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支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
美国与1970年9月参加1958年《纽约公约》,为此,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立法,将1958年《纽约公约》载入《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九卷第201—208节,作为美国1926年《联邦仲裁法》的第二章。除了联邦法以外,各州均制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外州)仲裁裁决的法律。
由于美国联邦法和各州法并列,所以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时,既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州法院申请。但是,考虑到存在着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联邦法院更加熟悉处理外国仲裁的执行事宜,当事人一般选择联邦法院。
(二)美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根据《美国法典》第九卷第207节之规定,向美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为3年。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裁决。
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被申请人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或办公场所,有商业交易并在有关地区开立银行账号;或者在法院所在地出现,均被视为置于有关法院的管辖之下。
当事人在提请法院确认(Confirmation)裁决时,其申请书应包括一份简短的陈述以载明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并指明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事实。该申请书还须扼要阐明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此外,经过认证和见证的合同以及裁决书应作为申请书的附件。申请人在其“申请救助”(Request for Relief)中载明:申请人要求确认裁决;申请人要求法院作出与裁决一致的判决。(www.xing528.com)
如果当事人文件不是英文应提供英文的译文。译员应是官方认可的,译文应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准确性。
若当事人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时,该法院将签发一份“传票”(Summons)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一起送达被申请人。
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认为裁决不应获得确认,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之责,以证明裁决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之可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之一。如果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裁决存在应拒绝予以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作出一项与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将外国裁决转化为内国判决加以执行。一旦仲裁裁决得到法院的承认及执行,申请人因提起执行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直接开支都由被申请人承担。此外,在申请执行裁决的过程中,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这些条件包括:①没有真正的重要争议点;②申请人有权取得判决;③根据案件使用的准据法应作申请人胜诉的判决。
美国地方法院拒绝允许非仲裁当事人介入执行程序,尽管非当事人对裁决可能负有人格混同责任。[63]法院认为,介入者没有资格干预执法程序,因为缺少宪法要求的事实上的损害和“实质利益”,不能为质疑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而介入联邦诉讼程序。
美国作为一个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联邦地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以在全美国各联邦地区法院加以援用,甚至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也可用以支持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特别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所持的支持仲裁的态度,作出了许多影响深远的判决,在美国各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均可加以援引。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已有数项在美国的各联邦地区法院得到了承认及执行。[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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