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际是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统一证明程度要求,这种要求意味着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证据证明程度都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无法达到上述证明标准要求的特定审判程序。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虽然具有“事实清楚”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而不再存在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或者基于控辩双方庭前协议的存在,诉讼不再具有对抗性,致使证据调查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出现较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被告人认罪后程序,缺乏证据调查程序。认罪后程序更多地呈现一种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明智”条件的核实,如果其中存在被告人的虚假认罪、顶罪问题,将难以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使法律明确要求在辩诉交易中法官必须查实当事人自认是基于“自愿”“明知”“明智”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旧难以保证法官会仔细核实。[27]这就需要在上述程序中建立特定的证据核实程序,单纯的“程序选择权”可能难以保证案件真实性。第二,被告人认罪后的审判程序中,诉讼缺乏对抗性。庭审法官难以通过交叉询问程序的控辩对抗过程探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实际都围绕刑事案件裁判所能取得的实际社会效果展开,主要关注刑罚处罚的非刑罚化等问题,而不是案件事实真相。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协商性司法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事实可能。在实际调研中,我们发现过利用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一起毒品案件,一位公安人员为完成上级交办的毒品案件数量,与一位吸毒人员进行“协商”,由吸毒人员自愿承认少量贩毒以完成破案数量,这种案件一般不判实刑。庭审程序中,被告人自愿承认了所有指控罪名,法庭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但在法官宣判实刑后,被告人反悔,将真实情况告知法官,要求上诉。第三,简易程序中无法进行证据的严格证明。虽然说,简易程序只是对于证据调查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进行了一定简化,仍旧保留了证据调查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但是这种简化实际上对于案件证据调查的仔细程度有很大影响。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虽然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条件,但是不能将程序准入要件的“证据充分”等同于案件事实确实是清楚的,未经法庭的案件证据调查程序,案件事实实际是无法预估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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