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有趋同化(Convergence)的倾向。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各国都不同程度地限制法院撤销裁决的标准。这一方面是因为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的《纽约公约》对各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虽然这两个公约主要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发挥了一体化的作用,但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并没有特别的建树。不可否认,这两个公约至少为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制定了最低限度的国际化标准。这些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也被吸收为撤销裁决的标准。一些接受《纽约公约》的国家在接受其设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标准的同时也将其作为撤销裁决的标准。例如,法国撤销裁决的标准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标准是相同的。[21]与此同时,各国为了实现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对仲裁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
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遵循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度,在撤销裁决的理由方面也区别对待。
(一)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情形
1.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
第一,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而撤销裁决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的管辖权直接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条款,而仲裁庭又受理仲裁请求,那么仲裁庭进行的仲裁活动和随之作出的仲裁裁决就会因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而无效。这时的仲裁裁决就是完全在没有管辖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可以由不同的原因引起。除了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条款之外,仲裁协议或条款不合法或者缺少法定的要件而得不到仲裁地法律的认可也是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一个原因。
仲裁庭通常有权根据仲裁规则的授权,在具备一定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作出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的方式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但是,这样的决定在法律上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法院可以重新考虑管辖权问题,并在一方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自己的决定。一旦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它就可以采取两种行动:一是如果仲裁地是法院地时,法院就可以司法介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撤销裁决;二是如果仲裁地与法院地不同,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第二,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而撤销裁决主要针对仲裁机构超越管辖权而作出的裁决(Extra Petita)。《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越权”只作狭隘的解释。根据规定,法院只会在两种情形下适用该理由撤销裁决:一是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授权而作出裁决;二是仲裁委员会对法律排除仲裁解决的商事争议作出的裁决。
在第一种情况下,关于“越权”的理解主要取决于“仲裁事项”这一术语。仲裁庭对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就构成了“越权”。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是确定仲裁庭职权范围的基础。一般而言,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的约定框架内行使裁决的权力。因此,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未提交仲裁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律权力。
第二种情况主要涉及“可仲裁性”的问题。根据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不能对继承、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等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如果一仲裁机构对这类争议作出裁决,法院就有权撤销裁决。此外,中国法律只授权特别的仲裁机构对特定的事项进行仲裁,例如证监会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争议事项,如果一地方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交的此类争议加以裁决,法院就可以以该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撤销裁决。
法院在适用本条时不会审查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和实体问题;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主张仲裁庭适用的准据法错误、解释案情或推理错误而撤销裁决。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理由可以简称为“程序性问题”。公平、合适地进行仲裁程序是商事仲裁的一个基本要求。仲裁程序必须遵循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标准(Procedural Standards)。这个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被平等地对待,并且给予充分的机会发表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方面的意见。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精确的定义,一般包括:仲裁庭是否合适组成;仲裁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之下是否未予回避而继续参加仲裁;当事人是否给予合理的通知以便参加庭审活动;仲裁机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将文件或材料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等等。
与普通法系国家由司法机构对“公正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同,中国司法机关主要根据立法规定进行裁量。
一些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4月6日颁发的《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法(1997)120号]指出,国办发〔1995〕38号文第3条规定中提到的6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6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孙峣峰(申请人)诉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蔡敏波等(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定,因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等邮件中均将收件人误写为“孙晓峰”,导致相关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无法有效送达给孙峣峰。仲裁委员会未尽到应尽的合法有效通知义务,仲裁庭径行进行缺席审理,应属违反法定程序。[22]
《仲裁法》第22、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其中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和住所以及有效通信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等,下同)。”《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实践中,仲裁机构一般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上所列被申请人的信息向被申请人邮寄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本案中,相关仲裁材料第一次没有妥投、“查无此人”。法院裁定没有提供关于后续的进一步信息。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当将该裁决予以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0条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缺席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由此可知,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关键在于仲裁被申请人是否经有效通知。
《仲裁规则》第81条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根据这一规定,判断是否有效送达应当以收件地址为标准,而非以收件人为标准。本案裁定书披露,仲裁被申请人也即本案申请人曾在《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中确认过送达地址。根据《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仲裁被申请人确认过的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尽管收件人姓名存在错误。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进行缺席审理似乎并不存在仲裁被申请人未经有效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四,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且以此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和仲裁庭通过自己取证收集的证据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证据是伪造的,而仲裁庭根据这样的证据作出裁决,裁决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就不存在。因此,这样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仲裁法》规定的这条理由仅仅要求证据是“伪造”的。但是,有时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是伪造的,而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不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也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当事人不能以这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之诉。这可以从《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得出结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94年6月28日将《仲裁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该草案第5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时该条的第4款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一种观点认为,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而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法院可以基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就不可能得到保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种意见,经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条理由更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3]
尽管当事人不能根据这条理由对依据不合适证据而作出的裁决提出撤销之诉,也不能充分避免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不合理使用证据。但是,由于“伪造”比“不合适”更加客观,使得法院容易操作和判断,从而在客观上又避免了法院不恰当地介入仲裁程序,有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94年6月28日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仲裁法(草案)》第56条第5条理由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法》最后稿将该条修改为现在的理由,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一修改表明《仲裁法》没有授权法院对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审查的权力,维护了仲裁的独立性和一裁终局制。
这条理由主要为了避免仲裁庭根据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裁决的可能性。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在作出仲裁裁决的众多因素中对仲裁庭的最后结论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是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法院一般持有这样的观点,“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24]
在“李某、大庆大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一案中,[25]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案外人王某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身份的真实情况。本案法院也认定仲裁时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说明王某系其母亲的事实,可“视为”其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视为”本身属于一种主观认定上的拟制。法院明知本案被申请人隐瞒王某系其母亲的事实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情形,但出于一定的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将其作为隐瞒证据的情形予以处理。本案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认定李某、大庆大璞公司向邱某借款存在真实的客观基础”。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仲裁庭对争议事项得出结论和在裁决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有的仅说明案件的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但有的决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非曲直等。如果仲裁庭不掌握后一种证据,仲裁庭可能得出片面结论,得出错误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一方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即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的一方的相对方。由于可以向法院撤销裁决之诉的一方可以是仲裁案件的申诉方和被申诉方,因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能是被申诉方或申诉方。问题是如果仲裁案件的申诉方(或被诉方)以各种理由(不同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提出撤销裁决之诉,法院认定申诉方(或被诉方)提出的理由都不成立,但是申诉方(或被诉方)自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能否根据本条理由撤销裁决。如果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无权撤销裁决,因为“对方”并没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显然,《仲裁法》的这条规定有失全面。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这条规定主要针对仲裁员的行为缺陷,包括仲裁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决。这条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仲裁员的这些行为发生在仲裁程序中,损害商事仲裁的公正性。
“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钱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在仲裁案件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枉法裁决”接近于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明显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尽管“枉法裁决”这一术语的并没有被定义或界定过,但是可以确认的是它不仅仅单纯指代仲裁员对法律的错解或误解。从字面上理解,“枉法”暗示着仲裁员了解法律法规的存在,但是仍然决定忽视或者不加以注意,具有主观上的意图。基于这样的分析,“枉法裁决”表明仲裁员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曲解法律法规的行为。
《仲裁法》没有列举除“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之外的不当行为。但是,可以想象,“枉法裁决行为”可以宽泛到覆盖所有的仲裁员的不合适的行为。比如,仲裁员未遵守其公正义务、欺诈、不当行为和明显不公。根据《仲裁法》第34条和第38条的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并且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显然,这些行为也可以视为“枉法裁决”的行为。
关于仲裁员不当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此类主张的当事一方承担。提出该理由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仲裁员在审理本案件的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有清楚和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仲裁员的上述行为的存在。
当事人是否应当证明仲裁员的这些行为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换言之,当事人是否应当说明仲裁员的行为与被提起异议的仲裁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于这个问题,《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说明。从以下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会自行判断仲裁员的行为与仲裁裁决结果之间的关系。
一家深圳公司与韩国一家株式会社之间订立了甲苯购销合同,并于1996年6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深圳公司对一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理由是该仲裁员与韩国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是师生关系。而仲裁委员会调查后发现,该仲裁员只是在该代理人读书期间教授过课程,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员和该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利害关系,故作出了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1997年8月,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深圳公司于同年10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并且提交了该仲裁员是韩国公司代理人研究生导师的证据。深圳公司指出:仲裁员是代理人的研究生导师是一种相当熟悉和范围极其狭隘的师生关系,足以影响仲裁员公正和独立地作出仲裁裁决,而仲裁委员会决定该仲裁员不回避使得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法院认为该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的师生关系会影响仲裁公正地进行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深圳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6]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可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关系,只要这样的关系不会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法院已经在案件中表明,“裁决书(实际应为仲裁庭)是否存在错误推测、仲裁结果是否正确,均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27]
2.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中国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相同。这是因为《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指向了《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理由。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类。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必须指出,涉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提出撤销裁决之诉时,必须就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条件收集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条件。
3.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比较
与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相比,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上述涉及两类仲裁的可撤销裁决的情形有部分相同或类似,例如关于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的。此外,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的认定问题,即法院可以基于实体问题的缺陷撤销仲裁裁决,而涉外仲裁中并不能审查事实问题。法院合议庭可以根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个理由撤销国内仲裁。但是,法院不能根据这三个理由撤销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牵涉仲裁员的道德问题在涉外仲裁中并不包含在内。毫无疑问,法律减少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反映了避免干预涉外仲裁的倾向,代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在客观上增强了涉外仲裁裁决效力的可预见性。同时,由于法院干预涉外仲裁的可能性的减小,涉外仲裁机构在证据收集、确认和仲裁员行为操守方面的要求也必须相应提高,从而有效保证了仲裁机构的良好运作和断案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这些情形都必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所举证的特定情形判断该情形是否成立,进而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定。换言之,若当事人基于没有仲裁协议而提出要求撤销裁决的,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必须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定,而不能再就当事人未提及的诸如仲裁庭组成等其他情形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法律仅规定可以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法院不得先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若认为实体问题(事实和法律适用)与法院的看法不一致,再倒过来寻找仲裁程序方面的是否存在瑕疵,继而撤销裁决。
(2)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作为撤销裁决之理由。严格地讲,这一规定并不科学,不存在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为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可理解为凡是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之仲裁协议。可是根据《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在5种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无论是撤销裁决抑或要求法院拒绝执行裁决,当事人举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其举证责任的负担是不同的。若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人一方不必(也不可能)证明一样并不存在的东西,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之责,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反之,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提出撤销裁决之一方当事人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17条或第18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是通过胁迫手段达成的、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委员会,等等,因这些情形致使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基于此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3)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设定的撤销裁决理由相比,中国法律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有特殊之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关于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属于仲裁庭超越权限以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性质是仲裁庭所审理的事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悖,但是当事人并未以仲裁协议方式授权仲裁庭处理这些争议。例如,当事人将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但是仲裁庭审理了不属于合资合同争议的知识产权争议并作出裁决,显然属于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换言之,这是仲裁庭的越权行为。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了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案件不能仲裁,若仲裁庭审理了此类争议,便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而导致裁决的无效。这样,在越权审理的情况下,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假如裁决事项可以相分离,应予以撤销的仅是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所作出的部分裁决,并非整个裁决;而在后者的情况下,因裁决与强行规定相抵触,整个仲裁裁决归于无效,故应撤销整个裁决。正因此缘故,关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各国法律都规定应由法院来认定而非当事人的举证。我国法律将其列为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似有不妥之处。
此外,《仲裁法》也没有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这会在具体适用上发生一定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在其本国行为能力的缺陷而主张裁决无效,作为一向维护协议有效性的中国法院会采取何种态度就成为一个未知数。(www.xing528.com)
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仲裁法》也没有规定在仲裁裁决可分割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只撤销无效的裁决而应仍然保持有效的部分裁决。关于这个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实早已有了定论。
(4)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即强制性规则在这两种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作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显而易见,在国内仲裁活动中,仲裁程序必须适用《仲裁法》设定的“法定程序”,否则完全可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但是,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不遵守强制性程序并不必然地导致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相反,仲裁庭不遵守仲裁机构规则却可能导致裁决的撤销。这说明在涉外仲裁过程中,涉外仲裁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
法院在具体审理撤销涉外裁决之诉时,主要依照仲裁规则判断仲裁庭是否违反了程序性规则。这可以在下列案件中得到说明。
1994年2月,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粤商)经柏康公司介绍与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简称粤海)在香港签订了一份冷轧钢板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粤海向粤商销售4 859.5吨冷轧钢板,价格条件为中国黄埔297美元/吨,总额为1 443 271.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在卖方向买方提交装船单证日起50天内将货款回到卖方指定账户,逾期计付利息。
1994年3月24日,粤商在粤海送来的要求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粤海先后收到三笔由他人支付的合同项下货款。但是,粤商尚未结清988 626.26美元。粤海于1995年11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尚未结清的货款和利息,并负担仲裁费。
1995年11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了仲裁案件。1999年12月18日组成仲裁庭。1996年2月15日和1996年7月8日,仲裁庭两次开庭审理。粤商公司曾经三次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均未被采纳。1996年9月13日,粤商向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而仲裁庭答复:粤商向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日期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仲裁庭已经就此案作出裁决,裁决书正在打印之中,对于粤商的请求不予考虑,并作出96深仲结字第99号裁决,要求粤商公司缴清欠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仲裁费用。
粤商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裁决之诉。其理由是:仲裁庭在裁决前没有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在取证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粤商多次要求仲裁庭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和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拒绝延期审理要求。这些都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了仲裁申请后,依据当时的(1995年)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并审理了案件。《仲裁规则》第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第38条同时又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法院以此认定:对事实的举证责任首先在当事人。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才自行收集和调查证据。但是,仲裁庭不一定必须收集证据。关于延期审理,《仲裁规则》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的方式向秘书局提出。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情况看,仲裁庭于1996年2月5日和1996年7月8日两次开庭,应当认为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而粤商在1996年9月13日再次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是不符合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庭拒绝延期审理并且作出裁决是合法的。根据这些分析,法院最后认定粤商以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从法院审理该撤销裁决之诉案件的情况看,法院充分考虑了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并且将审理案件的情况与此作比较,判断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合适和合法。但是,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具体实践“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原则时亦存在着过于严格执行和解释的倾向。这可以在下面的案件中得到说明。[28]
海中宝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中宝公司)与香港通恒(亚洲)有限公司(简称通恒公司)于1995年8月签订了“中国深圳对外贸易货物进口合同”,合同约定通恒公司向海中宝公司提供鱼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中宝公司以通恒公司提供的鱼货与合同样品不符为由,根据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通恒公司退还合同定金并且赔偿损失。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海中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将通恒公司提交的鱼货作为样品封存于海中宝公司内。
由于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通恒公司供应的鱼货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相符,仲裁庭决定委托一鉴定机构对货物进行鉴定。秘书处于1996年3月26日将仲裁庭的这个决定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意见,仲裁庭决定送检的冷冻鱼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通恒公司提交的鱼货为准,并由专家出具鉴定报告书。”仲裁庭同时决定由东海研究所鉴定鱼货,并且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而未向双方当事人提及鉴定单位。
在海中宝公司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通恒公司所交的鱼货提交给负责此事的仲裁员时,通恒公司为了防止海中宝公司调换样品而另行向仲裁员提交了一包鱼货。该仲裁员认为双方提供的鱼货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自行决定将两包鱼货一同交付鉴定。东海研究所对两包鱼货同时进行了检查,得出了相同的鉴定结论。
仲裁庭根据鉴定结论于1996年11月作出了不利于海中宝公司的仲裁裁决。海中宝公司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其理由是,仲裁庭决定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货物进行鉴定,但仲裁员却自行将通恒公司提供的货物连同法院封存的货物一起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违反了仲裁程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庭已经书面决定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鱼货委托给东海研究所进行鉴定。但负责此事的仲裁员在送检时却改变仲裁庭的决定私自将通恒公司提交的货物一起交付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3项、《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和第70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29]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仲裁员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在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货物交付鉴定的同时,还接受了通恒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且一起送交鉴定。从程序上看,仲裁员的做法的确与仲裁庭的决定不相一致。
但是,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首先,仲裁员的做法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从仲裁员的角度看,由于不是专业人士,因此很难确定两件货物的差别。为了稳妥起见而将两件货物同时交付鉴定。第二,鉴定机关对两件货物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第三,仲裁庭最后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是鉴定机关对不同货物相同结论。换言之,仲裁庭并没有只依据通恒公司提供货物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决。这样,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合法的。第四,仲裁员对送交鉴定的货物作出不是实质性的更改并没有影响裁决和整个程序的不公正。鉴于这样的分析和理解,受理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法院最后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是不妥当的。法院对法律的认识不全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撤销裁决的依据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外,还有《仲裁法》第58条。由于《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将涉外仲裁从仲裁体系中划分出来,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应该仅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显然,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
《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不按照仲裁规则之规定选定仲裁员。这是当事人的根本权利和自愿仲裁的体现,也是当事人之所以信任仲裁制度的基础之一。如果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就动摇了仲裁制度的基础,理应予以撤销。
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在程序性问题上更加明确。《民事诉讼法》不仅列举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而且还规定了“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诸多情况。而后一项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被“合理通知”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公平。而涉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以及第274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均属于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是诉讼和仲裁均须严格遵循的原则,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文件的送达、证据的取得方式及质证、裁决作出的期限、裁决的形式要件等都必须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行事。我国司法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民事审判不依诉讼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书不需要附具理由,也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可是,仲裁裁决书不附具理由就构成仲裁程序不当,法院可以撤销裁决。假如由不附具理由的法院裁定来撤销不附理由的裁决,未免具有讽刺意味。所以,为了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司法监督权,当前我国特别应该关注的是法院如何从中国涉外仲裁制度中,借鉴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做法和态度。因为涉外仲裁裁决不仅要受到中国法院的司法监督,更重要的是其中相当部分要到国外申请承认及执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的法律或《纽约公约》都规定仅对裁决进行程序事项的审查,而一些法制健全的国家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比我国高得多。当然,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而言,也必须进一步学习和参考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经验,特别关注证据规则等程序问题,以提高仲裁的质量。
另外,实质性审查问题也值得关注。中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是否赋予了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现为第274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合议庭可以撤销裁决。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仅仅列举了四个程序性原因,“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出现在第274条第2款。因此,法院在受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案件时只能对第274条第1款所列举的四项程序性理由进行审查,也就是进行程序性审查。
国家司法机构对仲裁裁决施加控制的程度和范围,即控制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以及对国际和国内仲裁裁决的区别对待是仲裁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论的焦点。就控制范围看,中国仲裁法律采纳了各国通常的做法,即对国内仲裁采取更加严格的控制,将对裁决进行审查的事项从程序性扩大到实质性;而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中没有列举“社会公共利益”一项,有效地避免了法院对涉外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这里还需澄清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抑或适用《仲裁法》规定的理由。《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65条指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仲裁法》第七章继而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由于国内仲裁机构也能够受理涉外案件,因此,涉外仲裁裁决除了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外,亦有可能是由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
笔者的结论是,涉外仲裁裁决主要取决于纠纷的涉外性,而不取决于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涉外性。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由法院认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规定授权法院,若经过审查后认为裁决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基于本身的认定,裁定撤销裁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公共政策(或称“公共秩序”)要求仲裁裁决与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中国很早就有关于公共政策的立法。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基本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地位。其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之后的法律和法规基本上沿袭了其确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例如,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但是,中国法律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非常特别。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公共秩序制度高于国际惯例和法定适用的外国法律。然而,法律对“国际惯例”没有特别的解释,对“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国际惯例”的标准也没有说明。
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适用客观标准,即以“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标准。
从《仲裁法》修订的过程来看,中国立法机构最后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可能。这是因为《仲裁法》最后稿删除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两条理由。但是《仲裁法》却仍然保留了“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虽然《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具体适用公共政策标准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作出规定,但是,中国法院通常会使用实体审查方式适用公共政策原则。为了判断仲裁员适用法律和分析法律是否违反或与公共政策冲突,法院会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作实质性的审查。法院只有在认为仲裁裁决清楚地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与之相互冲突或背离时,裁决才可能被撤销。
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时,法院会衡量仲裁裁决是否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如果执行裁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措施是否与普遍接受的法律要求相冲突。无论如何,“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使一裁终局原则打了折扣。可以肯定的是,实质性审查制度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已经成为没落的方式。
公共秩序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的差别。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是由法国法发展而来的,并且体现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国法认识到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公共秩序:国内公共秩序只关注本国的利益和风俗,而国际公共秩序的限制相对较少。但是,在本质上两者并没有很大的差异。在许多国家这两个概念是互相借用的。[30]而且就仲裁而言,这种区分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唯一的实践作用是某些国内公共秩序的考虑会适当地让位于国际公共秩序。由于没有严格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定义,这样的实践作用也不能充分地体现。更困难的是,国际公共秩序本身就连对基本的道德问题的态度也是不明朗的。但是,从更加全球化的视角看,国际公共秩序的提出是对公共秩序概念的一个发展,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仲裁有正面的意义。中国没有区分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的差别。
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也有同样“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在《仲裁法》第70条中并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时,不会依据“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若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仲裁法》第58条仅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规定,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是通过该法第70条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来解决的,法律并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在此条件下,《民事诉讼法》274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裁决。
可是,若依据《仲裁法》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指第七章,下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似乎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时,适用第58条第3款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裁定撤销。不过,从立法技术分析,《仲裁法》留下如此之多的不确定问题,立法过于原则的弊端可见一斑,在今后的立法时确实有待改进。笔者认为,法院援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必须慎之又慎。撤销程序由仲裁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中国仲裁机构置于与中国法院同样的法律体制之下,很难设想中国的仲裁机构会作出违反中国公共秩序的裁决。我们更应该警惕的倒是当前较普遍存在的滥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保护当地商业利益的倾向,将一切与法院观点不同、当地企业不利的裁决一概视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李某、大庆大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邱某”一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7)庆仲(裁)字第44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指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设下“套路贷”陷阱,逼迫申请人就范。[31]此外,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当撤销。黑龙江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存在真实的客观基础,不排除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如确认该仲裁裁决并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可能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决定撤销仲裁裁决。对于本案纠纷,双方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核准撤销仲裁裁决。[32]
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法院认定“如确认该仲裁裁决并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可能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法院依据的是《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有关隐瞒证据的规定而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此外,本案中,法院提到的“×××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存在真实的客观基础”显然不是法院司法审查应予以审查的事项,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明显有政治法律因素的考虑,将本案作为隐瞒证据的情形予以处理,法官有造法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裁量是比较严格的,总体上采取的是有利于仲裁的司法态度。2008年7月25日,卡斯特公司就其与TCL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新加坡提起仲裁。TCL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仲裁程序,并提出了反请求。2009年1月4日,TCL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2011年12月20日,中山市中级法院裁定所涉仲裁条款在中国法下无效。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7日,该案域外仲裁庭作出两份最终裁决。2011年4月15日,卡斯特公司向中山市中级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庭作出的两份最终裁决的请求。
201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况且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并不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形;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2011年5月20日,浩普公司率先向法院就实体纠纷提起诉讼,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3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将协议无效的认定情况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国际商会仲裁院。2012年8月17日,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1日,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案件正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就实体争议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2011年11月4日,国际商会仲裁院接受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12年1月12日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确定仲裁地为我国香港地区。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中间裁决,认定仲裁协议有效。2014年7月18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终局裁决,并于11月27日作出终局补充裁决,裁决浩普公司承担一系列责任。2014年12月9日,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认定:(中国内地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斯特案的批复中提到了四点考虑的因素:①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早于内地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②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③TCL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④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此外,最高法院高晓力法官在学术论文中谈及最高法院在作出卡斯特案批复时的考量,最高法院考虑到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阶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法院地法适用余地,又考虑中国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因而认为该案所涉仲裁裁决不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浩普投资案批复中主要提到两点因素:①内地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早于域外仲裁裁决的作出;②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内地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
在卡斯特案中,中山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裁定所涉仲裁条款在内地法下无效。此时,TCL公司可能在另案中向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就实体争议诉讼。但是,该案域外仲裁庭早在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7日已经作出两份最终裁决,且承认与执行程序也在2011年4月15日由中山市中级法院审理。也就是说,中山市中级法院审理承认和执行该案域外仲裁裁决时,内地法院审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都还未审结,更谈不上审理实体争议。
浩普投资案则与卡斯特案大不相同。首先,泰州市中级法院直接受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理是在管辖异议程序中附带进行的。其次,泰州市中级法院先于国际商会裁定仲裁条款无效,确认了其在2011年5月受理该实体争议的管辖权,并将裁定结果正式通知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再次,2014年12月9日,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时,江苏省高级法院已经正式审理案件实体争议近两年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时起算),并在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审查期间完成开庭审理,案件辩论终结(2015年6月16日,江苏省高级法院进行最后一次开庭审理)。
在浩普投资案中,域外仲裁庭不仅晚于内地法院受理案件,也晚于内地法院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更在收到内地法院关于仲裁条款认定无效的正式通知后仍然继续推进仲裁程序,甚至没有信息表明仲裁庭就此问题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就此问题作出一个正式决定(如果有正式决定,当事人一般在仲裁地法律下可能有救济的程序)。从国际礼让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案中的域外仲裁庭没有对内地法院进行礼让,内地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域外仲裁裁决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等的。
如果内地法院已经依法就实体争议作出判决,而域外仲裁裁决的内容与内地法院判决冲突,则可以在明确认定相关域外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相冲突的基础上,援引公共利益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中相冲突的部分。这也是永宁制药案体现的中国法院的司法立场。
永宁公司在2002年8月6日向济南中院起诉某合资公司。某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济南市中级法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获得准许。2003年4月9日,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在2003—2005年,永宁公司和某合资公司的多项实体争议均进入济南市中级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且结果均为永宁公司胜诉。2004年9月3日,某合资公司一方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之后获得胜诉裁决。
最高法院在2008年6月2日的批复中认定:“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永宁制药案中使用的语词是“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这里的“侵犯”可能和域外仲裁裁决与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冲突。[33]
在永宁制药案中,内地法院已经就实体争议作出了生效判决,而域外仲裁庭之后依然作出与之相悖的仲裁裁决,无论是从既判力时间范围层面还是客观范围层面,域外仲裁裁决都与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因此,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认定是一个运用既判力理论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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