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现实社会中的社会不公就普遍存在,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也就从来没有间断过。和马克思同时代的蒲鲁东和杜林奉行唯心主义社会公平理论,认为社会公平根源于人的主观想象和抽象的概念,马克思恩格斯对蒲鲁东和杜林进行了深入的批判。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蒲鲁东从主观想象中寻找社会公平的根源,陷入了唯心主义。蒲鲁东是法国小资产阶级无政府主义者,在他所生活的年代,正是法国产业革命兴起之际。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小农经济和手工业者处于破产的边缘,广大农民受地主、富农等的剥削,非常贫困。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他发表了《什么是财产》《贫困的哲学》《19世纪革命的总观念》等著作,寻求所谓的正义和平等。他所提出的解决社会问题的经济观和无政府主张,其目的就是要实现他倡导的公平正义。马克思恩格斯创立唯物史观之后,运用唯物史观对蒲鲁东及蒲鲁东主义者阿·米尔柏格的公平正义观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批判,发表的《哲学的贫困》《共产党宣言》《对普鲁东的〈19世纪革命的总观念〉一书的批判分析》《论住宅问题》等著作就是这些批判的伟大成果。为了系统梳理马克思关于社会公平起源的思想,有必要重新回到马克思和蒲鲁东的思想交锋的具体语境中,重温这一思想交锋争论的焦点和内容。蒲鲁东认为,正义,就是平等,“就是在劳动的平等条件下使每个人分享一份相等的财产”[14]。也就是说,蒲鲁东认为,正义就是这样一种社会状态:每个人在平等劳动条件下进行劳动创造,每个人分得一份等额的财产。那么他对正义这一概念界定的依据是什么?他对正义这一概念界定的思路是什么?蒲鲁东认为,人是社会动物,具有社会性。人只有组成社会,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在社会中,人们必须进行一定的联合和协作,共同劳动,协作生产,这就必然产生各种各样的关系,“社会意味着各种关系的总和,总之就是体系”[15],为了使这一体系存续下去,就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规则,而正义就是人类社会的条件和规则,是“人类社会的定律”[16]。“如果没有平等,无论商业、工业或农业的任何协作都是不可想象的;平等是协作的必要条件。所以,在与这种协作有关的一切问题上,侵犯协作关系就是侵犯正义与平等。”[17]
蒲鲁东对正义的这一界定,认为为了满足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需要,才有了正义,只有遵循正义,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很明显,他认为人类社会的需要就是人们主观上的需要,这其实是从主观想象出发,寻找正义的根源,所以并没有找到正义的真正根源。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的产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是不能自由选择某一种社会形式的,社会形式是在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产物:“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commerce]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相应的社会制度形式、相应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相应的市民社会。”[18]从中可知,社会不是人们按照某种主观的正义原则构建而成的,而是在一定的生产力水平下,在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构成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的上层建筑。
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更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蒲鲁东的错误在于他颠倒了观念范畴和现实的关系。“真正的哲学家蒲鲁东把事物颠倒了,他认为现实关系只是一些原理和范畴的化身。”[19]马克思接着进一步分析了蒲鲁东犯这一错误的原因在于他没有找到观念、范畴的真正根源在于生产方式,他不明白,“社会关系和生产力密切相联。随着新生产力的获得,人们改变自己的生产方式,随着生产方式即谋生的方式的改变,人们也就会改变自己的一切社会关系”[20]。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生产力基础之上,人们建立与这一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又按照这一社会关系,人们创造了相应的概念、范畴、原理和观念。
除了批判蒲鲁东,马克思恩格斯还对杜林社会公平根源思想进行了批判。杜林把社会中的人抽象成“两个人”,他认为,可以把社会看做由“两个人”这一最简单的要素组成的社会。这两个人的意志是完全平等的,而且这两个人应当相互尊重,尊重别人的意志就像尊重自己的意志一样,一方不得强迫或命令另一方,不得提出任何违反对方意志的要求,如果一方提出违反对方意志的要求,那么他就违反了两个人的平等,违背了正义原则。这样两个人就能达到完全的平等。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杜林运用先验主义方法研究公平正义,“从对象的概念中逻辑地推论出这些特性”[21],具体来说就是,从对对象的抽象中形成概念,之后用这一概念来考察原来的对象,这样一来,杜林就要求对象的概念应该适应于对象。显然,杜林颠倒了二者的关系。杜林从“两个人”这一最简单的社会要素出发来界定公平,其实“两个人”这一最简单的要素就是杜林认识公平正义的“对象的概念”,他就是从这一概念出发推论公平正义的。诚如恩格斯所言,杜林先生的“两个人”这一最简单的要素,是对现实的终极抽象,虽然它执行着概念的职能,但是最多只带有纯粹概念的性质。因此,他“不是从现实本身推论出现实,而是从观念推论出现实”[22]。杜林的“两个人”是脱离了现实的“抽象的人”,“他们摆脱了一切现实”[23],这种从“抽象的人”推论的正义,完全脱离了具体的历史环境,脱离了现实,颠倒了现实和正义的关系,是彻底的唯心主义。(www.xing528.com)
在对蒲鲁东和杜林的唯心主义社会公平根源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主张对社会公平根源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主观和抽象的范畴,要从社会层面探究产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公平的物质生产方式,寻找社会公平的根源。
早在1845—1846年,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首次系统阐述了唯物史观,对这一理论的阐述包含着他们关于社会公平根源的丰富思想。他们认为,社会公平问题不是根源于人们的头脑的主观观念,不是由于人们没有意识到其他人是和自己完全平等的人,没有把其他人当做和自己完全平等的人来对待,而是根源于社会物质生产实践。社会不公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之初,物质生产实践中低下的生产力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的社会分工的必然产物。马克思在考察人类社会物质实践过程中所有制的演变时指出,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分工的发展,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推动下,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和发展,社会不公问题也开始出现并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在部落所有制阶段,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们只能靠狩猎、捕鱼、畜牧和耕作等简单的劳动维持生存,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工很不发达。起初只是性别上的分工,即男女从事不同的劳动活动,后来随着天赋、能力等偶然性的因素逐渐参与分工的发展,分工进一步扩大。随着物质生产实践中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分工的不断扩大,“与这种分工同时出现的还有分配,而且是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的分配”[24],社会不公问题也开始出现。在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阶段,生产力水平进一步提高,分工也不断发展,除公社所有制外,动产私有制和不动产私有制也已经发展起来了,在此基础上,对财产的占有关系也发生了重要变化,“一方面是私有财产的集中,……另一方面是由此而来的平民小农向无产阶级的转化”[25]。私有财产的集中反映了少数人对更多财产的占有,“平民小农向无产阶级的转化”反映了那些失去财产而只剩下自己劳动力的人逐渐增加,这样一来,对财产的占有的不公平关系就更加突出。在封建的或等级的私有制阶段,在“小规模的粗陋的土地耕作和手工业式的工业”[26]的基础上产生了与之相适应的所有制,主要形式表现为,“一方面是土地所有制和束缚于土地所有制的农奴劳动,另一方面是拥有少量资本并支配着帮工劳动的自身劳动”[27]。在这一阶段,贵族凭借对土地的占有掌握了支配农奴的权力,作为土地占有者的贵族和作为生产者的农奴之间的不公平关系进一步加剧了社会不公。手工业者凭借少量资本支配着帮工的劳动,帮工制度和学徒制度确立了手工业者与学徒、帮工之间的不公平关系,这一不公平关系也加重了社会不公。由此可见,不管是在哪种所有制形式下,正是人与人之间不公平的社会关系导致了社会不公。社会公平问题的产生不是什么神秘的思辨的产物,而是在物质生产实践中产生并逐步发生变化的,在这一物质生产实践中,每个人都不是想象中的人,而是现实的人,是从事物质生产实践活动的人,他们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28]。“人们是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他们受自己的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交往的一定发展……所制约。”[29]而正是这些现实的不公平关系推动人们思考公平,从而形成各种各样的公平观念。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是人们物质活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30]。“适应自己的物质生产水平而生产出社会关系的人,也生产出各种观念、范畴,即这些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31]公平正是这些“道德、观念、范畴”中的一种,是对物质生产实践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因此,归根结底,社会公平作为人们的观念意识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产实践。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详细论述了社会公平的产生,明确指出,社会公平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产实践,是现实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抽象。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人们需要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现实社会中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关系,这个共同的规则一开始只是作为习惯被遵循,后来就上升为法律,相应地,也就产生了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这就是国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需要法律来规范,立法就变得越来越复杂,它逐渐远离了社会日常经济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好像立法是一个独立的工作,似乎不是从现实的经济关系出发,而是从主观的“意志概念”出发的工作。其实,人们忘记了法律起源于现实的经济关系。随着立法变得越来越复杂,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就逐渐形成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法学,在法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在对法权体系研究的过程中,对各个民族和各个时代法权体系进行比较,这种比较需要以共同点为依据,法学家把那些各个民族和各个时代法权体系中相同的东西称作自然法,并依据这一共同点进行比较。“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32]“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33]这表明,公平作为人们的价值判断,虽然直接来源于法权观念和道德观念,但是,归根结底,它是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它更根源于物质生产实践中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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