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是否能够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引起广泛争议的话题。即使在我国,对于法院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亦存在激烈的争论。[7]在一些强调绝对司法权的国家,例如英国,长期的观念是当事人对裁决的任何不满均可以上诉于法院,即法院不仅可以审查仲裁程序是否正当,而且也应该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监督。例如1979年《英国仲裁法》第1条第2款规定:“任何关于依据仲裁协议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应向高等法院上诉。”在英国过去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差不多只能审理事实问题,除少数例外情况,仲裁员不能解决法律问题,即使触及了法律问题,也将构成当事人向法院上诉的充分理由。
英国法律的规定及法院对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监督”做法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也构成英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下降的主要原因。有鉴于此,尽管1996年修订的《仲裁法》仍保留了1979年《仲裁法》关于对裁决中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但作了进一步限制。1996《仲裁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如欲就裁决的法律问题上诉于法院,必须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取得法院的许可。能得到法院许可上诉的条件如下。
第一,有关问题的判决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有关问题是仲裁庭根据请求作出裁决的;第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为仲裁庭对有关事项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或该事项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的裁决至少有严重的疑问;第四,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各种情况下由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判决是公平和适当的。此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事先排除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由于这一系列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在实践中要就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诸法院是十分困难的。由于1996年《英国仲裁法》取消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分野的机制,法律的基本精神从法院广泛监督转为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限制司法监督权为主,所以,基于1979年《仲裁法》英国法院对国际仲裁持更宽容的态度,无疑对整个仲裁制度产生积极影响。在此情况下,即使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撤销裁决之申请,其根本态度也是可预料的。正如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布雷默·瓦茨坎造船机械厂诉南印度航运有限公司”(Bremer Vulkan Schiffbau und Maschine v.South India Shipp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指出:“仲裁当然应当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8]
综观世界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不少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了裁决撤销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148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1043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59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19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830条都载有此类规定。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1984年)第42条亦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然而,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原因几乎均属程序性的原因,而非实体性问题。(www.xing528.com)
诚然,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规定的可作为撤销裁决的情形中包括“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的方法取得”及“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者贪污情形”,但这绝不表明法院可以审查实体问题,恰好说明这两项都并非什么“实体事项”,而属于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行为及道德缺陷;或者裁决过程未满足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基本要求。因为所谓的法院基于实体问题撤销仲裁裁决,换言之,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问题的司法监督指对仲裁的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进行的审查。反观美国《联邦仲裁法》之规定,如果裁决是通过当事人欺诈或行贿、仲裁员受贿、贪污方式取得的,在任何法律制度下都属于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及基本道德的行为,情节严重者还要受到刑事处罚,根本不属于什么实体错误;假如裁决是以不正当方法取得的,即违反了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关注的“正当程序”原则,毫无疑问,这才属于程序性瑕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解释才能加以适用,而美国法院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判例在“可仲裁性”从宽解释、对公共秩序保留从严解释,以法院判决促进仲裁的根本精神表现得淋漓尽致,对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所发挥的作用同样是有目共睹的。所以,我们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理解当代世界各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基本趋势。
至于所有国家法律中规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愿意放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这一最终的保险阀。然而,是否可将一国的“公共秩序”视为该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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