgia Law Review,Vol.30,1996,p.784.
[28]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Law(Chapter 17).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91.
[29]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45页。
[30]《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第1款2项。
[31]Dalmia Dairy Industries Ltd.v.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1987)2 Lloyd's Rep.246.
[32]National Oil Corporation v.Libyan Sun Oil Company,733 Federal Supplement,1990,pp.800-822.
[33]Australi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Section 19.
[34]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Law(Chapter 17).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91.
[35]Dennis Cambell.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Graham&Trotman/Martinus Nijhoff,1994,p.297.
[36]有学者认为“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措词过于原则化而有可能被滥用。但美国法院审理的国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几乎都重复了这一用语。太阳石油公司案件的判例也表明,法院在公共政策的考虑中遵循了这一术语。许多西方国家将“自然正义”作为重要的法律原则而普遍适用于众多案件。在公共政策领域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希腊仍然保持了这一规定。“自然正义”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一般可以理解为自然法的规则、普遍的公平原则、根本的正义原则、优良的道德观念或者公共福利的传统,等等。
[37]SpA Ghezzi v.Jacob Boss Sohne.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XV.1990,pp.450-455.
[38]German Assignee of a Shipping Company v.Japanese Shipyard.35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1989,pp.574-578.
[39]Cordes Gmb H v.Kvarnabo Timber AB(HD SO 146/86).
[40]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18—319页。
[41]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310页。
[42]James P.Corcoran v.AIG Mutti-line.New York Supplement.1989,pp.630-636.
[43]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页;丁伟:《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44]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9—451页。
[45]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页。
[46]Parklito Investment Pty Ltd v Klockner East Asia Ltd(unreported),High Court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Hong Kong,4 January 1993.
[47]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 v.ST Group Co,Ltd〔2018〕SHO141.
[48]《塞浦路斯康特斯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独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中国法律》1999年第10期。
[49]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orp Shenzhen Branch v Gee Lai Holdings Co.Ltd.(1995),Yearbook,Vol.XX p.287.
[50]See TV Firth.The Finality of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Arbitration Journal(1970)25.
[51]Netherlands Supreme Court 24 November 2017,ECLI:NL:HR:2017:2992(Maximov/OJCS Novolipetsky Metallurgichesky Kombinat.
[52]Mathieu Raas and Robert J.van Agteren.April 4,2018 171.
[53]Libra Terminais S.A.v the Dock Company of the State of São Paulo and the Federal Union,Center for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Brazil-Canada Arbitral Procedure No.78/2016/SEC7(Partial Award,7 January 2019).
[54]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页。陈敏:《外国人关心的中国仲裁问题》,《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9页。
[55]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5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集》(第1集),人民法院出版1992年版,第165页。
[57]Tang Houzhi.Arbitration Awards——Challenge and Enforcement,ICFAI Conference,p.176.
[58]高言、刘璐:《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www.xing528.com)
[59]Stanley Lubman.Setback for China-Wide Rule of Law.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November 7,1996.
[60]See Chen Dejun,Michael Moser,Wang Shengchang.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PRC:Commentary,Cases and Materials,Butterworths.Asia Law&Practice,1995,pp.76-77.
[61]Henry J Uscinski.The Procedures F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PRC,IFCAI Conference:Globaliz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the Basic No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p.162163;Alberto Mora.The Revpower Dispute:China's Breach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PRC.Asia Law&Practice,1992,pp.151-58.
[62]《上海高院驳回远东公司上诉》,《新民晚报》1995年7月28日。
[63]Eddystone Rail Co.v.Jamex Transfer Servs.,LLC,No.17-cv 1266(S.D.N.Y.Feb 7,2018).
[6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与法律通讯》1993年第1期、1997年第2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8年第1期。
[6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3期,第46—59页。
[66]王芳:“英国法院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中提供担保问题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a1v Mt9D4KuwjDx2BF1JNUg;王芳:《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WM Tupman.Staying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Arb Int(1987)3.
[67]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v RBRG Trading(UK)Ltd〔2017〕EWHC 251(Comm)(17 Feb 2017),〔2017〕1 Lloyd's Rep 375,〔2017〕1 CLC 601,〔2017〕EWHC 251(Comm),〔2018〕1 All ER(Comm)576.
[68]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69]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9—451页。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8号]。
[71]《民事诉讼法》第18条。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8号]。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
[75]“诺特鲁斯航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1998年。
[76]《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77]《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78]《杨海峰与熊红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65号。
[79]《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与四川正荣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京一中执异字第85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8条。
[81](2018)冀01执异314号;(2018)湘03执异17号。
[82](2018)琼97执异8号。
[83](2018)湘13执异129号。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8年12月16日)。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27条。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27条。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7条。
[89](2018)粤01执4658号;(2018)粤01执异977号。
[9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通过。
[91][英]施米拖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8—679页。
[92]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289页。
[93]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页。
[94]《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143页。
[95]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501页。
[96]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97]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
[99]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00](2018)湘06执异262号。
[101](2017)沪01民特830号案;(2018)粤01民特638号。
[102](2018)渝01民特198号案;(2018)京04民特283号。
[103]《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没有对仲裁中的释明问题进行规定。
[104](2018)京04民特98号。
[105](2017)渝01民特1047号。
[106](2017)京04民特8号。
[107]《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137页。
[108]高晓力:《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运用公共政策分析》,《中国仲裁与司法》2009年第4期。
[109]杨挽涛、夏志毅:《司法主权问题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和既判力理论的分析》,https://mp.weixin.qq.com/s/ctIRLeEGml_qa1yRq L2eBA.
[110]赵健《论公共秩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和比较法年刊》(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1995年11号。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法经复〔1986〕26号),1986年8月20日颁布。
[113]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114]高言、刘璐:《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115]《北京强制执行两起国际仲裁裁决—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被查封》,《法制日报》1999年9月3日,第1版。
[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9—180页。
[117](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
[118]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
[119]李舒、唐青林、吴志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https://mp.weixin.qq.com/s/D56rswf Tpb Lb9ltlkcjGtg.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1996年6月26日颁布。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8条。
[1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工作协调讨论会纪要》(沪高法〔1996〕3号通知),1996年1月11日印发。
[123]宋航:《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实践中的问题》,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
[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4款。
[125]Baosteel Engineering&Technology Group Co.Ltd.v.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HCCT 7/2018].
[126]《民事诉讼法》第256条。
[12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88年9月20日颁布。
[128]《仲裁法》第64条。
[129]Tang Houzhi.Arbitration Awards-Challange and Enforcement.ICFAI Conference,p.177.
[130]“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作出的海事仲裁裁决案”,国家法规数据库,1998年。
[131]法释(1998)2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10月21日通过。
[13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4—2156页。
[133]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1页。
[134]《是非曲直法律评说》,《法制日报》1992年11月16日;《改革开放呼吁法制软环境》,《人民日报(海外版)》1992年12月25日。
[135]Henry J,Uscinski.The Procedures F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PRC.IFCAI Conference.Globaliz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the Basic No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166.
[136]陈治东、沈伟:《我国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法学》1997年第4期,第47页。
[13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7—2159页。
[138]在中国广西南宁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于2017年6月8日通过的《南宁声明》第7项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该项公示采取了“推定互惠”的标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东盟成员国曾有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139]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14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法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4—2178页。
[141]高晓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法律适用》2018年第2期。
[142]陈治东、沈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24页;陈治东、沈伟:《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法学》1997年第4期,第47页。
[143]陈治东、沈伟:《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法学》1997年第4期,第47页。
[144]法发〔1995〕18号。
[145]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页。
[146]陈治东、沈伟:《我国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法学》1997年第4期,第48页。
[147]Chen Min.The Arbitration Ac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 Great Leap Forwar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7(1),p.26.
[14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办:《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4期、1997年第5期。
[149]2000—2016年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美国承认与执行情况,参见杨育文:《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2000—2016):问题与对策》,《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1期,第112—128页。
[150]China Minmetals Materials Imp.&Exp.Co.Ltd.v.Chi Mei Corp.,334 F.3d 274,26 June 2003.
[151]CEEF(Shanghai)Sol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td.v.LUMOS LLC,1:14-cv 03118,19 July 2016.
[152]Calbex Mineral Ltd.v.ACC Resources Co.L.P.,90 F.Supp.3d 442,13 March 2015.
[153]Denver Global Products,Inc.v.Leon et al,2018 WL 3433291,June 11 2018.
[154]石家庄仲裁委官网,http://www.sjzzc.gov.cn/html/news/2017/0224/3162.html.
[155]RBRG Trading UK Ltd v 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2018 EWCA Civ 838,23 April 2018.
[156]Ldk Solar Hi-Tech(Suzuhou)Co.Ltd v Hindustan Cleanenergy Ltd,EX.p.278/2015,4 July 2018.
[157]In Re Application Of Hanwei Guo For An Order To Take Discovery For Use In A Foreign Proceeding Pursuant To 28 U.S.C.§1782,2019 WL 917076,25 February 2019.
[158]Takao Tateishi.Recent Japanese Case Law in Relation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0(4):pp.6375.
[159]我国香港地区Graham&James/Sly&Weigall律师事务所律师。
[160]Sally A.Harpol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der The New Arbitration Law.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161]《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法院负责人答记者问》,《法制日报》2000年1月29日,第2版。
[162]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号,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163]《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法院负责人答记者问》,《法制日报》2000年1月29日,第2版。
[164]张振安:“香港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内地判决(香港案例)”,〔2018〕HKCFI 2342。
[165]张振安:“2018年国内仲裁六大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KApzln-MRJdBe Ct4o4G0mw.
[166]韩健、宋连斌:《论“一国两制”下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和比较法年刊》(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
[167]在统计时未考虑仲裁机构合并、分立可能对数据统计的影响。其中“贸仲(深圳)”的数据统计截止于2012年。http://www.hkiac.org/about-us/statistics/enforcement-awards/enforcement-awards-hong-kong-2017。
[168]Baosteel Engineering&Technology Group Co.Ltd.v.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HCCT 7/2018].
[169]By the plain reading and operation of section 4(1)(c)of the Ordinance,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 to CL to enforce the Award in Hong Kong when SCG acted in breach of its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 under the Award,and became time-barr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 years.
[170]CL v SCG〔2019〕HKCFI 398.
[171]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not be brough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 year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that is to say—(c)actions to enforce an award,where the submission is not by an instrument under seal.
[172]On behalf of SCG,it was argued that the limitation period commenced from 17 May 2011,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e Award,which SCG argued was a reasonable time for SCG to pay and honour the Award,such that the limitation period would have expired on 18 May 2017—prior to the application for enforcement made on 6 February 2018.
[173]Alternatively,SCG argued that the latest time for the cause of action to accrue was 8 July 2011,when CL applied to the Shenzhen Court for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in which case the limitation period would have expired on 9 July 2017.
[174]Despite demands having been made by CL for payment under the Award on 18 March 2011 and 31 March 2011,and payment not forthcoming,counsel argued that no inference can be made from SCG's lack of response as to whether it was disputing the Award and its liability and obligations thereunder.It was only on 11 March 2012,when SCG opposed CL's application for enforcement by disputing the tribunal's jurisdiction to make the Award,that SCG indicated“a clear intention not to be bound”by the Award.Only then,counsel argued,did the cause of action for enforcement accrue.
[175]I cannot accept the argument that the cause of action only accrues when SCG as debtor demonstrates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intention not to be bound by the Award and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Award.
[176]“that will mean that as debtor,SCG can indefinitely defer and postpone the accrual of its creditor's cause of action,and delay its right to enforce the debt due under the Award,by expressing an equivocal stance as to whether or not it would honour the Award and its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
[177]“that the six-year limitation period began whenever the claimants became entitled to enforce the awards.”
[178]“One month after the publication of the Award,demand for immediate payment was made by CL's solicitors on 18 March 2011.On the facts of this case,a reasonable time for payment lapsed at the latest by 8 April 2011,21 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mand for payment.This takes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the Award ordered payment‘forthwith’,and the fact that SCG is a Mainland company and the demand was made for payment to be made to a bank account in Hong Kong.The six-year limitation expired on 8 April 2017.”
[179]CL argued that its accrual of the cause of action was suspended during the time when CL applied to the Shenzhen Court for enforcement on 7 July 2011,and that time only resumed running on 1 March 2016 when GHPC rejected CL's application for retrial of the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180]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Arrangement,the relevant Arbitration Ordinance,or the Ordinance itself,that time limitation for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should not run during the period when a successful party to an arbitral award applies for enforcement on the Mainland.
[181]In the meantime,applicants will have to consider withdrawing and procuring determination of a pending application for enforcement on the Mainland,before applying for enforcement in Hong Kong prior to the expiry of the relevant limitation period.
[182]《仲裁保全安排》第1条。
[183]《仲裁保全安排》第2条。
[184]《仲裁保全安排》第3、6条。
[185]《仲裁保全安排》第3、7条。
[186]《仲裁保全安排》第3、7、8条。
[187]《仲裁保全安排》第11条。
[188]肖志明:《一项急待解决的课题:香港与内地司法互助》,《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5期,第2页。
[189]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345页。肖志明:《一项急待解决的课题:香港于内地的司法互助》,《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5期,第3页。
[190]“关于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及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分析”,https://www.sohu.com/a/158682324_159412.
[19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所简报》1998年第1期。
[192]丁伟:《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9页。
[193]肖志明:《一项急待解决的课题:香港与内地司法互助》,《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5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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