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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的参审权与法官权威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陪审员法》并未改变审判组织的总体构架,仍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发生了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陪审员法实际规定了两种合议庭组成方式: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最后,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因为参加合议庭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弗兰克的观点,法官具有“一种实际上不受控制的和实际上无法控制的事实裁决权或最高权力”。

陪审员的参审权与法官权威

为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陪审员法》将陪审员的参审职权调整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事实认定问题,法官单独负责法律适用问题。这就形成了一种有别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全新的陪审员职权配置模式,即“混合模式”。但在此种模式下,改革试点法院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困境”。其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在法律规范层面从未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具体的区分,法官无章可循;根本原因是明确界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难题,试点法院很难有可行的“区分方案”。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主要的目的是改变过去重“赋权”而轻“行为规范”的弊端,着力于权力行使的规范研究。行为规范制定,必须考虑到人和人的行为的复杂性。行为规范的制定,不能仅仅止步于赋权或者基于单纯赋权基础进行的所谓“权力制衡”。司法行为研究的重点也在于,司法行为不仅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这些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化,同时还是一种针对纠纷行为的评判行为规范化。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行为既是对于特定社会失范事件的评判补救行为,其本身也应当是经得起评判补救的行为,所以司法行为的规范,自然也应当包括评判方面的内容规范。

《陪审员法》并未改变审判组织的总体构架,仍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发生了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权,陪审员法实际规定了两种合议庭组成方式: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这两种合议庭中的陪审员审理的对象并不相同。因其所参加的合议庭不同,人民陪审员的审理职权具有不同内容(《陪审员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具体包含:首先,在审理对象上,三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具有完全的表决权,但是七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时只负责事实审理,即仅就案件事实问题独立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可以”(并非“应当”)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法律问题表决。其次,在评议结果形成方式上,三人合议庭的陪审员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进行表决,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七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对于法律问题没有表决权,法律适用问题只由法官进行表决或决定。最后,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因为参加合议庭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具有完整审理权,所做决定与法官同样具有决定效力,但在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产生直接效力,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七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只具有参考性质,对法官没有约束力。

采用类型化、模式化的研究方法,通过与其他主要法治国家进行对比,我们能够更好地把握此次参审职权改革的特色,以及我国陪审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当中的定位德国学者利伯将陪审员的职权配置模式概括为“分离模式”和“合作模式”。陪审制采分离模式,参审制则采合作模式。不经意间,我国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创设出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模式,既“分离”又“合作”,可将其概括为“混合模式”。[52]结合相关文件内容以及部分文件起草者传递出的信息来看,此次改革试点调整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的目的在于确保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审,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陪而不审”问题,进而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度。[53]但是问题的另一面则是,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在明确权力主体行为的一个问题的同时又出现更加困难的规范标准问题。(www.xing528.com)

在诉讼当中想要清晰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或者说抽象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是较为困难的。一方面,实体公正所表征的案件“真实”和“真相”,往往与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相连,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现代诉讼主义背景下,实体公正只能通过程序来予以实现,程序本身的形式性和节制性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面临着诸多技术上的难题。实体公正,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事实认定正确;二是法律适用无误。但实际上,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内含着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审判实际上就是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的活动。可以说,裁判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审判者对证据审查后所形成的心证,是一种主观感觉,因而审判者的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司法经验等对于案件真实的回复和实体公正的达成有重要影响和作用。对于同一个证据的审查,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并据此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使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认真的事实审理者,由于他的经验有限以及受社团的看法派生出来的偏见,就可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假设,从而得出完全不正确的结论。”因此,案件事实是可塑的,深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人们通过诉讼机制所能查明的实际上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即经过法官主观评价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法官宣称,法院的事实调查乃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亦即阿其里斯的脚踵。[54]他带着极大的兴趣对可能会渗入法院裁定事实中的无数的错误来源进行了彻底的研究。根据他的认识,这些错误来源包括,“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毁的情形;有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师、带偏见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审官,也有愚蠢、‘固执’或对证词有偏见或漫不经心的初审法官。”他指出,在所有上述因素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那种不可预测的独特个性,因为它会使任何提出相互冲突的证据的诉讼变成一件高度主观的事情。根据弗兰克的观点,法官(或陪审团)具有“一种实际上不受控制的和实际上无法控制的事实裁决权或最高权力”。尽管弗兰克也为法院程序的改善和合理化提出过不少建设性的建议,但他认为,在司法事实调查中永远会存在大量非理性的、偶然性的、推测性的因素,而这些因素的存在,则会使人们根本不可能对诉讼结果作出预见。[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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