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有关事宜时,首先要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即有关的裁决是法院地国的国内裁决,还是法院地国以外的外国裁决。之所以要作此认定,就在于对不同国籍的裁决将适用不同的法律,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比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更为严格的条件;即使当事人基于普遍适用的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承认及执行之申请,在若干具体条件方面仍内外有别。因此,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具有重要意义。[5]然而,各国曾经一度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约定的产物而非国家机关作出的缘故,故难以与特定的国家相联系并赋予其国籍。但是,现在各国都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仲裁裁决必然从属于某个法律制度,使之具备特定的国籍。[6]
认定外国仲裁裁决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一标准将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裁决加以区分。相比较而言,确定外国裁决的标准比确定外国判决更为复杂,因为法院判决是由某个国家法院依据本国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作出的,凡是由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内国判决,反之,则为外国判决;而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由当事人指定的,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有时裁决甚至由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仲裁庭作出。[7]在此情况下,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只能采用多种不同的标准。
(一)裁决作出地标准
裁决作出地标准又称为“领域标准”,指以仲裁裁决在何国作出为标准来区分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凡是在内国领域作出的裁决即为内国裁决;反之,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就属于外国裁决。目前,大多数国家及有关国际公约采纳了这一标准。例如,1976年《瑞典仲裁法》第5条规定:“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在适用本法时,举行仲裁程序所在地的国家,即认为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1995年《瑞典仲裁法》第53条亦有同样的规定。显然,《瑞典仲裁法》将裁决作出地视为认定裁决国籍的唯一连接因素。可是,在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类似瑞典法这样明确地作出认定裁决国籍的尚无第二例。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二)非内国裁决标准(www.xing528.com)
非内国裁决标准是指凡是依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于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依据这一标准,有关国家有可能将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并按照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处理承认及执行事项。至于如何认定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则完全由采纳此标准的国家自行决定。在起草《纽约公约》过程中,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典和瑞士8个国家曾提议公约采用此标准。现行的《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后半句“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表明公约一方面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另一方面兼采非内国标准。现在法国和德国均采用这一标准。例如,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凡根据法国法以外的程序法所作出的裁决,不论其在法国还是在外国作出均被视为外国裁决。采用非内国标准时,裁决的作出地就不那么重要了,而进行仲裁程序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是仲裁法)便具有决定性意义。
(三)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是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混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其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公约》同时采用两种标准是为求得妥协,以便使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就特定国家而言,同时采用两种标准者毕竟是极少数,据现有资料,前南斯拉夫可算一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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