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网络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有关信息较为有限,根据现有公开资料尚无法判断证据使用、证据核实等具体细节问题,但是考虑到网络证据进行司法认定所应该存在的困难,就具体侦查过程所能获取到的证据而言,下列问题是司法认定时必须面对的证据难题。
网络贩毒案件,一般是利用网络社交平台或者第三方软件组建“毒群”,专门吸引吸贩毒人员加入,交易过程中,全程保持钱货分流、人货分离,专业化程度极高。警方在现实中能够控制的快递网点也只是出货的途径之一,出货人员或投递人员不知晓太多机密,随时会被“壁虎断尾”,毒贩甚至会利用无关群众进行快递包裹的发送、接受。如果要证明全案,就必须全面掌握该贩毒团伙的组织脉络、进货渠道以及交易手法,其中所需要的证据研判、证据分析、证据固定、证据提取、证据提交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难题。具体来讲,网络毒品案件的证据难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案件的线索发现和证据提取较难。网络平台或第三方软件所营造的私密空间,致使警方难以在网络组建“毒群”早期就进行监控。“毒群”开始运行后,毒品网上贩运的成员、资金的流动变化较快,案件收网的时机难以准确控制,过早易使毒贩“壁虎断尾”,过迟则容易出现毒品流向社会或毒贩更换、外逃。第二,核实真实身份较难。网络毒品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多采用化名或网名,警方容易掌握网络地址、上网时间、网名,难掌握其具体身份,在庭审中身份认定存在一定困难。第三,证实网络贩毒事实较难。网络毒品案件一般会使用网络“黑话”或“专用术语”指代毒品交易。这种“黑话”可能存在多重含义或者可以做多种解释,网络毒贩一般会百般狡辩,交易过程的证据认定存在难度。第四,网络毒品案件证据易毁灭。毒品案件中的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视频记录易被犯罪嫌疑人快速销毁,计算机记录的物理恢复难以得到技术支持,网络云存储证据收集又需要网络平台或第三方软件公司的支持。第五,证据研判需要大量人力支持。证据判断需要大量的证据阅读与判断,而且往往容易忽略网上交易的组织脉络,易出现毒品货源、毒品售卖组织者信息不清等状况。第六,需要银行部门的技术支持。网络毒品案件存在大量网上现金流、虚假银行账号、卡号,需要银行部门的大力协助。毒品犯罪收款人往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银行账号,或者使用他人银行账号,或者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银行信息,或者通过大量网上交易掩盖真实信息,银行部门的信息调取、查实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七,网络毒品案件难以实现“人赃俱获”。传统“控制下支付”“卧底”等侦查手段,一般难以在网络贩毒案件中直接实施,网络制贩毒案件会有成员吸纳程序,一般需要内部成员推荐或现场录制吸毒、制毒视频;线下毒品配送,已经基本实现“人货分离”“钱货分离”,警方难以对毒品网络的核心成员实现“人赃俱获”式抓捕,这为后来庭审中犯罪行为、组织体系问题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基于数学、计算机编程和统筹技术在20世纪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网络技术在21世纪的持续推广适用,人们发现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方面存在巨大的应用空间,也出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如数据化取证与公民隐私权、人工智能的法律确权、司法证据收集、刑事司法辅助判断等,可以称之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相关问题。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在严重犯罪中更多地使用新技术解决证据收集方面的传统问题,所以新技术一般适用于侦查技术方面,尤其是较多使用在毒品等严重刑事犯罪的侦查、审判程序中,随之,产生各种对新侦查技术的建议、期待或者批评,进而成为法律问题的讨论内容。如果民事法律主要关注网络搜查带来的隐私权问题,那么刑事法律主要关注人脸识别、网络信息调查等“人工智能”在加强警方证据收集能力同时,所涉及的对于侦查权力界限规定和数据证据收集规则等问题;刑事法律同样也应当注意到司法辅助系统为法官、检察官提供特定资料收集便利的同时,也会带来司法裁判形式与裁判权力运行的特定变化。[29]
网络毒品案件中的数据证据收集程序、计算机技术规范问题,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当中尚无具体规定。内容局部涉及网络毒品案件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是实体裁判依据,并非证据收集和裁判问题。[30]这与证据收集、固定程序中存在的具体困难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使用、证据固定方面的法律依据需求尚存在一定的距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关于网络毒品案件电子数据搜查、扣押适用规定,也基本没有涉及。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现已失效)第197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1998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至第217条规定了电子邮件扣押采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令状、网络服务单位(公司)扣押转交的程序。[3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专设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231条至第240条),主要规定了查封、扣押、复制、录音录像等执法方式,其中第238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8条规定:“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刑诉法解释》第93条至第94条规定了法院证据审查方法,但是没有涉及庭外调查取证、庭外证据核实、法庭的电子数据证据调取权力和程序等问题。[32](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时代改变的不仅仅是给刑事诉讼法增加一种证据形式,而是产生刑事诉讼证据部分的整体变化,甚至引发刑事诉讼权利的整体变化。主要表现在:第一,数据化形式的证据,带来证据收集方式的变化。警方在获得更加便利的证据收集方式的同时,也存在非法数据收集问题、民间数据收集公司的隐性权力问题(数据即权力)、数据库辩方访问权利等问题。第二,数据化证据在司法机关内部的使用问题。智慧司法、司法辅助系统等计算机程序,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判权力的实际运行。现有司法辅助系统的数据建模方法、数据库建设方法都可能会使司法裁判权力出现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这种变化对于执法人员存在一定的权力运行规范化约束;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对于司法裁判时,过度依赖现有判决意见或者过去司法经验的约束,尤其是合议庭将会难免受到裁判库中的各种智慧统计数字的实际影响。第三,法官的裁判可能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现有智慧司法平台,基本都是建立在既往司法经验的数据输入、数据总结、程序建模,其中可能存在程序设计缺陷、非理性情绪影响、司法外观点的介入等问题。这对于司法审判存在一定不公正影响的可能性。
目前急切需要规定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问题:第一,警方、司法机关查证、调取网络交友平台、网络视频、第三方交友软件公司云存储数据的程序。应当设立如上公司的证据保存义务,以及警方调取条件、司法调取程序,在保证适度隐私权保障的前提下,保证云存储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建立警方网络毒品案件侦查技术库和侦查人员遴选库。主要的作用在于,一方面,支持和保证网络毒品案件侦办技术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又能够对一些网络毒品案件的事实认定难题由技术专家出庭提供技术支持。诸如对网络黑话、网络证据判断、一定范围的司法推定等问题的认定,能够提升司法判断的准确性。第三,建立适度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中不宜过度强调法官的“消极中立”,而应该鼓励法官依法积极探求事实真相。“消极中立”导致法官轻视证据证明过程,滥用证明责任理论;而“……法官通过简单适用对于证明责任规范分配败诉风险来规避自己的裁判责任。”[33]“滥用证明责任无形中降低了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助长了法官裁判简单化的惰性思维,即法官不注重对证据本身和证据之争过程的考量,而倾向于直接依据证责任制度作出裁判,这种惰性思维已经偏离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初衷。”[34]第四,建立毒品案件严格证明规则。有罪认定必须具有更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和更明确的证据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各种证据所随附的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有罪认定的证据必须经历严格证明的过程。第五,增设辩方网络证据查证权利。目前的网络毒品案件的网络证据完全掌控在专门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手中,电子数据其中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三方网络公司是否完整移交证据,控方是否完整移交所有证据内容,均不得而知。故此,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辩方提请法院签发令状,责令第三方网络公司向法院提交完整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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