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制度是中国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而适用的程序。鉴于我国《仲裁法》立法上的疏漏要通过法律修订方式予以改进需耗费时日,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随意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对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产生的严重影响,为了严格执行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布了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www.xing528.com)
该《通知》限定了报告制度适用的范围,即只适用于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显然,这一适用对象并不包括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除了原判法院之外,本辖区内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参加到报告程序中。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程序中,类似于这样两级复核制度的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对死刑判决的复核报告制度。可以想见,这一报告制度的重要性。还需注意的是,报告制度的实质是审判监督制。因为《通知》要求所有的撤销裁决的裁定都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就是其最终决定。因此这种报告制度无疑破坏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审级制度,它的特殊性非同寻常。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该《通知》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这一报告制度与其1995年所发布的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事宜的报告制度一样,对完善我国仲裁立法之不足,统一我国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做法具有十分积极的实际意义。尤其是该《通知》第2条规定了报告的明确期限——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时限的规定有利于增加报告制度的快捷性,避免法院的无故拖延。但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时限规定并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换言之,尽管有时限规定,但是仍然可能发生程序被拖延的可能性。无论如何,该时限规定与《仲裁法》第60条关于作出裁定的期限相呼应,对维护司法统一性及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声誉和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上的地位均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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