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新程序的实际效果尚有待检验。不过,我国某些地方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撤销裁决申请时所作出的若干裁定,表明法律界和仲裁界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生效至1997年11月,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不完全的统计,我国法院已经裁定撤销2项涉外裁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涉外裁决有6件。[44]如此之高的比例实为罕见。两件已裁定撤销的仲裁案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由此引发了我国仲裁界和法律界人士就法院对待涉外仲裁的基本态度,以及法院是如何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处理撤销程序等一系列程序原则问题的广泛关注。为了彻底研讨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根本问题,以求清楚的答案,笔者不得不以较大篇幅来介绍案情及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并以此作为法理研究的基础。
(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实例
1993年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振裕公司)与广城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广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发生争议,广城公司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庭依多数意见于1996年7月1日作出有利于广城公司的裁决。败诉方振裕公司于1996年8月7日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未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的情况下,接受并审理其请求,既违反法律关于仲裁规则之规定,亦有失公允。仲裁申请人(广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几经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仅在其提起仲裁时预缴了人民币785 481元,此后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补缴仲裁费。仲裁庭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审理了申诉人(广城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了裁决。这种情况违反了《仲裁法》第76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的规定,并违反了《仲裁规则》第14条第4项的规定,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45]
深圳市中级法院于1996年8月受理了败诉方撤销裁决的申请,经过六个多月的审理,直至1997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采纳了撤销程序之申请人的前述理由,该裁定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申诉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按请求数额缴纳了仲裁费。此后,申诉人数次变更仲裁请求,并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共计人民币1 839.2万元人民币。申诉人对增加的请求并未缴纳仲裁费,仲裁庭亦未责令其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对增加的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但该案仲裁庭却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此行为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据此要求本院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字第54号裁决。[46]
笔者认为深圳法院的此项撤销裁定或许仅是个案,然而“麻雀虽小,五脏齐全”,这一典型案例确实产生了对我国整个《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及原则、深圳法院处理本案的方式和裁定本身的法律依据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程序性问题
1.撤销程序是否存在相对人问题
在深圳中级法院审理香港振裕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提起的撤销程序中,仅有申请人一方当事人,而没有被申请人作为程序中的相对人。从我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来看,也找不到有关相对人的规定。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尽管是针对法院判决而言,但在司法程序中则由一审程序的相对人作为上诉的相对人。然而,在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却完全没有相对人,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都不是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它们甚至不属于法定证人。受理申请的法院仅凭申请人之一面之词和单方面举证就可以作出裁定,失之偏颇也就在所难免。
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需认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予以采信。这是任何法治国家的基本诉讼原则。可是在撤销程序中因为没有相对人,就不必经过质证环节。在撤销程序缺乏相对人的情况下,肯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作出正确裁定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这一立法上的疏忽必须通过法律修订予以修补。
2.撤销程序的期限问题
《仲裁法》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以及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后两个月)。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一天,就丧失了诉权或者胜诉权;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逾期作出裁决可以构成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既然如此,在法律非常明确规定了作出裁定的期限,而且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此期限的前提下,深圳市中级法院在逾期四个多月后再作出的裁定,其效力何在?通过深圳市中级法院的这项裁定,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也就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3.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问题
深圳市中级法院的逾期裁定撤销了有关的涉外仲裁裁决,然而对于仲裁的胜诉方当事人广城公司而言,因此项裁定对其实体权益的损失十分巨大,可是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该方当事人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寻求任何补救措施。其原因就在于,《仲裁法》未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
基于现行仲裁法不允许在撤销程序中存在相对人,广城公司根本不属于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也就与该裁定书毫无关系,根本没有理由就一份“与己无关”的法律文书提起其他诉讼程序。
《仲裁法》确立撤销裁决的程序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可是,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违立法者初衷。
假如我国法律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宗旨确如前文所述,那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一些国家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作了与我国截然相反的规定,凡是法院判决执行一项仲裁裁决,此项判决不得再上诉;反之,若法院驳回当事人强制执行裁决之申请,则允许当事人上诉。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规定:“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对宣告令可以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1489(处理国内仲裁)和1504条(处理国际仲裁)分别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国际仲裁中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按第150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执行该裁决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47]两相对照,我国立法精神之差距一目了然。(www.xing528.com)
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诉讼都规定了至少两个审级,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有权上诉。各国立法之所以规定若干审级,就在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强行管辖,法院不可能不出错,故必须通过上一级法院的上诉程序来纠正下一级法院的错误。现在我国法律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就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永远是正确的,上诉是多此一举。否则,不准上诉的规定就令人难以理解了。当然,鉴于法律不允许相对人的出现,即使法律规定有上诉程序,受撤销裁定影响的另一方当事人仍与此无关,仍然无法通过上诉程序来改变撤销裁决之裁定的错误。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司法审查的范围
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的唯一理由是: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48]
姑且不论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应该收但少收了仲裁费”这一事实。笔者认为,对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无法在仲裁费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间建立何种联系。《民事诉讼法》27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文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这项规定包含两种情形。其中的“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指法律规定的不能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亦即裁决的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鉴于所述之仲裁案审理了两家公司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符合我国《仲裁法》第2条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得交付仲裁的问题,显然不能适用法律的这一部分。这样,《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第4项只剩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作为深圳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唯一依据。可是,稍加分析即可知道这显然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深圳市中级法院认定“此行为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49]与法律所称之“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性质大相径庭。在此,该项裁定本身偷换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以“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替换了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裁决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表示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未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假如仲裁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仲裁庭除了就违约金请求作出裁决外,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终止,而申请人并未要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显然,这属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判断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的标志,是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事项(Claims)。若仲裁庭就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请求包括补充的请求及变更的请求进行审理,就未超越仲裁申请(至于其中一项或数项请求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则另当别论)。
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于“超裁”这一撤销理由的适用是非常宽泛并且模糊的。“超裁”从字面可以理解为仲裁委员会超越权限作出仲裁裁决。实践中,“超裁”行为既包括超越法定仲裁范围,也包括超过仲裁请求,前者是《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所明文规定的撤裁情形,后者则是根据司法实践得出的撤裁理由,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自愿原则的体现,所以“超裁”已经成为当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之一。
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合法意愿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能凭空捏造或者凌驾于仲裁请求之上的。仲裁审理中一旦出现被认定为“超裁”的情形,就很可能直接导致仲裁裁决的结果被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或重新裁决。这样的仲裁结果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以某电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为例。根据仲裁条款,电缆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返还其2 012 652.65元的喜爱牌电缆,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其损失2 814 030.22元。后仲裁委员会作出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电缆公司1 597 668元损失的裁决。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裁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与某电缆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一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仲裁庭明确不支持申请人赔偿损失请求情况下驳回某电缆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所以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某电缆公司1 597 668元的裁决不可能是损失赔偿,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其构成与申请人仲裁请求不符。此外,仲裁庭也没有对是否返还2 012 652.65元的喜爱牌电缆作出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以此认定仲裁委员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撤销了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决。
本案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和依据在于仲裁裁决结果与仲裁请求不一致,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裁决范围。仲裁裁决的范围必须在法律和当事人的“双层授权”之下,即不能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该笔款项与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款项已经不是同种性质,该仲裁委员会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况下越俎代庖作出仲裁裁决,侵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无根据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指仲裁庭审理的争议并非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此时的判断标准应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即应考察仲裁协议约定哪些争议可以交付仲裁。假如仲裁协议仅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而与此同时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一方在就合资合同争议提请仲裁的同时,将违反技术转让协议的争议一并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若仲裁庭受理了案件并对技术转让协议有关的争议作出裁决,尽管裁决的所有事项确实在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范围之内,但因合资合同的仲裁协议不能涵盖技术转让协议争议,这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该项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就在于仲裁庭审理了据称为“未缴纳仲裁费的补充请求事项”,而按照(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一句话证明仲裁申请人广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请求事项被排斥在《承包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之外。这就说明,法院无法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之仲裁条款已排除了补充请求事项有关的争议。更何况,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自身的管辖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其次,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逻辑,即使仲裁庭审理的补充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的性质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争议,只要当事人缴纳了这部分仲裁费或者仲裁庭责令当事人缴纳了相应的仲裁费,这些争议就纳入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此项裁决也就不应该裁定撤销了。这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仲裁费与仲裁协议所涵盖的范围联系起来,将仲裁费视为决定仲裁协议范围的标志。但是即使寻遍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从找出可以支持该项裁定的规定。
再次,深圳中级法院的裁定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收取而未收相应的仲裁费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是国务院法制局为新组建的国内各地区仲裁委员会拟订并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并不适用于处理涉外仲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若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法院只能得出与其结论完全相反的结论。该《规则》第5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这就表明,只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具有确定仲裁费数额及分担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我国法院的诉讼中也存在的诉讼费减免等做法)。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已经缴纳了785 481元人民币(这绝对不是一笔小数)仲裁费,而其变更仲裁请求时提出了有前提条件的选择性仲裁请求。[50]仲裁庭认为其后来的选择性变更请求的前提条件并未出现,并未加大争议的金额,而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分别以“不属本案的管辖范围”和“不属于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为由予以驳回,所以,不另行增加仲裁费无疑是在情理之中,亦符合《仲裁规则》第58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行为何错之有。
最后,假定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那么,深圳市中级法院就无法解释其在受理同样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时,为何该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相差如此悬殊。本案裁定书的最后一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振裕公司负担。”同样是深圳市人民法院,该院以(1996)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仲裁裁决,而该裁定书的最后规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 510元,由申请人海中宝公司承担。”[51]比较两宗均被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的案件,前者涉及的争议标的比后者大得多,按法院认定的争议标的为9 978万元人民币。然而,法院对前者收取受理费200元,而对后者收取15 510元,两者相差75倍,从该法院的两次裁定书中似乎无法判断其收取200元或15 510元是合理的。
(四)撤销裁决的合理性考虑
在所引用的上述案例中,深圳市中级法院以所谓的“应该收取但是少收了仲裁费”为理由,裁定全部撤销一项涉及数千万元争议金额的涉外仲裁裁决。即使是从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也不难发现仲裁庭对于当事人已全部缴纳仲裁费的那部分的仲裁请求所作之裁决有任何瑕疵;换言之,当事人依据有效仲裁协议提出了多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对已经缴纳仲裁费的大部分请求所作的裁决毫无《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所列举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视为有效的部分裁决。[52]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这部分裁决理所应当予以保留。可是,深圳市中级法院将可以分割的、有效的裁决部分一并撤销。即使法院认定的少收仲裁费确实可以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一裁定的合理性仍值得深思。前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c)规定:“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这项规定再清楚不过地阐明了区别对待裁决、只撤销不符合法律的部分裁决的公平合理的精神。可是我国的《仲裁法》在引进裁决撤销程序的同时,却将此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搁置一边,未免令人遗憾。其结果是,使法院可以不顾已经认定裁决的绝大部分并无不当之处的前提下撤销整个裁决。如果说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仲裁庭“少收”仲裁费作出仲裁裁决是损害了本案的败诉方利益的话,法院撤销整个裁决则使已经遭受巨额损害的仲裁申请人(胜诉方)雪上加霜,损失更加惨重。
综上所述,这一简单的案件暴露了我国《仲裁法》撤销裁决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然而,立法中的缺陷与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执法水平相结合,使得立法中本来细微的缺陷扩张了。撤销仲裁裁决是比拒绝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影响远大于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因此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便是这方面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书,在正确地分析了仲裁当事人之一的双重身份(既是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又是个人投资者)的基础上,认定裁决书针对其不同身份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法律;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故驳回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之申请。[53]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在公正、廉洁和高效等方面的不足问题,及时修改《仲裁法》,或者通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改进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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