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担作证义务,不享有作证权利,也不负诚实作证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当事人地位与其实际在刑事诉讼中是证据来源之间的角色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允许“被告人”作证制度进行解决。被告人在法庭上说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不能认为是一种良好现象,但是因为被告人具有主体地位,法官并不能对说谎的被告人进行实质性惩罚。如果被告人放弃主体地位转为证人,法官就可以仔细衡量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对违背证人义务的行为进行惩罚。被告人主动放弃诉讼主体地位,可能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但是仍旧可能进行积极举证,说明自己的无罪理由。这种举证行为,法律应当允许,在举证中被告人的角色实际就从被告人转为证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实际就是对于他人犯罪的检举揭发,被告人从中承担的角色实际就是证人角色。为防止冤假错案,应当允许本案被告人出庭证实他案罪行。第三,被告人为增强辩方证据的说服力,作为辩方证人进行作证,向法庭说明案发过程中辩方的主张。反对被告人转为证人作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可能因转为证人受到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证据来源,实际沦为了诉讼客体。被告人转为证人,可能会影响被告人沉默权等主体权利。第二,被告人作为直接承受判决结果的当事人,其与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关联。被告人转为证人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第三,被告人违反证人诚实义务,法官必然存在对其追加刑事责任,加大了刑事被告人的负担。存在鼓励法官更加关注对被告人“口供”的追索欲望,实际降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主体性地位。
笔者认为,被告人作证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动摇,理由有三个:第一,允许被告人作证有利于增强被告人主体地位。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主要与庭审是否“实质性”进行有直接关联,庭审“形式化”时候,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主体性权利均无实际意义,所有加强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同时也就有力支持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二,被告人作证有利于增强法庭质证环节和法庭质证效果。被告人转证人实际加强了庭审的质证效力,进一步强化了交叉询问对于言词证据的调查程序和调查方式,实际是提升了庭审事实发现能力。也就是说,被告人转证人有利于保证庭审实质性。第三,被告人作证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引进。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被告人作证制度对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已经产生了影响,主要表现在被告人证据调查程序发生了变化:对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职权讯问”方式、对被告人前科的调查程序发生变化。[9]至于被告人直接承受案件审理结果,是否就因此导致被告人作证的可靠性降低。这实际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的证明理应当交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法律不宜直接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证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真实可信的,证人证言同样也需要进行交叉询问。至于被告人的虚假陈述,以及因此导致的被告人实际刑罚增加的问题,可以视之为不同法益的结果,有利于维护法庭的尊严,是否具有实际起诉必要,还要看具体侦查部门的立案、起诉选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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