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实际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一,而并不是标准的证人。被告人去做“污点证人”,虽然没有经历刑事审判,依旧可以理解为该被告人实质上认罪了。按照笔者理解,“污点证人”实际相当于被告人放弃作为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的质证权和重要的当事人权利,最终退化为专门的证据提供角色。“污点证人”转为证人,需要进行三种法律设置:第一,控方具有起诉裁量权。推动控方进行“污点证人”操作的直接动因是控方证据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控方需要将部分被告人转化为证人,以增强控诉证据、弥补控诉证据可能存在的不足。第二,法律允许这种刑事责任豁免。法律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被告人转为证人,豁免其自身的刑事责任。第三,“污点证人”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交易”。“污点证人”实际是一种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控方获得更加充足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免于刑事指控。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国家与罪犯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易,这种交易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为了达到追诉和惩罚罪行较重罪犯的目的,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下,国家为了打消罪行较轻的罪犯害怕被追诉、定罪的顾虑,承诺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换取其供述或证言。[6]
“污点证人”制度的存在,证明了即使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中,来自被告人方面的证据仍旧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被告人仍旧属于重要的证据来源,现代物证技术并未能完全取代“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作用。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虽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但对自首、立功罪犯的刑罚豁免具有高标准性、有限性、非必然性的特点,[7]对于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分化瓦解难以实现,“轻其轻者、重其重者”的刑事打击侧重难以实施。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主要侧重的是被告人的“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要素,控诉方难以获得证据方面的支持。“污点证人”制度,主要考虑的则是控诉证据方面的问题,也有利于解决“线人”问题,[8]在毒品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应该具有重要地位。“污点证人”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为罪行豁免是否可以起到控方的证据支持作用,以及这种豁免权力可能存在的滥用问题。为此,应该建立具体的实施制度,如,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方案,经一定级别、机构批准后实施;被告人中途反悔,应该撤销对其的罪行豁免,重新进行起诉;“污点证人”出庭可能是当庭接受质证,也可能是经技术措施后接受质证,甚至是庭外接受调查,应当规定与自身危险、实际证据支持作用相符的豁免待遇;应当加强“污点证人”安全保卫等工作,必要时由办案公安机关进行直诉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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