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法院必须对仲裁裁决有管辖权,而只有仲裁地法院有这方面的管辖权。而仲裁一方当事人要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只能向仲裁执行地的法院提起。同样的,能够接受承认和执行裁决请求的法院也只能是执行地的法院。
仲裁的胜诉方申请法院承认及执行一项裁决,通常是为了获得仲裁裁决中所规定的其可以享受的金钱或其他物质方面的权利。与此相适应,从便利管辖的角度考虑,胜诉方必须在败诉方所在地法院或者败诉方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之承认及执行。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一个公司的资产可能散布于世界各地,所以从理论上讲,胜诉方可以向多个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一项裁决,只要败诉方在各该国拥有财产且在单个国家的财产不足以满足该项裁决的金额。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论是谁提起程序,均应该在裁决作出地法院提出申请,裁决作出地(Country of Origin)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3]因为裁决作出地与整个仲裁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作出裁决,无不在该国的法律制度的影响之下,[4]仲裁程序是否正当,均应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判断。尤其是在临时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人之间就该项临时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作了明确的约定,否则整个仲裁程序均应直接依据仲裁地的仲裁法进行。所以,裁决作出地法院对撤销裁决案件具有排他管辖权是理所当然的。下述1990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的一项判决曾非常准确地阐明了确立这项原则的理由。(www.xing528.com)
美国国家标准电力公司(简称标准电力公司)与布里兹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布里兹公司)的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受纽约州法律支配,并按纽约州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地点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于墨西哥城。当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标准电力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U.S.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布里兹公司在该法院提起反诉,声称法院对撤销裁决无管辖权,并要求法院基于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裁决。标准电力公司坚持认为纽约法院对撤销裁决有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5)项之规定,本案“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是指一国的实体法,本案中由仲裁员所适用的实体法为纽约州法,因此纽约法院对此撤销裁决有管辖权。纽约法院驳回了标准电力公司的申请,指出:“公约第5条第1款(5)引起纠纷的词语‘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绝对系指程序法而非实体法;更精确地说,系指仲裁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制度或者机制,而非在本案适用于合同的实体法。在本案,当事人服从墨西哥的程序法。因而,行为地或仲裁地在墨西哥,适用的程序法是墨西哥程序法,根据公约只有墨西哥法院才有权将该裁决撤销。”[5]
该法院的判决揭示了仲裁地、仲裁地法与仲裁裁决之间的密切关系,从而有助于对仲裁地法院对撤销裁决案件的绝对管辖权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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