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内部的报告制度
鉴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各地法院在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的过程中,对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对我国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和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意义理解不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144]建立了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其第2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情形之一的,或者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这一报告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将下级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时处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而影响我国司法制度和涉外仲裁事业的声誉。自从该《通知》下达以后,通过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审查,明显减少了各地法院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情况的发生,对维护我国涉外仲裁的地位和国际声誉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145]
但是,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并非立法,至多可视为法院内部的管理规则,其法律效力是有限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此类“报告制度”的规定。因此,“报告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可以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效果和有利的影响,但是尚未对当事人提供直接的诉讼手段。此外,《通知》也未规定具体的“报告”期限,这就为地方法院拖延执行涉外和外国裁决提供了新的可能。因此,在日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将报告制度的内容做进一步完善,并载入法律,使之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程序。
(二)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思考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的发生的问题已经影响到司法机关和仲裁制度的信誉,是故,完善立法和执法体制迫在眉睫。(www.xing528.com)
世界各国尽管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所采取的方式不同,但均表现出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合流的趋势。我国将裁决分类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的立法体例过于繁杂,已经不适应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程序简易化、条件宽松化的要求。特别是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差别制审查标准,已经成为世界仲裁法制中的个例。
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是我国于1993年确定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之前颁布的,近年来在依据该法处理国内和涉外商业纠纷方面所遭遇的一系列问题,表明该法早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弥补立法之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4年12月12日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法发〔1994〕729号),就管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以及审限等事项作了许多补充性规定。例如,关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按照《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然而这一在15日内作出管辖权裁定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未予执行,因为《若干规定》并非诉讼法,即使法院不照此办理,当事人也无权依据该《若干规定》寻求任何司法救济。
所以,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已经成为重要的课题,应当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进行整合。修改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裁决执行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所谓现代化是要充分保障和尊重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和效率;所谓国际化是要以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现实需要为平衡点,处理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的关系。其基本思路是:以《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中心,吸收外国立法及实践的经验,统一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当然是取消对国内裁决的实体审查)和程序要求,界定“公共利益”概念和条件,限制法院未经被执行人举证而主动审查(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事项而言)的做法。
至于克服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需要国内市场的成熟和法制建设的完善。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诱因,关键是建立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和规则。特别在市场体制还不完善的初创阶段,司法部门更应当作为市场公平竞争的执法者,而不应成为竞争参与者。只有如此,才能在包括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在内的执法过程中保持应有的独立品格。[14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