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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撤销制度的综合评述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的立法甚至允许当事以协议方式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的司法审查。最后,如前所述,尽管各国法律均保留了裁决撤销制度,各国法院在实际运用这一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是相当谨慎的。然而,在这30余件与撤销裁决有关的案件中,只有3件最终被法院撤销,且尚无一件是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因被撤销。

裁决撤销制度的综合评述

首先,各国法律制度中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撤销的程序,绝非否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恰恰相反,综观现代各国的仲裁制度,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获得法律及司法实践越来越强有力的支持,当事人试图以滥用裁决撤销程序来改变裁决,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通常是难以实现的。正如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范登伯格在考察各国的成文法及案例法后得出的结论:当前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即当事人总是试图将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但在绝大多数国家这种试图的成功是鲜有所闻的。[14]

其次,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是限制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由于仲裁受到“撤销裁决”及“拒绝承认及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Double Judicial Review),关于是否需要继续保留撤销裁决制度的纷争持续至今。虽然这一制度延续至今,并且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类国际性规范性文件中得以体现,但是法院不进行实体事项审查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基本趋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的立法甚至允许当事以协议方式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的司法审查。换言之,法院对裁决的这种司法审查并非绝对。例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设施的,他们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其后的书面协议,排除所有的撤销程序,或者将该程序限制于第190条第2款所列理由中的一个或几个。”显然,在满足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瑞士法律允许当事人彻底排除法院就撤销裁决的司法管辖权,即使第190条第2款所列举的程序性事项也允许不受制于法院的司法审查。再如,1985年3月27日修订的《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17条规定:“仅当仲裁裁决所决定争议的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居住在比利时的自然人或者是在比利时成立或有分支机关或有营业处所的法人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的申请。”考虑到瑞士和比利时(尤其是瑞士)均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这些规定势必会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产生影响。(www.xing528.com)

最后,如前所述,尽管各国法律均保留了裁决撤销制度,各国法院在实际运用这一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是相当谨慎的。尤其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因各国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等方面的存在巨大差异,使之成为最没有确定性的法律手段。若裁决作出地法院动辄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撤销本国仲裁机构或在本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不仅使国际商事仲裁无法顺利进行,而且还将严重损害本国仲裁机构的信誉,从而最终影响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所以,各国法院一般对公共秩序作严格的、狭义的解释及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范登伯格在考察了全世界至1994年为止已报道的、基于《纽约公约》所提起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500多件申请案,其中仅30余件申请案的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在作出地法院被撤销或者正在进行撤销程序,以此作为法院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理由。然而,在这30余件与撤销裁决有关的案件中,只有3件最终被法院撤销,且尚无一件是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因被撤销。[15]显然,撤销裁决的制度不能被视为一种可随意使用的否认仲裁裁决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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