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属于贪财类犯罪,毒品犯罪集团和“毒枭”组织、参与毒品犯罪的最终的目的不是获得一定数量的毒品,而是通过毒品的制造、贩卖、运输获得巨额利润。毒品犯罪的最后环节应当属于毒资的“洗钱”环节,从理论上“洗钱”环节存在一种反推毒品犯罪存在的可能性,这就存在一种可能性:从毒品案件的最终得利者追索毒品犯罪的主犯。同时,“遏制毒品犯罪和打击洗钱犯罪是相辅相成的综合治理手段,截断毒品犯罪的获利渠道和漂白途径,从经济上加以控制,无疑可对毒品犯罪釜底抽薪,予以最佳设防”。[43]我国刑法典把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是具有明显针对性的。这四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属于贪利性犯罪,犯罪分子为获得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这些高额利润当然可以成为司法机关侦破这类犯罪案件的线索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一方面,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继续犯罪行为。洗钱行为掩盖了上游犯罪非法所得性质,帮助非法资金获得合法掩饰途径,实质上是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究、惩罚犯罪的正常活动。对于洗钱罪行的打击,可以阻止上游犯罪的获利途径,间接打击上游犯罪。另一方面,洗钱行为属于特殊的犯罪行为,洗钱行为能够从反面证明源资金的不合法来源,从洗钱行为进行反向侦查,意味着侦查行为可以接触到毒品犯罪的最终获利者,从而解决大多数毒品案件只能截获毒品犯罪底层环节的问题。洗钱环节可以成为重要的毒品案件办理方向。
但是,从现有资料来看,极少数案例表明毒品查缉部门能够反向按照洗钱线索查获犯罪分子,或者银行交易报告能够帮助缉毒组织破获毒品案件。[44]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发现和接收可疑交易报告10 265份,向侦查机关移送线索2667份,同比增长35.73%;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1790件,同比增长8.35%;协助破获涉嫌洗钱等案件366件,同比增长19.22%,批准逮捕涉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案件32件62人,提起公诉32件52人;批准逮捕涉嫌《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3802件7445人,提起公诉5656件16 331人;批准逮捕涉嫌《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案件22件61人,提起公诉28件102人。[45]从该报告涉嫌罪名情况来看,并没有包括毒品罪名,可以认为尚不存在从洗钱途径侦破毒品案件的现实案例。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又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不但对遏制贩运毒品提出宏观建议和具体措施,而且明确规定为贩毒人员“洗钱”属于犯罪行为,为有效打击贩毒洗钱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46]2007年颁布的《禁毒法》第29条的具体规定,并没有严格实施对于毒品洗钱行为的同等严格制裁,实际在侦查权力设置方面进行了洗钱侦查与毒品侦查的分离,“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完全的洗钱侦查权力,毒品侦查机关必须等待相关线索移交或在具体案件中向其提交协助要求。[47]这就使得现有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毒品洗钱实体惩罚过轻。毒品洗钱的刑罚惩戒,单纯只针对洗钱行为,未能考虑到上游犯罪所具有的严重性。第二,毒品洗钱行为作为侦查途径使用不够。程序上毒品洗钱问题与毒品犯罪问题分别由不同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毒品案件办理中的资金流向需要多个机关进行协同,导致对于毒资流向的探查能力有限,资金流向的探查权力不足。“这种管辖上的隔离状态导致管辖上游犯罪案件的执法机关不管辖其下游的洗钱犯罪案件,管辖洗钱犯罪案件的执法机关难以侦办涉及上游犯罪案件的局面,必然导致实践中对洗钱犯罪的打击真空和执法脱节。”[48](www.xing528.com)
企图通过犯罪行为一夜暴富,是毒品犯罪分子参与毒品犯罪的主要目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打击毒资“漂白”,毒品犯罪的吸引力自然会不断地侵蚀那些处于贫困线下的社会底层。如果国家不能斩断毒品犯罪中的不法获利,毒品犯罪的有组织化甚至集团化将不可避免。当毒品寡头不断地从正常经济体上吸纳成员和资金,将会对正常社会秩序、正常社会文化产生极大的危害;当缉毒组织不断抓捕毒品犯罪的外围运输人员,却无法接触到毒品犯罪团伙的真正组织者,这实际上难以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态势。从经济上加以遏制,截断毒品犯罪清洗资金的途径,或者进一步通过清洗资金行为反向侦查毒品犯罪,都是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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