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调整规范,其内容被社会公众期待为是具体明确的,这些规范内容的明确来源,既可能来自于立法者的具体规定,也可能来自于职业法官的具体解释,但是最终都是来自于特定时期的社会需求。如同周维明教授所言,“社会的确在通过法律子系统,不断地透过一定的行为期待,调整社会中芸芸众生的行为方式。(同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也确实能够说出很多社会借以调整人类行为的期待方式。”[56]“法律子系统持续性地对其他社会系统的运作及其事件进行评判,其功能就是维持社会的规范性的行为期待,在没有实现或落空时也会得到社会肯定的行为期待。”[57]当面对具体案件时,人们期待能够受到公正并且客观的司法对待,这种客观性期待,既来自于法律规范的具体化需要,也来自于朴素的公正观念。但是在事实认定程序中,法官实施裁判时却不可避免存在一定主观性因素,职业法官既有司法经验的个别性与法官职级制度所内在的局限性,导致群众的客观期待与司法现实往往存在一定距离。
在刑事案件中,社会公众期待法官能够公正、客观进行案件审理。这种期待在诉讼法理论中一般被描述为法官的“中立性”或者称为“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但是公众对于法官的这种要求,更明确表述应当是“公正无私”和“不偏不倚”两大要求。“公正无私”就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该积极追求裁判的公正结果,而且法官不存在从裁判结果获利的可能性;“不偏不倚”,意味着裁判者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离,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既不偏向控方,也不偏向辩方。追求案件的公正裁判结果是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系统的首要期待,所以“公正无私”的重要性显然要高于“不偏不倚”。
客观来看,目前社会公众期待的“公正无私”和“不偏不倚”与现实的法官裁判的裁判行为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法官在裁判中存在一种具备主观因素的空间,无论这种空间被称之为“法感情”或者是“经验法则”,实际指向的都是法官在行使案件裁判权时,所具有的相对自由的权力空间。对于这种空间的描述,学者们常表述为“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58]或者表述为“裁判究竟是基于理智获得,还是基于感情获得,处于非常模糊的状态”。[59]这种空间不仅存在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之中,同样也存在于事实认定环节。在对具体案件适用法条之前,首先要对案件事实加以陈述,而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既存地”显现给了裁判者,事实上,裁判者是一方面考虑了已知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了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之后形成了“加工过”的案件事实。[60](www.xing528.com)
原本被期待能够客观存在的裁判行为,所具有的这种主观性因素,使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结果,可能存在一种对“公正无私”和“不偏不倚”是否能够实现的担忧。这种空间,最终会表现为裁判中某种程度的法官个体性特点,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时,不可避免地受法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和社会大环境舆论和价值观的制约和影响,可能造成推定事实的偏差。[61]现行司法管理方式加剧了公众对于法官的权力运行的担忧心理。无论是在裁判权力运行,还是在考核评价要求中,现实社会中的法官往往受制于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有学者将现行的司法裁判总结为“以高度行政化的手段,围绕案卷的形成完善,并且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展开对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62]陈瑞华教授认为,“从根本上说,事实审的形式化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造成的一种结果。因为包括移送侦查案卷、行政审批、承办人独自办案、判决留有余地、内部移送案件审理报告等在内的诸多做法,既来自于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体制,也与现行司法管理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63]这种权力运行缺陷,还表现在机械司法当中:如果不考虑个别情况下违法办案的“需要”,法官们一般都希望手头的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规则不足,法官们往往无所适从,法官们更容易将只言片语的法律规定奉为圭臬,宁愿进行机械司法。[64]
长期以来,合议庭最终的裁判意见几乎完全依赖于案件承办人的决定,不受合议议程的有效约束,这使得原有裁判中的个人主观因素表现出更加明显的负面作用。目前合议制度中缺乏合议程序的一些具体运行规范,诸如多数意见的形成过程,以及少数意见的表达方式等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案件承办人往往实际拥有了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按照庭审推进程序来看,基于现有合议庭审理的“合不如独”现状,案件承办人还基本独自行使争点管理权、证据主导权、庭审保障权、书面审理权、技术运用权等庭审推进权力;基于目前的判决书公开情况,案件承办人基本可以独断行使判决权,判决书说理难以形成对裁判权力的有效约束。在公布的裁判中,缺乏足够具体的证据细节,社会公众难以探查裁判者是否认真倾听和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公众对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问题所要求的基本理智分析能力,只是一种普遍性存在的基本思维能力,普通群众参与裁判不仅具有“民主性”,还具有现实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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