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审查,就无司法审查。”技术侦查资料的证据资格审查、证据内容审查程序,实际是司法事后审查的实际落脚点。从这一角度来讲,无证据审查程序,就无司法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按照一般理解,该条主要确立了三种证据审查程序:原则上法庭质证、符合条件时采取技术措施后进行法庭质证、“必要时”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该条规定也可以总结为,技术侦察资料必须接受法庭质证,而质证方式必须是上述三种形式之一。这就为原始技术侦查资料的移送接受审查提供了完全的法律依据。从改变长期“证据转化”操作可能导致的证据虚假问题角度,明显是一种长足的制度进步。“证据转化可能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侵及被告方的辩护防御权,同时还有隐匿技术侦查滥权的风险。”[17]如果从制度建言角度,目前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全面落实,督促技术侦查部门和法院部门建立原始证据移交程序,结束证据转化,实现法院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全面司法审查,当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可能会在实践操作中滑向单一的庭外调查形式,产生秘密审判之可能性,[18]显然夸大了不利结果的负面影响可能。按照笔者的调研,虽然技术侦查证据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进行公开质证为原则的法庭质证,但是庭外调查程序也并未阻止辩护人参与,一般都允许辩护人具结保证后参与庭外调查程序,未曾出现秘密审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证据调查规程》)第35条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证据调查规程》第36条第2款规定:“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实际根本上否决了秘密审判的可能性,庭外调查的证据仍旧必须经历法庭质证或者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在未来刑事司法程序中应该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对于能够接受法庭公开质证的技术侦查证据,原则上应该进行公开质证,不仅辩护人要参与,被告人也应当有权在合理形式下参与证据质证。[19](https://www.xing528.com)
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警察出庭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中国庭审中的顽疾,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审查、司法审查都极为不利。[20]现行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两种警察出庭情形,一种是警察出庭证明取证合法性,一种是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是警察出庭说明取证合法性:“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的是警察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上述两处规定,均未包括侦查人员对侦查取证活动的有关情况出庭作证,技术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难以被纳入到法庭调查范围。《证据调查规程》第13条第3款规定:“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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