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法律依据。
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为了执行该项公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向全国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等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简称《通知》),对适用公约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该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法律基础是1958年《纽约公约》,在具体的执行方式、期限等事项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在《通知》第1条第2款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的规定办理。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于1991年4月9日被废止,而在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283条最后一句“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故实际发生此类申请案件时,我国法院将以个案方式办理。确为《纽约公约》之外的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依据互惠原则办理。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正在从“事实互惠”向“推定互惠”转变,[138]为更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在中国法院寻求承认和执行的渠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是指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外所作的裁决。如果是在中国境内所作的裁决,那就不是《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自然也不能根据《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我国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具体制度
1.《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
就互惠保留而言,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例如,《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公约将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都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对象。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283条以及《仲裁法》的规定看只涉及机构仲裁问题,而未表明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态度。鉴于临时仲裁的灵活性,许多石油特许协议方面的仲裁都是以此方式进行的。[139]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向民营化发展,许多原本属于国家垄断的,诸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活动正逐渐转移给私营部门投资和开发,新型投资方式亦日渐兴起。在此过程中的争议都可能由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我国参加《纽约公约》,就意味着承担了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义务。只要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其为机构仲裁裁决,抑或临时仲裁裁决,我国人民法院均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及执行。
在依照公约规定承认及执行临时仲裁裁决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案例。1988年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美国康奈狄克海运公司(Marships of Connecticut)签订了三份租船合同,将其所有的“马关海”号、“康苏海”号和“华铜海”号轮船租给后者。因康奈狄克海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于1989年6月撤销了租船合同,并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纠纷交由英国伦敦仲裁。中美双方指定伦敦仲裁员组成了临时仲裁庭。该临时仲裁庭分别与1989年8月7日、8月15日和8月25日作出三份裁决书,裁决美方偿付租金1 985 975美元及其利息,并支付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费用。仲裁后,美方支付了部分租金,自1990年2月起又停付租金,尚欠1 232 112美元。后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康奈狄克海运公司租用了“康苏海”号轮,并拖欠了各种费用共253 592美元,准备支付给美国康奈狄克海运公司。为此,广州远洋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要求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准备支付给美方的款项,作为美方偿还广州远洋公司债务的一部分。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在对管辖权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审查后裁定,承认伦敦临时仲裁庭的三项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并划拨了美方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得到的运费和滞期费给广州远洋公司。[140]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但是,这一保留也把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中国领域外就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作出的仲裁裁决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的国外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外。
2.公约裁决在我国承认及执行的条件
《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及执行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条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我国涉外裁决的条件有所不同。因此,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具有第5条第2款的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明确指出,对《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情形必须由当事人(即被执行人)举证证明;而对第5条第2款所列的情形才是法院自行认定的。这样,假如在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未举证证明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动按照第5条第1款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审查。否则,就有违我国所承认的公约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办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苏黎世商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请示过程中,明确了这一司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罗·赖因哈特公司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案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情形及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清河防止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如果法院经审查有关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的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我国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人民法院只有在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一、申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欠条所称之承认和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该条是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没有按照该条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的,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交或补充提交,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交相应材料的,法院不应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而不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41]
3.我国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
依照《纽约公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欲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于申请时提交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如果这些文件所用之文字为其他国家文字,还必须将其翻译成中文,并经公证及认证。
当事人一方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公约仲裁时,向被执行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争议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时,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如前所述,这一期限过于短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至于执行的方式等,完全按照与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一样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546条明确区分了承认和执行程序,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解释》第547条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避免当事人因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间而对申请执行期间造成不利影响,尽可能不以超过申请期间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解释》第548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我国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实践及其评述
首先,前述广州海事法院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曾被视为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起成功的案例,被许多杂志和书籍广泛引用,以此表明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充分履行了国际义务。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成功的案例也暴露出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方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交具有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方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因此,《纽约公约》的基点是,除非被执行人能举证证明存在着法定列举的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否则,被申请执行所在国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在该案中,海事法院在被执行人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对裁决进行审查。尽管最终作出了承认及执行公约裁决的裁定,但法院主动进行审查的做法是与《纽约公约》精神相悖的。人民法院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实际上表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干预的惯有态度和立场。法院通常认为,由于仲裁员可能受到其认识上的局限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仲裁过程中存在着不正当行为或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法院的监督机制可以避免这种消极的不利后果。笔者再三强调,司法力量过于介入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是不恰当和有害的,会危及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142]
其次,前例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在伦敦作出的临时裁决,申请人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所针对的被执行人是外国公司,在此情况下执行裁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当前形势下,一旦申请人为外国公司而被执行人是当地的国有企业,情况将是如何,实难预料。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香港锐夫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的过程及方式,便是引人深思的一例。当香港锐夫公司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获得胜诉裁决后,依据《纽约公约》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时,该法院以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诉香港锐夫公司一案尚在进行之中,故不受理锐夫公司的承认及执行裁决的申请。
问题在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审理的纠纷与我国法院受理的纠纷是同一的,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受理远东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依据是什么?反之,若仲裁机构与法院所审理的并非同一纠纷的话,则我国法院不受理仲裁胜诉方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所提起的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尽管锐夫公司的仲裁裁决最终在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的情况下被法院承认,但该案对我国司法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长远的,它在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裁决方面损害了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和法治环境的声誉。[14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