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全链条”侦查,意味着毒品案件的侦查在查清毒品制造、运输、贩卖行为之后,进一步对于毒品原料来源、毒品资金来源、毒品资金去向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取证。这对于目前被分割于不同部门的侦查权而言实际是一种协同运作,主要表现为公安部门内部的经侦部门、刑侦部门、缉毒部门相互配合,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以及公安机关与银行机构的协同配合。在目前的侦查权力格局下,应该属于一种权宜之计。以公安机关内部机构为例,上述“全链条”侦查取证程序的存在难以具有现实示范性:按照目前的理解,洗钱罪属于经济犯罪,归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负责,毒品案件一般归公安机关的禁毒机构、刑侦机构负责,技术侦查归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负责,网络侦查归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上述分工方式的标准并不统一,有些是基于案件罪名不同(如,经济犯罪侦查与刑事案件侦查,毒品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些则是根据侦查手段不同进行的分工(如,技术侦查、网络侦查)。这些内部机构一直存在职责不清,管辖重叠、交叉的问题。
不同辖区的公安机关同样存在管辖分工问题,主要表现在地区管辖交叉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犯罪地进行了扩大解释。“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49]。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实施地”并不相同,表面看是扩大了毒品案件侦查机构的管辖范围,但实际上却加剧了侦查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全链条”侦查意味着必须要有相关机关进行不同辖区公安机关之间的协同工作,这里可能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毒品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第二,毒品侦查工作的高效性。所以现实的协同机关只能是各辖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
以公开报道的案件为例,上述公安机关的各内部机构之间如果能够有效协同,案件侦破工作可能取得更加明显的实际效果。广州“毛某英制造毒品案”为全国涉毒犯罪财富调查全链条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经典案例,也是全国第一宗当庭质证涉毒财产来源的案例。2016年10月至12月广州警方在“徐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留某制造毒品案”和“刘某辉等人制造毒品案”基础上,成立专案组,对毒品来源进一步开展专项侦查工作,最终破获“毛某英团伙案”。[50]根据公开的侦破过程显示,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进行协调,主要办案机关涉及广州、梅州、江门等公安机关,主要的办案机构涉及禁毒机构、经侦机构、银行机构。在破获3起毒品制造案件、查获缴获各类毒品约230公斤、半成品298公斤后,广州警方进一步开始毒品来源调查。广州警方多次召集专案协调会议,对各地案件中原有零散分布的证据进行统一梳理,同时运用经侦手段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企业经营状况,为最终案件侦破提供了重要证据支持。案件侦破后,又对化工制造企业进行专项治理工作,防范化工原料进入毒品制造,实现对毒品制造的“打击、防范、管理”相互结合的办案流程。
【注释】
[1]张惠芳:“毒品犯罪诱惑侦查问题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
[2]张惠芳:“毒品犯罪诱惑侦查问题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
[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4]参见张惠芳:“毒品犯罪诱惑侦查问题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据统计,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从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成都市W区从2008年至2011年累计办理贩卖毒品案件207件,诱惑侦查案件达到了156件,占到全部案件的75.36%,以西部C市J区为例,2013年当地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捕的毒品案件共488件,通过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就有460件,占全年提捕贩卖毒品案件总数的94.3 %。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得出,诱惑侦查已成为毒品犯罪侦查实践中侦破案件的首选方式。
[5]参见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公安机关对于技术侦察证据一般有三种转化方式:一是将秘密证据转化为公开证据。即,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物证)重新予以收集和提取,以此将秘密证据转化为公开证据。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这种证据转化方式主要适用于实物证据。二是将“此类”证据转化为“彼类”证据。即,侦查机关将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转化为其他法定种类的证据,通常是将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所获的实物证据转化为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三是出具“情况说明”。由侦查部门向检察院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叙述侦查部门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信息,如技术侦查部门所获取的信息等,以此方式将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为书证。
[6]李晓林、赵丹:“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0]“兰州‘贩毒导演’马进孝受审”,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4/id/110897.s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5日。
[11]参见杨锐:“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4期;付斌、高玉蓉:“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以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期;张催雷:“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3年第11期。
[1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3]黄常明等:“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证据规则完善——基于重庆市S分院辖区若干毒品犯罪疑难案件的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2期。
[14]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毒品案件的重型率高于其他类型案件。近两年间,毒品犯罪的重刑人数为4.61万,占犯罪总人数的21.48%,比重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1.31个百分点。数字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分析报告之毒品犯罪”,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71760.s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6日。
[15]Jacobson.503 U.S.[S]J.S:Supreme Court Documents,1992:553~554,转引自宁凯越、陈讲生:“基于因果关系学说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研究”,载《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16]“兰州‘贩毒导演’马进孝受审”,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4/id/110897.s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5日。
[17]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18]董坤:“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9]李锟:“论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失范与规范”,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0]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
[21]彭伟:“论‘互联网+’时代毒品犯罪防控策略”,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22]马进帅、马国顺:“揭秘特大网络吸贩毒案”,载《检察风云》2011年第23期。
[23]谢台选:“宁波警方破获部督特大网络贩毒案缴获冰毒14.1公斤”,载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5-08/07/content_36252020.htm,访问日期:2019年4月9日。
[24]宫路等:“基于微信平台的贩毒案件侦查问题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www.xing528.com)
[25]徐鹏、贾卫国:“山东最大网络制贩毒案详情披露——缴获各类毒品3.95吨重点制毒物品6吨”,载《吉林人大》2018年第2期。
[26]“行程40余万公里通辽警方斩断一艾滋病群体网络贩毒通道”,载内蒙古晨网:http://www.nmgcb.com.cn/chengshi/tongliao/2019/0331/195242.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9日。
[27]“徐州警方侦破部督‘11.18’特大网络贩毒案”,载新华网:http://big5.xinhuanet.com/gate/big5/www.js.xinhuanet.com/2018-02/07/c_1122381094.htm,访问日期:2019年4月9日。
[28]“西安警方破获跨国特大网络贩毒案”,载搜狐新闻:http://www.sohu.com/a/237268875_336604,访问日期:2019年4月9日。
[29]Amgoud,L.and Caminada,“On the Evaluation of Argumentation for Malisms”,Artificial Intelligence,172(2007),286~310;国内研究参见魏斌、郑志峰:“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人工智能方法”,载《刑事技术》2018年第6期。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14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1]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第216条:“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第217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32]第93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其中缺乏规定的是侦查机关对于电子数据的搜查权力界限、搜查运行程序、第三方网络公司的权利、被搜查人的权利、技术侦查中的电子数据收集、使用技术手段对于电子数据的拦截、搜查、提取、司法审查程序;检察院对于电子数据的搜查、技术拦截、司法审查;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权力、提取程序、司法审查程序。
[33]罗建芳:“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及处置方法”,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4]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5]Miller v.United States,357 U.S.301(1958).
[36]Berger v.New York,388 U.S.41(1967).
[37]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
[38]U.S.v HeckenKamp,Case No.05-10322(C.A.9,Apr.5,2007).
[39]2015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正案内容。
[40]林洋、王群:“美国电子证据开示规则”,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3/id/3795905.s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16日。
[41]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42]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43]李春:“毒品犯罪中洗钱控制问题研究——以《刑法》第191条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6期。
[44]只有为数极少存在毒品犯罪在洗钱环节破案的案例,依托洗钱行为倒查毒品案件的案例并未见到。目前引用的毒品洗钱案例主要是指2004年的汪某洗钱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刑初字第255号),以及2008年的杨某某洗钱案,但是这两个案例都不存在倒查的情形,只是在毒品犯罪后进行洗钱时被发现。
[4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17),载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
[46]《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前言:“……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第3条(b)款规定:“(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47]《禁毒法》第29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8]李春:“毒品犯罪中洗钱控制问题研究——以《刑法》第191条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6期。
[4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50]“广州宣判一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没收巨额个人财产”,载广东省公安厅:http://www.gdga.gov.cn/2018/jwzx/jwyw/201901/t20190108_866497.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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