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7年1月22日,中国提出加入《纽约公约》的申请。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自此,《纽约公约》也成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重要法源之一。裁决一方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
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如下声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原则上,除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中国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在效力上优于国内法。国际条约可以在中国直接得到执行而不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补充到中国现有法律之中。
除了《纽约公约》之外,双边国际条约也是重要的国际法依据。目前,我国已与39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6个已生效,且普遍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例如《中泰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等。
在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贸易、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中,规定有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仲裁裁决的条文。例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5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条文规定看,双边条约也仅作原则性规定,其法律作用仅是肯定和强化《纽约公约》的法律效力。双边政府协定的主要功能并不是为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交易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其中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文并不具备可操作性。
如果确有《纽约公约》之外的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完全可以依据互惠原则办理。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正在从“事实互惠”向“推定互惠”转变,为更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在中国法院寻求承认和执行的渠道。由于《纽约公约》成员国众多,中国法院至今尚无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中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解释主要体现在法院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领域。[9]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
1923年9月24日,在国际联盟主持下,16个欧洲国家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了《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这是国际第一项关于仲裁问题的公约,参加的国家有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挪威、日本、新西兰、印度等国家。《日内瓦议定书》主要是保证“在个缔约国司法权下的契约当事人,签订一项现有或者将来的争议的协议,同意将由于契约所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不论是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提交仲裁。”并且“不论仲裁是否在对当事人有无管辖权的国家内进行,缔约各国都承认协议是有效的”。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日内瓦议定书》规定:“缔约各国对于依照《议定书》的规定,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负责保证由本国有关机关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知,《日内瓦议定书》仅要求各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保证依据本国法律执行在本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日内瓦议定书》所确立的并非是真正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二)《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签订于1927年9月26日,其肯定了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中涉及仲裁决条款效力的内容,同时又规定,缔约国在其领土内对属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范围的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应该被认定具有拘束力,并应按照被请求履行该裁决的所在国当地程序法予以执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裁决根据仲裁申请书作出,而申请书在有关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2)裁决的事项,在请求承认或者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法律之下是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
(3)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是仲裁书所规定的,或者按照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与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相符;
(4)裁决在作出裁决所在国内已成为终局;
(5)裁决的承认或者执行与申请承认或者执行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或者法律不相抵触。(www.xing528.com)
此外,《日内瓦公约》还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具备了上述条件,但如果查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仍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裁决已在作出裁决的国家被撤销;
(2)仲裁进行的情形未及时通知请求执行裁决的被诉人,使之有充分时间提出意见,或者被诉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没有适当的代表出庭;
(3)裁决不曾处理仲裁申请书范围内的争议,或者裁决中含有对于仲裁申请书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在日内瓦签署的上述两项国际公约,为建立一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国际制度奠定了基础。然而,就它们的适用范围、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以及请求执行的程序而言,这两项公约都有不足之处,从而影响了它们的效力。
首先,这两项公约都以“互惠”为基础,即两国之间必须首先缔结一项双边协定,然后才能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实施公约规定的义务。这样,公约的国际性就打了折扣,对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适用公约的规定。
其次,《日内瓦公约》所列举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5个条件是“必须具备”的,而且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完全由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不负举证之责。因此,从执行裁决的条件分析,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比执行本国仲裁裁决严格得多。
最后,根据《日内瓦公约》请求执行的一方必须证明裁决在仲裁机构所在国是终局的。因此,在其申请执行时,必须先取得仲裁地国家司法机关的执行许可证,再请求执行地法院发出执行裁决的裁定,此所谓“双重执行许可证”制度无疑不利于仲裁裁决的迅速执行。
正是由于上述缘故,这项国际公约的影响范围比较有限。
(三)联合国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商业活动的规模和形式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大和增加,跨国商业活动的发展导致跨国商事争议的增加,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而前两项在日内瓦所缔结的公约不足以提供一项普遍接受、简便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故客观上要求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以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
为此,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于1954年4月6日通过第520号决议,决定成立由英国、苏联等8国代表组成的特别委员会,授权其拟定一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新公约草案,供各国讨论。1958年5月20日—6月10日,来自世界各地54个国家的代表以及有关国际性研究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代表,在美国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因公约是在纽约通过的,故一般称之为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18年4月,共有159个缔约方。[10]但对于仅参加《日内瓦公约》而未参加《纽约公约》的国家,它们之间仍适用前者。
《纽约公约》吸收了前述两项日内瓦公约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纽约公约》成为当代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它的通过并生效,标志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的形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