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管理方式的单方性、强制性、单向性的权力行使特征,使与之相对应的传统行政法也主张行政行为应以行政权为中心、具备单方性和强制性的基本特征。但是,这一理论已经无法解释政府治理的多样化行为方式及其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即使将新涌现的行为方式拉入传统意义的行政行为理论之中,也不能长远解决这一问题。[85]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行政不仅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而且使用各种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86]政府行政要达到增进公益和保障权利的目的,需要强制性方式,更需要在平等协商中建立政府与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公民的交互合作行为,这是现代民主行政的要求,也是理性行政和行政文明的重要内容。因此,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的范畴必须扩张,形成权力性和非权力性行为并重的格局。
行政行为形式的扩张意味着政府选择行为形式的裁量权的扩大,即行政权的扩张。这是适应现代政府治理的,但是对传统的“议会+法院”的法律控制行政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在传统外部控制的基础上,强化行政内部自制,即通过行政权运行的程序控制政府活动,因此行政程序法和程序规制是行政法治的重中之重。在这一背景下,必须改造以政府与相对人对抗、行政权与权利对立为基础建构的传统行政程序制度。政府内、外维度的治理变革都注重采用协商合作机制。多元主体之间关系处于相互制衡的均衡状态,且是以行政任务为导向,围绕着公共事务展开的交互协商、包容分歧、达成共识、共同行动的过程。与之契合的行政程序法,应当融合政府治理内含的民主、平等、公平的精神,使之凸显多元主体间平等、协商过程民主、程序规则的交往理性化和程序结果的契约性合意,使行政行为的内在表现为行政权与权利的博弈均衡,外在表现为主体间协商一致的合作行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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