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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简析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规定适用于中国法院执行国内、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一切纠纷均由该协会的仲裁员或专家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执行裁决的过程一定是自行确定财产位置的过程。[71]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执行仲裁机关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中国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简析

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必须由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一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必须由参加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法院无权主动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与撤销裁决程序不同的是,只有胜诉方有权要求法院执行裁决。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不满意裁决的胜诉方和反对裁决的败诉方都可以提起程序。

(二)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

我国《仲裁法》第62条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之诉的期限,只是笼统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219条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时,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从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超过规定期限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可以不予受理。这些规定适用于中国法院执行国内、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

2.强制期限的缺陷

从实践操作的需要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需要办理大量程序性手续,例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进行法律公证,等等,6个月的期限过于仓促,对不熟悉中国诉讼法的外国当事人而言则更为不便。[68]

3.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

申请执行期限由于出现一些情况而中断或中止,申请执行期限应当重新计算。下面的案件能够从一个方面说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的问题。

1990年2月5日,厦门联发公司与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S&H公司)签订了订购20个集装箱中国芦笋的合同。其中第一批10个集装箱运期为1990年的5月,第二批10个集装箱运期为1990年6月。合同总则部分规定:合同一经签订,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业务协定》将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生效。一切纠纷均由该协会的仲裁员或专家作出最终裁决。在S&H公司开出信用证后,联发公司将应该于1990年5月发运的10个集装箱实际只发运了1个,延误了其中的9个集装箱的发运。

1992年3月11日,S&H公司向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商品协会业务规定的条款,于1993年2月作出第17/92号裁决书,裁决联发公司向S&H公司偿付13 392美元,外加1992年4月6日以来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1993年8月9日,S&H公司以协议方式,授权其下所属的舒乐达公司处理与联发公司的债务争议。1993年9月1日,联发公司和舒乐达就履行裁决书问题签订了协议,联发公司没有支付的15 600美元将在1994年6月30日前的新业务中扣除;若在该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业务,联发公司应向舒乐达支付该款项。在该期限到达时,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联发公司也没有支付15 600美元。

S&H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9个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应该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虽然仲裁裁决书生效超过两年,但是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9月1日(裁决书申请执行期限内)就如何履行该裁决书达成协议,并约定最后的履行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因此本案存在着时效中断的情况,申请执行期限应该从1994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法院没有接受被执行人的异议。[69]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涉及《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我国《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因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使法律规定的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中断,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申请期限应该是6个月。但是当事人在6个月内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自行协商并就如何履行仲裁裁决达成了协议,约定协议届满日期。这说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一方承认债务并提出延期履行的要求),另一方同意这样的债务偿还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安排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0、267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在执行中达成协议,而是在履行中达成协议,因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非中止。在该届满日期到达之后,一方没有履行,另一方1994年12月29日提出申请没有超过时效。

4.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后果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受移送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拒绝接受移送。[70]

(三)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www.xing528.com)

当事人承认裁决的过程就是通过执行法院对裁决法律效力加以认可的过程。当事人可以选择执行地,但是不能选择具体的执行法院。这是因为执行国法律对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会有特别的规定。当事人执行裁决的过程一定是自行确定财产位置的过程。当事人需要做一定的调查工作,以便确定执行请求的提起是一个还是一个以上。

1.管辖权的级别问题

关于受理执行仲裁裁决之诉的法院管辖权级别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法院一般是基层人民法院。如果涉案标的比较大或者在辖区内影响比较重大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71]

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执行仲裁机关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当事人。[72]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73]

2.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须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此处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果根据仲裁法设立的各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并且作出仲裁裁决,这些裁决的执行应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涉外仲裁裁决不能广义地理解为所有与涉外因素有关的仲裁裁决。这些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发生在国外;争议标的物位于国外;等等。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只能狭义地解释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

必须注意的是,尽管国务院曾经发文要求地方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国内仲裁案件,[74]但是,事实上地方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大量的原本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由地方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案件仍然应该被视为国内仲裁裁决而适用相关的执行程序。

问题是随着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的修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国内争议(争议标的涉及涉外因素的除外)。如果针对这些争议所作的裁决也按照涉外仲裁裁决加以执行,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立法意图有悖。因此,从合理性的角度看,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只涉及国内争议的裁决应当同国内仲裁机构所作的纯国内商事争议裁决一样,适用国内裁决执行标准。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澄清。

3.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对适用规则作了具体的规定。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向被执行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法院授予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裁决执行行使管辖权直接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

4.执行仲裁裁决的专属管辖

法院的管辖权涉及法院的专属管辖问题。笔者以下述案例为例,加以说明。[75]

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Nautilus Shipping and Trading Ltd.申请人)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被申请人)于1992年2月9日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申请人将轮船出租给被申请人。合同约定,自康斯坦丁港装运钢材到中国。合同附加条款第38条“仲裁条款”规定,任何船东和租家之间的争议,包括合同的效力、解释和中止问题均应提交给在伦敦的三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一人,而第三人由已指定的两位仲裁员指定。仲裁地点在伦敦。

合同履行中,双方因滞期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按照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人委托伦敦仲裁员莫斯出任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没有委托仲裁员的情况下,莫斯仲裁员按照《英国仲裁法》第7(B)节的规定,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滞期费123 401.38美元及1993年2月11日—1994年8月24日按年利率5.5%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2 261.6英镑

1995年2月6日,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大连,该案不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案件。对于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海事案件终审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海事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大连海事法院驳回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并立案执行。[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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