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的可被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以下方面。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议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2)在非执行地国家领土上作出的或执行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此项规定充分顾及各国在判断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不一致的现实。《纽约公约》的此项规定就是为了兼顾不同的标准,以使公约在最大范围内得以适用。
(3)由临时仲裁庭或者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纽约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去和现在的仲裁不少是以临时仲裁方式进行的,故公约肯定了常设仲裁机构的地位,确保其作出裁决的法律效力。
(4)《纽约公约》第10条规定,任何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将公约扩延之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一切或任何地区。依据此项规定,澳大利亚、法国、丹麦、德国、荷兰、英国、美国等分别发表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各自管辖下的海外领地或托管地或者国际法上的特别区域。
(5)《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发表声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所作出的裁决,对非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裁决将不按公约的规定办理,此所谓“互惠保留”;此外,各缔约国亦可声明,仅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商事争议(劳动争议等)的裁决则不在此限,即所谓“商事保留”。在《纽约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中,大部分国家对其中的一项或两项予以保留。
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分析,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以争议的性质而言,它不但适用于传统的因契约纠纷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适用于因非契约性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它充分考虑到仲裁方式日益广泛地用于解决诸如船舶碰撞、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非契约性争议的趋势。从仲裁裁决作出的国家来看,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既包括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也包括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由于公约的高度灵活性,可使大多数国家在不与本国法律抵触的前提下接受公约基本制度,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了《纽约公约》。
(二)拒绝承认及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被申请人举证
《纽约公约》并未直接规定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条件,而是通过否定清单方式在第5条列举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且有关裁决是否存在《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其举证之责在被执行人方面。因此,《公约》的基础在于,各国法院应该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除非被申请人能举证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可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否则,接受申请执行的所在国法院就不应该主动审查。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如果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上述5项可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全部属于程序性事项。显而易见,即使被申请人要求法院拒绝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他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等实体事项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
(三)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及裁决内容违反公共秩序——法院认定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承认和执行裁决有违该国的公共秩序,法院亦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该款所列举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应由法院认定。
1.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是由接受申请的法院来审查的。公约本身并未具体规定哪些争议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故有赖于法院依照本国法律或者司法实践加以确定。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差异,导致在争议是否可以仲裁解决这一问题上的诸多分歧。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详细论述,并探讨其一般趋势。
(1)争议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纵观各国立法,决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11]
第一,争议的可争讼性。可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这一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权利的存在。例如,对可仲裁事项作广义理解的瑞典对法律上剥夺权利的判决问题、时效等争议的可仲裁性持否定态度。
第二,争议的可赔偿性。可赔偿性表明了争议的财产属性和私法属性。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和确认,但是由于解决的结果只涉及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许多不具有可赔偿性的争议诸如有关身份、家庭关系(收养、监护、婚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第三,争议的可和解性。仲裁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对彼此之间的争议自行选择的处理方式,这说明当事人对争议所涉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因此,“可和解性”可称为“权利自主性”标准。这一标准在较多的国家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例如西班牙法律规定,法律允许将所有当事人具有处分权的私法案件提交给仲裁人处理。芬兰法律规定,只有属于可以和解的案件,仲裁协议才有效。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57条规定:“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标的达成和解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法律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的协议是有效的。”由于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处分权利的主要方式是合同,因此,具体评判“可仲裁性”事项通常可依合同的存立为要件。凡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方式处分的争议,除非涉及下列所述之争议,通常不可交付仲裁。因此,根据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方式解决的争议主要是专属于法院管辖或强制性规范调整的争议,例如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各国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基本上采纳了上述标准。但是,某些国家的规定亦有例外。例如,南非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将关于私人身份事项、婚姻争执事项和涉及未成年人和无权利能力的人的事项提交仲裁。挪威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不可仲裁。意大利法律排除了代理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又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概念和认知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各国关于可仲裁性的表述范围、对象就有不同。拉美一些国家将公共实体所签订的有关技术转让、投资和矿藏开发合同排除在商事关系之外。特别是在涉及反托拉斯问题、法人清算和破产、商业侵权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方面的国际商事争议,各国司法实践还有争论。
(2)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 v.Alberto-Culver Co.)中,否定了自己于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案中所确立的“基于1933年《证券法》所产生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的原则,认为“谢尔克”案中的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国际合同,依据美国的1926年《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国际关系中的仲裁协议应该具有约束力,是不可撤销的和可执行的。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谢尔逊/美国捷运公司诉麦克马洪”案(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v.Mc Mahon)中又一次重申了证券纠纷的可仲裁性。
许多国家都认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的反托拉斯问题争议属于法院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范围,否认其可仲裁性。这是因为,首先,这类争议具有重要意义,竞争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行的根本特质,关系国家的根本利益。对一些西方国家而言,这是一个如同“战争与和平”一样重要的关系到“民主资本主义”的重要问题。[12]为了保持经济活动的有序竞争,不少国家颁布了专门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将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法院。其次,传统观念对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持消极态度。法院惯有的立场是:反垄断问题的复杂性需要精炼的法律和经济分析,而简便、迅捷的仲裁方式和仅具备一般衡平观念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再次,反垄断问题的重要性不能允许由民间社团选出的仲裁员特别是对内国法律知之甚少的外国仲裁员来解决。基于这一认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曾一度不承认和执行包含反托拉斯因素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公共政策问题上,法院认为援引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行法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未必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基于这一认识,法院对于公共政策从严解释,使本国当事人难以援引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决的“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Mitsubishi Motors v.Soler Chrysler-Plymouth)案,首次认定反托拉斯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法院判决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本质上完全不禁止当事人同意用仲裁方式来解决此类“法定请求”,除非国会本身已表明这种法定权利争议排除仲裁,否则当事人必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1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法院已经将此项原则从国际交易扩大到国内交易范围。[14]
关于破产案件,一般认为,美国纽约东部地区法院对“雷福托彻姆”案的判决确立了破产案件的可仲裁原则。[15]从20世纪90年代早中期的司法实践看,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还有待分析。在“阿德拉保险公司诉纽约州保险公司监理官”的案件中,纽约州法院采取了与雷福托彻姆案不同的立场。[16]百慕大的阿德拉公司与拿骚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含有仲裁条款的再保险合同。拿骚公司于1984年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由纽约州保险公司监理官作为其清算人。监理官通过仲裁要求阿德拉公司支付其欠拿骚公司的保险费用,而阿德拉公司拒绝执行裁决。纽约州法院以争议不可仲裁而拒绝执行。尽管“阿德拉”案与“雷福托彻姆”案都是破产争议案,但两者在当事人和涉讼争议方面有着根本区别。前者是国际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的清算人关于清算事项的争议,后者是国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发生的争议。严格地讲,雷福托彻姆案仅仅涉及一方破产之后的债权人的财产争议,而阿德拉案实际上是阿德拉公司与监理官之间的争议。法院认为,《纽约公约》只适用于“商务关系”,而监理官代表了股东、投保人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其代表拿骚公司行使职权可能影响纽约州保险管理清算体系,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因此,破产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取决于争议的属性关系破产或清算程序的纠纷,因与裁决执行地国的程序法相关而不能仲裁。日本和澳大利亚关于破产争议不可交付仲裁的规定即是这个意义上的限制。在国际商事争议牵涉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的争议仍是可仲裁的。(www.xing528.com)
国际商事争议因具有侵权纠纷的性质而使可仲裁性问题变得相对复杂。所谓商业侵权即指商业活动中发生欺诈、串通共谋、产品责任等侵权行为。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杰纳斯科公司”案的判决中确认了不当得利、欺诈等行为均属可仲裁的事项。[17]杰纳斯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日本出口商共谋,让公司仅从后者进口不具有竞争性的高价产品。杰纳斯科公司在发现这一共谋行为后,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关于侵权争议不可仲裁的判决。在“三井公司诉艾尔孔公司”案中,墨西哥法院发出了认定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争议是可以仲裁的中间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18]美国、瑞士和德国的法律也允许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将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争议作为仲裁事项交付仲裁。[19]决定侵权案件可仲裁性的关键因素是侵权行为的起因,履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是可仲裁的。特别是《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仲裁协议)承允彼此间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可见,此公约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包括了侵权纠纷。
与商业侵权纠纷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惩罚性赔偿等属于强制性规范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的范畴。美国第一上诉巡回法院在“瑞森公司诉自动商业系统公司”案中,确认仲裁员依据一般仲裁条款有权裁决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因为美国仲裁协会授权仲裁员在当事人协议范围内准予合理和公正的补偿或救济的规则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20]在“里纳萨格诉联合电子公司”案中,印度最高法院也承认了包括惩罚性补偿的仲裁裁决。[21]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火力发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争议发生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裁决美国联合电子公司胜诉,该公司要求印度孟买法院执行。里纳萨格公司以裁决支付8%复利的巨额赔偿金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法院认为,由于仲裁协议约定纽约法是准据法,因此,以纽约法为基础的裁决尽管与印度法有关禁止复利的规定不相一致,也应执行。
(3)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一般趋势。若干国家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纽约公约》确立的“可仲裁性”事项有扩大化的趋向。具体表现在:第一,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不断地向可仲裁方向演变。法院不再轻易地支持关于不可仲裁性的抗辩。第二,各国在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区分国内国际两个范畴,对国际商事争议作不同的对待。法国法律将可仲裁事项限于因当事人能自由规定权利引起的一切争议,但这种限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有的法院甚至认为:“关于外国或跨国仲裁庭的能力和国际商业秩序中解决争议的可预见性的本能,需要我们执行当事人的协议和裁决,甚至这在国内范围内会产生相反的结果。”[22]
形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主要应归结于经济和法律的国际化。首先,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使得国际商业的客体对象日渐扩大。以知识产权为例,技术产品的交易和特许经营、转让、独家销售等经济活动迅速扩展。根据国际商会的统计,约有20%的国际商事纠纷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23]在这种态势下,为了服务于世界范围的商业和贸易,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有力工具的仲裁方式无疑会在保护国际竞争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发挥积极的作用。其次,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使调整经济秩序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也出现了趋同化的势头。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体系内的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实体规范正逐步接近和协调。各国立法相同和相近能够缩小裁决作出国和裁决执行国的法律差别,弱化法律矛盾,为执行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较有利的法律环境。最后,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尊重国际公约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正如美国法官在“卡瑞比”案中指出的:“可仲裁性问题必须用有利于仲裁的健康的联邦政策加以考察,……任何与仲裁范围问题相关的疑问应当作出有利于仲裁的解答。”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对可仲裁性问题作了更为灵活的规定。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件中舍弃了“可仲裁性”的要求。上述一系列判决清楚地表明,一些国家的法院对“可仲裁性”问题是放宽解释的,即只要在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即使由于某些传统上属于“法定请求”的事项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使争议的性质已超越纯的商业性质而扩及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法院仍认为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将依据《纽约公约》执行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有的学者曾经针对美国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发展状况指出,在涉及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提出的争议不可仲裁的抗辩已不具有多少生命力了。[24]
2.裁决内容违反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执行地法院查明承认和执行裁决将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执行。以这一理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必申请人举证证明,而由法院酌情审定。
公共秩序是各国国际私法中普遍存在的保留条款,虽然就其内涵而言,世界各国因政治、经济制度和法制传统的差异,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定标准有差异。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包括“道德规则”“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等,表现出很强的弹性,缺乏统一、完整的解释和规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伸缩性成为公共政策的缺点和不足。近年来,随着仲裁的广泛采用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统一化趋势的加强,《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普遍放宽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对于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从宽的解释,唯独对公共秩序的解释则更为严格。在实施《纽约公约》的过程中,缔约国法院鲜见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些缔约国认为,《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秩序应是“国际性”的公共秩序(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而非执行地国的一般内外政策。换言之,即使执行裁决与执行地国的外交政策不一致,也未必构成公共政策的充分理由。例如,美国帕森斯公司(Parsons&Whittemore Overseas Company)为埃及建造一座纸板厂,为此派出技术人员去埃及工作。因1956的以色列与埃及的战争,埃及与美国一度断交,帕森斯公司提前撤回了技术人员。此后,根据美国国务院的通知,帕森斯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并引用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埃及公司拒绝接受,并将争议交付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埃及公司的裁决。埃及公司因美国公司拒绝履行裁决而诉于美国法院。帕森斯公司提出了若干抗辩理由,其中之一是:当美国与埃及两国关系恶化时,放弃在埃及的工程项目是帕森斯公司作为美国国民的一种义务。若法院执行一份由于其遵守美国政府政策而导致其败诉的仲裁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美国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帕森斯公司基于公共秩序的抗辩,指出:“以美国与埃及近年来的争议作为主要原因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将意味着把本来旨在狭小范围内适用的抗辩理由,变成整个公约确立的执行外国裁决制度中的一个主要漏洞。”[25]这项法院判决深刻地阐明了公共秩序保留在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时,其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即使像两国外交关系中断这样的国家关系严重恶化事件,也不能解释为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世界各国都不愿放弃的抵制外国法适用以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限制性手段。但法院对此的解释持谨慎态度,从严掌握,确实制约了《纽约公约》关于公共秩序条款的效力范围。这对于各国履行公约义务、通过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普遍承认和执行、促进国际商业交流,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因此,不少国家在处理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共政策问题时,表现出以下新趋势。
(1)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出了“国际公共政策”概念。例如,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规定: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卢森堡以及墨西哥等拉美国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吸收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尽管这种“国际性”的公共秩序的内涵尚不清晰,然而从《纽约公用》的宗旨考察,不难推断出同样的结论。否则,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院能够执行不利于本国当事人利益的外国仲裁裁决就难以理解了。
“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已有个案的实践。[26]值得关注的事实是,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都倾向于认为,属于《纽约公约》的案件应当适用国际公共秩序。这种公共政策的国内、国际二元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已有国家开始意识到国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差异和不同,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以便最终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2)采用“客观”或“程度”标准。“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是各国运用“公共秩序”进行司法复审的传统做法。所谓“主观”标准,即当仲裁准据法本身规定违反法院地国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原则时,裁决执行地法院就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与“主观”标准的随意性和可变性相比,“客观”标准更强调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结果和法律影响。依照此标准,执行国法院不能以外国裁决所适用法律与本国公共政策的不一致为由拒绝执行裁决,只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会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基于“客观”标准的合理性,一些法院已经在具体案件中采纳了这一标准。[27]
一些国家还采用“程度”标准,力图对公共政策加以量化。例如,英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规定有三个条件:送达依仲裁准据法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没有压倒性地违反公共政策。第三个条件特别针对外国裁决的执行。[28]德国的多项判例确认“只有在极端情形下”违反德国强行法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29]德国法规定,如承认裁决的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基本法时,可拒绝执行。[30]虽然量化公共政策的努力还只是取得微小的成果,具体措词也有伸缩性理解的可能,但不可否认,各国对公共政策的限制有利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3)司法判例对公共政策的狭义解释。新近的一些判例表明了各国狭义解释公共政策的大趋势。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法院受理的“印度达密亚工业公司诉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案。[31]国际商会仲裁庭作出了一项有利于印度公司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在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时,印度和巴基斯坦两国正在交战。国民银行称,如果英国执行一个与其都有友好关系的两个敌对国家之间的裁决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但是,这一主张被上诉法院拒绝。审理该案的约翰法官指出,没有理由认为执行有关私人争议的裁决会妨碍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不是英国的外交政策。相对“印度达密亚工业公司诉巴基斯坦国民银行案”而言,美国法院处理利比亚国家石油公司与太阳公司之间的裁决更能说明问题,[32]因为该案直接牵涉执行国本国当事人。
1980年,美国太阳公司(Sun Oil Company)与利比亚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产品分配协议,约定在利比亚进行石油出口计划。次年,美利两国发生冲突,当时的美国政府禁止从利比亚进口石油,太阳公司因未获得向利比亚出口技术和货物的许可证而以不可抗力为由终止了协议。利比亚国家石油公司便依据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美国法院执行对太阳公司不利的裁决。太阳公司称,执行裁决会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因为执行裁决会使太阳公司遵守和支持美国政府指令和政策的行为处于不利的地位,其他公司不会再愿意支持政府的制裁计划,这会减少美国政府制定和执行政策的能力;执行裁决与美国反恐怖政策的要求相冲突;执行裁决会削弱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力量。法院认为,外交政策不是公共政策。尽管美利两国发生冲突,但政府没有对利比亚宣战和不承认利比亚政府。根据这些事实,法院不能得出结论,承认和执行裁决会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上述两案充分验证了一些国家司法实中的公共政策观,即“将公共政策抗辩作为狭隘的保护国家政治利益的工具,会严重削弱《纽约公约》的意图”。
对公共政策作狭义解释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该《公约》起草小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表明,《公约》对公共政策问题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仅仅在执行外国裁决会明显违反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适用。
(4)公共政策的内容逐步定型和具体化。国际公共政策、客观化标准和狭隘解释都没有清楚地阐释公共政策的内容和范围,这就给具体适用留下了很大的余地,不利于保护裁决当事人的利益和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国家逐渐向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的方向发展。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公共政策的主要内容是欺诈、贪污和裁决形成过程中的显失公平。[33]英国关于公共政策的理解是欺诈、违反自然正义和公共秩序。[34]荷兰法院将违反包括公平原则在内的基本程序法原则视为公共政策。在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因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将递交给仲裁员的材料呈交给另一方当事人而认定违反公平原则,拒绝执行裁决。[35]美国“帕森斯案”确立的公共政策标准是“法院地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the Basic Notions of Morality and Justice)。[36]德国法院关于公共政策的认定更加具体。在执行“海兹诉亚考伯案”的裁决时,法院认为,只有在外国裁决存在严重影响德国公共和经济生活基础(Foundation of Public and Economic Life)的缺陷时,才能因德国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拒绝。[37]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2款的“显失公平”原则作为德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利用经济或社会地位的优势,在程序中对另一方占有优势,迫使另一方达成协议或接受条件,该协议应当无效。[38]
违反正当程序是否构成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而成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这需要深入地分析。这是因为,其一,程序平等是实体平等的基石和保障。有些国家甚至将正当程序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规定在宪法之中。这就使程序保障成为法律原则的有机组成。其二,国际商事仲裁因涉及跨国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而使得仲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非常复杂。例如,在国内仲裁中相对简单的文件送达,在国际仲裁中就有更大的难度,使得程序错误或不当更容易在国际仲裁活动中发生。其三,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不相符合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拒绝执行裁决。如果程序不当构成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无疑就是允许执行国法院主动去审查程序是否正当,而非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这样公共政策就有扩大化的可能。其四,各国关于仲裁程序和程序公正的规定和理解有所不同。在仲裁地视为程序公正的仲裁有可能在执行地国被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程序不当问题。“考兹案”就是一例。[39]德国考兹公司向瑞典木材公司购买木材,并且订立了格式合同。仲裁条款规定,双方共同指定一仲裁员。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各方各自指定一仲裁员。如果一方不能指定,应另一方的要求,仲裁员可由德国木材进口商协会指定。德国公司以瑞典公司未完全交货为由申请仲裁,并且要求该协会指定一名以上的仲裁员。在裁决执行过程中,瑞典公司称,由一方代行指定仲裁员的格式合同是违反瑞典公共政策的。而执行裁决的斯维亚上诉法院却认为德国木材进口商协会指定被告的仲裁员不能被认为是不公正的,这种仲裁员组成方式与瑞典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冲突。德国法院在“海兹案”中也有类似的认定。意大利的海兹公司获得了一份在意大利销售德国亚考伯公司产品的合同,并约定在国际商会仲裁。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德国公司认为,裁决的作出超过了6个月作出的时限,故不应执行。德国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员在延长期限时没有给被诉人陈述案情观点的机会,违反了正当程序。而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程序问题不构成违反公共和经济生活的基础,应予执行。在20世纪70年代末,许多法院对违反正当程序的案件以公共政策为名拒绝执行,[40]而目前各国对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不再一律以公共政策加以处理。这说明,尽管公正程序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执行地国法律,但各国也不绝对认定违反本国公正程序即为违反公约的公正程序。各国在考虑公正程序问题时也考虑了国际性因素,公共政策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得到限制。
公共政策狭义化的实践揭示了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基本态度变化的深层次动因。首先,各国司法机构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早期欧美国家不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法院管辖权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任意变更和贬损。[41]其立足点是否认当事人处理商事争议的能力和行为。随着跨国经济活动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承认国际商事活动的内在运作规律和由此产生的商人自治法——国际惯例,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商事仲裁自然得到了各国当局的重视和认可。其次,各国司法机构更加认同平等互利的商事规则。在美国涉及公共政策的裁决执行案中,反复强调“国际礼让的利益超过了当地法定的政策和主张”。[42]纵观国际法史,这一由胡伯首创并成为英美国际私法基石的学说产生于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较早的荷兰,其背景就是为了适应国际商业的要求。[43]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更需要平等互利的商事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说,一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会为国际商务和贸易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平等互利的环境和可能。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由此观之,公约的规定类似于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方面各缔约国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使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的条件和费用与处理本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费用大致相同。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于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或文件。
(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如果上述裁决或仲裁协议所用的文字为非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官方文字,申请的当事人应提出该文件的译本,译本应由官方或经过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的认证。
经审查合格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执行国的法律程序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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