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物证而言,言词证据的证明范围较广,主观性较强,庭审环节易发生反悔或变化。因此言词证据应该有特定的证据调查方法和调查程序,法庭在进行事实认定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定的调查方法和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格证明则要求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定的证据调查方式和证据调查程序。
(1)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调查方式。《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法定调查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法定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61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本条强调两种调查方法: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查实”;言词证据必须在控辩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还强调证人“如实”陈述义务。按照笔者的理解,这里的“查实”应该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的交叉询问方式和《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庭外调查形式。《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的出示与调查程序之后,意味着所有的证据法庭都有权进行庭外调查。
(2)对被告人“口供”的调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调查方式是“讯问”和“发问”形式。《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讯问”“发问”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异。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供述的真实义务,所以上述“讯问”“发问”均不存在内容差异性。所以,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并不存在与证人证言不同的证据查证方式和查证程序,基本表现为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与法官庭外调查。其次,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控方使用庭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笔录进行“讯问”,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是,庭前程序中的“口供笔录”应该如何进行核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但是这一规定在操作中容易导致法官忽略警方非法获取口供手段的持续影响力,导致法庭可能认定虚假证据。[2]“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庭前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于多次重复的庭前供述、当庭翻供的供述应当建立适当查证程序,结合实物证据进行判断,不宜采信庭前供述。[3]最后,是否应该规定被告人法庭陈述的诚实义务,以及这种诚实义务是否应当与案件事实认定联系起来。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必然是权利义务统一的一体,不可能只享有权利而拒绝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如同证人负有诚实义务一样,被告人也应当负有诚实义务,这种义务就表现在被告人应当对自己法庭陈述的内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既表现在事实责任方面,也表现在案件整体认罪态度的酌定情节方面。这就需要法律在证据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中规定明确的义务告知和相应的裁判权力。(www.xing528.com)
由于毒品案件中一般不存在被害人,所以毒品案件中的言词证据主要表现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三类。上述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言词证据的查证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交叉询问方式,一种是庭外查实方式;第二,言词证据的法庭调查方式只存在一种,交叉询问方式具有言词证据法庭调查方式的唯一性;第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表述中,交叉询问主要表述为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或“对质权”;第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询问、讯问权力。关于庭外调查权,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庭外调查权以及法院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以及查询、冻结权力,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刑诉法解释》第66条包括2款内容,其中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庭外调查活动如果仅核实了证据,或者发现对于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新证据材料,可以自行提取;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告知控辩双方进行提取。[4]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庭外调查方式实际局限于实物证据,排除言词证据庭外调查。[5]笔者认为,庭外调查权在毒品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实际运行可能包括三种不同情形:第一,法官对犯罪现场证据的勘验、对于实物证据的检查等庭外调查;第二,对于表现为书证的言词证据庭外调查;第三,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调查。其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言词证据是否能够在庭外调查,按照现有的学者讨论意见,一般反对法官在庭外核实言词证据。鉴于毒品案件中大量使用技术侦查,笔者认为庭外核实该种证据能够有效增强法庭的事实发现能力,因而应当肯定其合理性。但是为保证庭审对证据的核实程序,应当建立更加全面的庭外核实证据程序,并且保证庭外发现的证据必须经历法庭质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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