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使仲裁裁决丧失了法律效力。但是,被执行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是裁决在执行地不能发挥其法律效力。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相比较而言,撤销裁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要复杂得多。
首先,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再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无权自行中止程序以便让当事人或者原仲裁庭采取任何其他解决争议的行动。但是,法院的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其他法院的撤销裁决程序的影响。
即使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得到法院支持,也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争议就此了结,就不能以其他方式和途径来解决。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在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一项仲裁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也可以在法院起诉以求得诉讼解决,甚至在审查撤销裁决的请求时,如果法院认为适当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停撤销程序时,可以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者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6]例如,我国《仲裁法》第9条就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61条也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撤销裁决之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www.xing528.com)
其次,因执行裁决与撤销裁决属两种程序,由不同的法院管辖,提起相应程序的当事人也有所不同,就可能发生胜诉方向败诉方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而败诉方在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并行管辖(Concurrent Jurisdiction)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并行管辖何者为先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但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并未直接对此作出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5)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由此观之,当一方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另一方提起撤销程序,就表明该项裁决在裁决作出地的拘束力尚不确定,故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将等待裁决作出地对裁决的效力作出判决,以便对是否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这样,实际上也意味着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在此意义上考察,裁决作出地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具有某种域外效力。当然,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条件下,由于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在法律上并不受制于裁决作出地法院,即使裁决在作出地法院被撤销,只要执行地法院认为此项撤销理由不充分,仍然可以判决承认及执行该项裁决。法国法院在处理此类实务时已有相应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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