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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中国)诉美国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在伦敦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一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成功案例,被诸多杂志和书籍广泛引用,以此表明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充分履行了国际义务。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困扰中国法院依法执法、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中国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

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在1997年进行的非官方的统计,约有92%以上的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54]就整体情况而言,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还是在可预期的控制范围之内。

(一)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纽约公约》将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都作为可以申请执行的对象。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其特点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自行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管辖范围和仲裁地点,甚至自行约定程序规则。鉴于临时仲裁的灵活性,许多石油特许协议方面的仲裁都是以此方式进行的。[55]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274、283条以及《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看,只承认和执行机构仲裁,而未表明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态度。《合同法》第128条也只规定了机构仲裁,没有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否根据仲裁协议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但是,由于在国外进行的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受仲裁地法律的管辖,加之《纽约公约》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根据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国外取得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中国)诉美国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在伦敦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这说明法院正确理解了《纽约公约》和《民事诉讼法》在临时仲裁规定上的差异和《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优先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处理。”

(二)关于中国法院执行国外裁决的主动干预问题

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司法介入和干预的痕迹。笔者仅以下列案件为例加以讨论。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美国公司分别在1988年10月和11月签订了3份租船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将产生的纠纷交由英国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美方在租船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中方租金200万元。中方撤销了租船合同,并将争议递交给由双方指定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仲裁。仲裁庭于1989年8月作出了有利于中方的裁决,要求美国公司支付198万美元及其利息和广州公司因仲裁支付的费用。

美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1990年2月起停止支付款项。中方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美国公司租船并欠有运费和延滞费25万美元,并且准备向美国公司支付。于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要求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准备支付给美国公司的款项,作为美国公司债务的一部分。

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在对管辖权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审查后裁定,承认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划拨了运费和滞期费。

这是一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成功案例,被诸多杂志和书籍广泛引用,以此表明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充分履行了国际义务。[56]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成功的案例也暴露出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www.xing528.com)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交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因此,《纽约公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点是,除非被执行人能举证证明存在着法定列举的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否则被申请执行所在国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在该案中,法院在被申请执行人未举证的情况下,主动对《民事诉讼法》列举的情况进行对应审查,这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暴露的其他问题包括:法院因不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而仅部分执行裁决;法院会因与仲裁庭在行政法规解释上的差异而不予执行裁决;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无故拖延执行期限。[57]

法院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实际上表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干预的惯有态度和立场。法院通常认为,由于仲裁员可能受到其认识上的局限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仲裁过程中存在着不正当行为或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法院的监督机制可以避免这种消极的不利后果。[58]

我国仲裁人员大多为法律或经济贸易实务的专家,而许多司法人员的专业教育还很薄弱。[59]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只有通过良好和高超的仲裁技巧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仲裁质量可以通过自我约束得到保证。另外,传统的绝对司法主义理论的市场愈发狭小,仲裁自治理论正被普遍接受。从《纽约公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自行举证的意图看,出发点是为了充分保护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因此,司法力量过于介入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是不恰当和有害的,会危及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侵蚀

地方保护主义是中国司法制度中非常严重的问题。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困扰中国法院依法执法、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个重要因素。法院为了保护地方当事人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行使司法权力,干扰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地方保护主义在法院执法中主要表现为:领导干部为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干扰依法办事;法院在办案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作不公正裁决或推卸责任;公安检察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把合同、债务纠纷当作诈骗犯罪;机关或个人阻碍法院裁决的执行;等等。[60]

在“锐夫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一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地方当事人的利益,阻挠和干扰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充分反映出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性。

锐夫公司于1988年6月同当时下属于航天部的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简称远东公司)签订了补偿贸易协议,生产工业电池和电池极板,协议标的额为15.56万美元。关于争议和索赔,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争议发生60天后,任何一方如果认为争议未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该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斯德哥尔摩按该院规章仲裁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锐夫公司于1991年7月向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提出仲裁。双方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远东公司一开始以管辖权为由主张该争议不能仲裁。但是,仲裁庭于1992年7月拒绝了远东公司的抗辩。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远东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锐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人民币250万元。尽管锐夫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在以后的两年内没有就管辖权问题作出最后决定。显然,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远东公司的起诉是不合适的,因为当事人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在上海市中级法院审理期间,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于1993年7月13日作出最后裁决,由远东公司向锐夫赔偿700万美元。1993年11月6日,锐夫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上海市中级法院因本案争议在审而没有受理执行申请,并且不接受锐夫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而递交的申请费用。[61]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作出了驳回远东公司起诉的决定。[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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