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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撤销裁决的程序性问题需要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仲裁法中关于程序性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规定大同小异,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这几类理由。这些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日本最高法院曾于2018年3月因为仲裁员未披露关键信息而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员在2017年7月24日作出裁决。

作为撤销裁决的程序性问题需要优化

各国仲裁法中关于程序性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规定大同小异,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这几类理由。[9]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2)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3)仲裁庭越权裁决;

(4)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5)仲裁裁决的形式无效,涉及仲裁裁决未签字以及不附具理由;

(6)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者裁决事项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

也有的外国学者将撤销的理由归纳为以下四大类。[10]

(1)裁决本身的缺陷;

(2)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

(3)仲裁程序性缺陷;

(4)仲裁裁决违反作出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由上可知,这些理由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举的关于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过去世界各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日渐趋于统一化,这正是《纽约公约》影响的产物。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通过也对各国仲裁制度中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限于程序性缺陷范围之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96年《英国仲裁法》可以说是此类典型。为了使读者更清楚地理解在撤销裁决问题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体现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该示范法涉及撤销裁决的条款全文引证如下。

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

(B)法院认为: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这些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考虑到已有数十个国家以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国仲裁法,表明其基本精神已经被许多国家所接受。

仲裁程序的缺陷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仲裁员未尽披露之责。

日本最高法院曾于2018年3月因为仲裁员未披露关键信息而撤销仲裁裁决。最高法院认为,现行《日本仲裁法》第18(4)条规定的仲裁员披露过于总括性,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而披露的事实既是要仲裁员所知悉的,也是要具有合理可能性的可查明事实。最高法院引入了一项新的法律标准。

首先,日本《仲裁法》第18(4)条规定的仲裁员总体披露义务是不充分的(Insufficient);其次,仲裁员不能以未知为由作为披露免责的理由。相反,仲裁员负有采取行动履行调查职能以便于让所披露的信息易于公众知悉。

尽管日本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是仲裁裁决在日本也不是直接予以执行,而是给当事方提供了多种途径寻求执行。最高法院的新标准要求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合理性”标准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在日本执行时面临障碍

最高法院新标准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披露进行评价,这些措施便于仲裁员和当事方在日本保护其裁决。对仲裁当事方和仲裁员而言,有以下几点变化。

(1)避免总括性/一揽子的“预先放弃”(Aviod Blanket Advance Waivers)。

最高法院认为“预先放弃”(Advance Waivers)的潜在冲突在日本现行法律体系下是无效的。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仲裁过程中的这种潜在冲突需要仲裁员进行披露。

(2)保留冲突相关的事实记录(Maintain Factual Records Regarding Efforts Taken to Check Conflicts)。(www.xing528.com)

(3)尽早审查仲裁员披露事由(Review Arbitrator Disclosures Early)。

(4)做好裁决执行将经历程序复杂的准备(Prepare for a Complicated Enforcement Process)。[11]

英国的一些案例为理解仲裁程序瑕疵提供了有益的素材

英国商事法院在2018年11月30日就“弗利伍德漫游者有限公司诉AFC FYLDE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都是足球俱乐部,接受英格兰足球总会的管理。被告与一名职业足球运动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球员加入原告的足球俱乐部。被告以运动员根本违约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依据《英格兰足球总会规则》规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仲裁请求,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7条规定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仲裁员在2017年7月24日作出裁决。

原告主张仲裁员的行为构成“严重不合规行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擅自与英格兰足球总会工作人员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了邮件沟通,且在没有将沟通内容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做出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33(1)条仲裁员职责的规定,构成第68(2)(a)规定的“严重不合规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在进行相关调查并收集信息时,仲裁员未与双方当事人分享该信息,且未给其机会做相关陈述,故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33条规定的相应职责,此种不规范操作构成第68(2)(a)规定的“严重不合规行为”。其次,如果将其调查资料向双方当事人公布,并给予其机会进行相关陈述,其最后很有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此种失职行为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正”(Substantial Injustice),构成68(2)(a)规定的“严重不合规行为”。

法院认为案件发回重审是法院最低限度地干预仲裁程序,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开支。此外,本案仲裁员的失职仅属于狭义范围,仲裁员可将与英格兰足球总会之间争议邮件的内容进行披露,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考量。最后,不存在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仲裁员存在任何偏见,或质疑其专业能力,所以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12]

2018年5月3日,英国高等法院在其“SCM海外金融公司诉Raga建设公司”(SCM Financial Overseas Ltd v Raga Establishment Ltd)一案判决中,拒绝基于严重不当行为事由撤销裁决,由于本案仲裁地位于伦敦,仲裁庭直接适用《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作出了裁决,而未等待对仲裁庭所处理的争议可能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内法院诉讼程序的结果。

该院的判决是有重要影响的,因为其强调了仲裁庭被赋予的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仲裁程序过宽的自由裁量权,并表明了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8条成功发起挑战具有很高的门槛。该判决还提供了关于仲裁与诉讼之间关系的言论,以及假如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将面临裁判不一致的风险。

根据购销协议,Raga建设公司(Raga)同意向SCM海外金融公司(SCM)出售其在UAT的股份,UAT持有ESU 100%的股份。ESU转而持有乌克兰最大固定电话运营商之一乌克兰电信公司约93%的股份。ESU获得的乌克兰电信公司股份是根据私有化协议从乌克兰国家财产基金(SPFU)处购得的,该协议要求ESU有义务向乌克兰电信公司的业务进行投资,并向乌克兰国家输送受保护的电信网络(投资和网络义务)。

UAT股份的收购价为8.6亿美元,应由SCM分三期支付。UAT股份的主要价值体现在间接持有的乌克兰电信公司股份。SPA中规定了ESU对乌克兰电信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以及Raga将确保ESU遵守其在私有化协议下的义务。

在出售股份后(但在所有分期付款被支付前),SPFU发布了一份报告,声称ESU违反了投资和网络义务,并建议将乌克兰电信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国家。Raga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在伦敦启动了向SCM提起的仲裁程序,请求其支付SPA项下到期的未付分期款项。SCM主张,ESU已违反了投资和网络义务,这些违约行为导致乌克兰电信公司的股份被没收的风险。SCM声称,Raga对ESU遵守其义务作出了错误陈述,这使得SCM有权解除SPA,并且由于没收其完全没有得到合同履行的对价

在仲裁庭审开始前不久,SPFU向乌克兰法院对ESU提起诉讼,声称ESU违反了投资和网络义务,并请求退回乌克兰电信公司股份。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最后陈述中,SCM敦促仲裁庭延期作出裁决,理由是乌克兰法院的判决将与本仲裁中的争议问题具有高度相关性。Raga主张裁决不应被延期,而且SPFU在乌克兰的诉讼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拒绝等待乌克兰法院的判决,并作出了部分最终裁决,该裁决驳回了SCM的案件,并作出有利于Raga的裁决。仲裁庭继续进行裁决的理由是,尽管与乌克兰法院的判决是有关联的,但仲裁庭仍应根据其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等待乌克兰的判决可能会导致长期的不确定性,并对各方不利。

因此,根据乌克兰法律方面的专家证据,仲裁庭认为Raga并未违反SCM声称的投资和网络义务。在作出该结论时,仲裁庭认为乌克兰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对这一争议问题有重大影响的决定。

该裁决作出后的3个月内,乌克兰法院做出了一项判决,认定Raga违反了投资和网络义务,并下令没收乌克兰电信公司的股份。SCM根据仲裁法第68条下严重不当行为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SCM案件中,在不予同意延期裁决方面,仲裁庭违反了该法第33条的一般义务。

仲裁庭被指违反仲裁法第33条下的一般职责而对该裁决提起异议的问题,法院意见如下。

(1)在确定仲裁庭是否违反一般职责时,必须评估仲裁庭在作出该裁决时所作的行为。裁决作出后最终发生什么与不当行为的问题无关(尽管其可能与实质性的不公正问题有关)。

(2)对裁决异议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仲裁庭的不公正性,而不仅仅是当事人或其律师犯下的错误。

(3)仲裁庭的一般职责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来陈述案情,并采取能够提供解决争议的公正方法的程序。这些标准并不是过分苛刻的标准。即使不完美的程序也可能是“公平的”。

(4)仲裁庭必须避免不必要的延期(根据仲裁法的制定目的),即使该不必要的延期不会造成损害。

(5)在程序性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庭的决定理由,但最终的问题还是取决于该裁决是否客观公正。

(6)与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的问题相反,实质性的不公正可能是现在发生的或是将来发生的。

(7)没有必要证明如若不是由于不当行为,结果会有所不同。如果可能存在不一样的结果,则将存在实质性的不公正。

(8)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仲裁庭与法院或不同仲裁庭之间裁判不一致的固有风险。风险产生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等同于实质性的不公正。

该院认为,乌克兰的判决虽然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但其可能成为仲裁中极为重要的证据。该院还认为,仲裁庭作出不予延期裁决直至获得进一步证据的决定构成对一般责任的违反。不延期的决定是否构成违反职责将取决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在裁决时进行评估),包括证据的性质和重要性、证据的可得性、可能导致的延期时长以及对反对延期的当事人造成的延期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在未经等待乌克兰判决而继续作出裁决方面没有违反其一般职责。虽然存在支持延期裁决的因素,包括乌克兰判决的证据价值,但也存在一些因素是反对延期的,特别是Raga将因潜在的长时间延期而遭受的损害。重要的是,在裁决作出时,仲裁庭并未被提供有关乌克兰法院诉讼可能持续时间的信息。

尽管仲裁庭有权决定暂时延期裁决,以便进一步了解乌克兰诉讼的期间长度,但仲裁庭也有权进行裁决而不这样做。因此,仲裁庭继续裁决的决定并非不公平。

法院驳回SCM申请的决定有以下几个原因值得关注,其确认了关于延期裁决的程序性裁决是否能够构成对一般职责的违反,并使该裁决可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异议。法院认为,仲裁庭与法院或两个仲裁庭之间裁判不一致的风险是仲裁固有的风险。因此,仲裁庭的程序性裁决的公平性或不公平性将根据该固有的风险进行评估。法院赋予了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裁决的过宽自由裁量权,尽管仲裁庭决定延期裁决,但是乌克兰的判决将具有重大意义,并至少在短期内,仲裁庭也不可能受到批判。相关统计资料证实了这一情况,自2015以来,向法院提交的超过100个申请中,只有3个申请获得了支持。

撤销仲裁裁决的门槛一般比较高。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案例说明,仲裁当事人以对方未披露重要信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2019年3月13日,在“BVU v BVX〔2019〕SGHC 69”一案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胜诉方BVX未传唤某些证人作证和披露某些内部文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向对方当事人的员工签发传票是BVU企图根据新的文件重新仲裁争议案情的一部分,其是以欺诈和公共政策为由请求撤销裁决,这种行为相当于滥用程序(给E的传票是供应商企图根据新文件重新仲裁纠纷的实质内容的一部分,首先是根据相当恶毒的欺诈指控和公共政策得到报酬)。国际仲裁中对当事人披露文件和其他证据的要求较低,故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上诉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发出的传票是供应商企图根据新的文件重新仲裁争端是非的一部分,首先以相当虚假的欺诈指控和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这种行为相当于滥用程序,供应商正寻求通过对案件的秘密上诉重新审理仲裁纠纷。当引入新的证据来证明撤销阶段的欺诈行为时,申请人必须证明,为什么在仲裁时,新的证据不可用或无法通过合理的努力获得。

与某些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诉讼不同,在没有法庭命令的情况下,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没有一般责任披露所有文件。披露义务通常较窄,正如国际律师协会规则所规定的那样。此外,当事人没有传唤事实证人的积极义务。虽然法庭能够作出不利的推论,即发现证人的证据会产生重大结果,但不利推论的结果并不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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