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毒品案件中证据裁判的优化方法

毒品案件中证据裁判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笔者看来,正因为毒品案件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更应当严格要求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具体到毒品案件审判,毒品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也意味着法院裁判过程和裁判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同样会受到最终结论公正性的社会考量。毒品案件的社会考量,并不局限于毒品数量。在某些毒品案件中,“毒品”和“制毒物品”的实际包括范围已经超出现有法律列举名单。这种情况下,在毒品案件审判中引入社会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

毒品案件中证据裁判的优化方法

在笔者看来,正因为毒品案件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更应当严格要求案件审理的正当性。但是中国刑事案件中的“正当性”应该怎么进行定义,迄今尚无明确的讨论。

第一,正当性的内容。对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学者们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各种解读,但是国内学者对于美国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以及实际范围并未明确解释。“正当程序条款本身包含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首先,什么样的程序是正当的,即正当程序的标准是什么;其次,哪些权利或利益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也就是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1]笔者认为,对于包括毒品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司法正当性首先意味着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行为、证据问题存在一种法律约束和理性期待。这种期待并不应该局限于纯粹的诉讼程序设置,也应当包含裁判内容期待,因此可以用“实质性正当”与“程序性正当”简单涵盖“正当程序”的内容。[2]也就是说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并不仅仅是指控辩平等、法官消极中立等普通法含义下的程序公正性要求,也应当包括裁决内容正当性的程序期待。程序正当性问题已经得到国内法学界的详细解释,但是似乎是基于对狭义程序问题的强调,内容的正当性期待问题并不受当前国内主流学术研究的喜爱。笔者认为这种内容正当性期待实际依旧属于程序问题,但是并非单纯的审判程序内容,主要是指基于实体公正性考虑的程序设置,包括司法裁判对于既得权利的保护、法律只能进行“一般性”规范,不能专门针对特殊情形追溯既往、审判程序必须考虑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司法程序应该侧重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等内容。[3]如果司法正当性只研究狭义的程序公正是明显不够的,脱离案件内容的诉讼权利既难以实现,也无存在意义。对“庭审形式化”来讲,法官仅仅给予被告人适当的举证机会,但是并未无偏见地认真倾听;或者仅仅给予质证的机会,但是并未建立质证中的理性原则,那么法官裁判的内容既无法实现对内论证的合理性,也无法实现法律裁判的普遍化、正当化。本书进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研究,主要基于正当性内容的研究,实际针对新时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具体应当包括的裁判行为约束范围。[4]

第二,正当性的社会考量依据。“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离不开社会民众对于法律信仰的支撑,也同样离不开社会民众通过感性的法律体验而达成的法律共识。司法裁判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大多数成员对于刑事司法的态度;刑事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也应该适度考虑到社会公众在长期社会生活中会形成一定正当性的标准——社会民众就是从自己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具体现实的司法裁判。从法教义学的理论角度来讲,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并不高于普通公众,即从理性主义来考量,普通人同样具有是非判断的基本能力。正当的司法裁判到底应该包含哪些标准,应该具有哪些内容,这对于判断程序正当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毒品案件审判,毒品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也意味着法院裁判过程和裁判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同样会受到最终结论公正性的社会考量。这种公正性考量,意味着案件审判工作需要面对社会公众的正当性质疑:案件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要求。在毒品案件中,法官除了要考虑被告人行为与法条规定的符合性以外,也应当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众的可接受程度,应当避免的是机械司法。[5]在刑事政策中可以强调“重刑止毒”,但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片面依赖重刑来防范毒品滥用,尤其对于一些轻微毒品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刑事措施的必要性、刑罚措施的“谦抑性”问题。如,被告人实施两次毒品贩卖行为,每次0.01克,最终以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则存在机械司法问题。(www.xing528.com)

毒品案件的社会考量,并不局限于毒品数量。众所周知,“毒品”实际是个法律概念,就是说,毒品等概念存在一定的边界问题,实质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决定毒品的实际包含范围,也就决定了被作为毒品进行司法认定的物品范围。严格讲,“毒品”和“制毒物品”实际上一直存在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现有毒品概念,大概包括了所有可能致人成瘾的东西,但是又并不包括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烟、酒等普通物品在内。之所以说,毒品是个法律概念,就是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毒品的范围原本应该是固定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条款的明确规定。如,根据《刑法》第357条,刑法规定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毒品范围不断扩大的现象,主要表现在毒品名单的不断扩大。在我国,具体确定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范围的部门为卫生部门;而付诸卫生部门予以解释补充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毒品名单,不仅有悖法律明确性原则,且有使刑事犯罪立法权专有性流于形式之可能。[7]与此相同,“制毒物品”在行政法上称之为“易制毒化学品”,应该包括所有可能用于制毒的化学品。但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又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在某些毒品案件中,“毒品”和“制毒物品”的实际包括范围已经超出现有法律列举名单。其原因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可能发现新的毒品种类,也可能会把原来未列入名单范围的物品增列入名单之中。但是,这种通过部门解释、行政规章增到毒品范围的操作可能被认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如果一概禁止这种解释扩张,也不符合实际办案需要,因为毒品犯罪分子也在不断更新、创制新的毒品。这种情况下,在毒品案件审判中引入社会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

第三,裁判公正性的考量背景。毒品案件发生的历史背景不同,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公正性要求。在欧美学者视野中,毒品犯罪只是一种重大的经济犯罪,而“当重大的经济犯罪得不到社会认可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对其谨慎处置,不要表现出直截了当的厌恶,因为这种强烈的对比不论从社会角度或是政治角度讲,都是十分危险的”。[8]但是对于中国国民来讲,基于特定历史情感,毒品案件显然并不单纯被认为属于一种经济犯罪案件。2014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将禁毒工作纳入国家安全战略。2018年习近平同志明确提出“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的表述,认为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国家禁毒委进一步提出,要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加大对重点地区的整治力度,坚决摧毁制贩毒团伙网络,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铲除毒品问题滋生蔓延的土壤。在国家安全战略层面,准确认定毒品案件的事实,提升法庭事实发现能力,坚持证据裁判主义,显然是极为必要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