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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文化产权交易的特殊性、市场的不完全性以及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投机与价格操纵行为,决定了我国文化产权交易应该采用“四位一体化”的交易定价机制。因此,“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成为文化产权交易的必然选择。从这一点来看,我们提出的“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不仅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还具一定的普适性。

评价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

前面我们的分析发现,在文化产权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以及交易行为的投机与价格操纵行为,导致交易标的价格激烈波动,最终损害产权交易的各类主体。总结我国文化产权交易近十年的运行经验与教训,文化产权交易的种种问题的症结在于市场缺乏一个合理的定价机制,只有设计出满足文化产权交易的特点,充分理解文化产权交易市场的特征,把握文化产权交易各环节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满足文化产权非价格因素基础上形成正确的成交价格,文化产权交易的其他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这是文化产权交易的“牛鼻子”。相反,倘若产权交易采用的定价方式有误,交易价格激烈波动而远离其内在价值,不是互利的交易无法发生,就是造成交易主体的资产损失。文化产权交易的特殊性、市场的不完全性以及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投机与价格操纵行为,决定了我国文化产权交易应该采用“四位一体化”的交易定价机制。该机制不同于一般交易市场上的定价模式,它是现有几种定价模式与我国文化产权交易的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创新组合模式,根据交易对象的特征以及交易市场的竞争程度,充分利用协议转让、招投标、拍卖以及竞价四种方式各自的优点,进行创新组合而成,满足了文化产权出让主体客观存在的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追求非价格约束条件下的目标最大化;此外,从上面我们对该定价机制的实施流程来看,该机制的执行过程逻辑严密、环环相扣,既实现文化产权正确定价,合理交易的目的,也尽可能实现了产权交易的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诉求,达到各交易主体尊重市场资源配置的主体性选择作用。因此,“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成为文化产权交易的必然选择。

在国外有关产权交易与并购研究文献中,定价方式多是选择协议转让、密封招投标、拍卖或电子竞价等的某一种,是四选一的定价模式。然而,前文有关文化产权交易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表明,这一交易模式无法满足文化产权交易的现实需求。事实上,对于特定的文化产权交易,现有的单一定价方式存在明显局限性。这是因为,虽然交易主体间的协议转让或招投标交易方式可以较好地满足产权主体的非价格收益,但却难以最大限度地获得现时的转让收益。同样,对于拍卖定价模式,从理论上而言,充分的市场竞争使得它更可能获得高的现时转让收益,但却难以达到文化产权转让过程中普遍存在非价格因素(如转让期限、买方的实力以及买方对产权交易标的未来的规划等)诉求,这在诸如版权交易、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是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正如康晓熙(2016)在研究版权转让中明确提出,文化版权转让的机制设计不仅要考虑转让成交价格,还需要关注版权转让期限等非价格因素及其对交易结果的效应。[12]此外,我们提出的定价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交易双方的信息沟通。意向买方对待交易的版权了解更加充分,同样版权的出让方也更加了解买方的情况。该机制在进入正式的拍卖阶段之前,通过首先进场公示,征集尽可能多的意向买方。需要强调的是,协商谈判必须是交易的第一步,因为通过该阶段多方、双向的沟通可以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样可以提升后期进入拍卖阶段的意向买方的质量,吸引更多有实力的异质战略投资者参与版权拍卖,也可以减少由于前期信息沟通导致的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还有不少的文化产权交易并未考虑或充分考虑非价格因素。以文化知识产权中的版权转让为例,转让并未采用附加约束的拍卖机制或者与之具有一定等价性的得分拍卖机制,而是要么采用单一价格的版权拍卖,要么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版权创作者在版权转让过程中的谈判地位不利,或创作者自身对转让期限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致使版权创造者没能兼顾转让的现时收益和版权回收产生的未来收益;或者由于交易市场的不完全性、交易组织制度不健全,未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吸引足够多的潜在投资者(尤其是对版权感兴趣的战略投资者),以及交易过程可能无意或有意地设定了一个过高的门槛(如附加的非价格因素过于苛刻、不合理),甚至可能的合谋、投机与价格操纵等违规操作,最终导致在交易所公开征集阶段只产生一个投资者,于是可选择交易的方式只有协议转让。因此,在版权转让的过程中,相关部门或交易主体必须加强监管,加大对交易标的宣传的力度,排除那些人为设定的不合理限制,充分利用交易所平台公开征集尽可能多的潜在受让方,尤其是吸引对版权感兴趣的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参与版权拍卖。只有吸引到足够多的投资者参与交易,才能让交易机制推进的阶段更多,在保障非价格因素目标基础上实现一个高的交易价格。(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我们提出的“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虽然是针对非价格约束条件下的文化产权交易而提出,但我们认为,这一分析思路及该思路下提出的转让模式与机制设计对于产权交易市场上的其他交易客体,尤其是对于那些非价格诉求较为强烈的产权转让,如公共资源产权交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碳排放交易等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与启发意义,由此构成了非价格约束条件下产权交易定价机制的理性选择。从这一点来看,我们提出的“四位一体化”定价机制不仅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还具一定的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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