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救济,即无权利。”技术侦查部门实施侦查行为,应该依据法律的明文授权,并且按照法定的执法程序进行侦查。为保证被侦查人员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侦查行为侵害,法律规定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尤其是事后司法审查程序,就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程序的必然内容。公民权利救济程序中对于技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判断,是司法事后审查的主要内容。
按照笔者的理解,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建立合法性判断原则与合理性判断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技术侦查是否合法批准、合法实施,主要集中于技术侦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侦查。合法性原则的判断标准是“因果关系”,警方的诱惑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如果构成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则认为警方诱惑行为构成违法侦查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杰克波森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政府部门为了追求犯罪而导致了一名守法的公民被捕,而此人就其自身能力或条件来说,可能从来不会犯罪,那么这时就需要司法的干预。”[15]合法性原则对于侦查的约束,是强而有力的,凡是构成违法性侦查,其效果应当视为侦查行为违法,侦查所获证据应当被排除。合理性原则主要是指技术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比例性,核心问题是在合法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侦查手段的慎重性,主要问题是是否滥用权力。合理性原则主要防范警方对于一些轻微案件适用烈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力,相对较弱,法官只能对明显不公平的侦查行为判断为不合理,目的并不是证据排除,而是通过证据排除告诫警察在实际执法中,适当考虑技术侦察的必要性,其效果或许会导致侦查证据被排除。(www.xing528.com)
因为从传统上讲,中国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有权对技术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以上述理解只是一种理论讨论。但是这种讨论,并非完全不具有现实性和法律依据。从现实调研情况来看,技术侦查中大量的特情侦查实际构成诱惑侦查,即使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也应当设立司法审查机制,建立司法裁判规则,实现“减轻”刑罚情节的司法确认和裁判。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至第153条的规定,技术侦查资料是否经历“严格审批程序”、是否针对法定的特定案件、执行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是否遵守“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戒律,都需要现实可行的程序进行审核。即使在公安机关内部已经实施了严格的监督,出于被侦查人权利保护,也需要设置司法审查机制。所以现实可行的审查机制,只能是检察院审查或者法院审查两种。检察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困难之处在于,检察院自身既属于控诉一方,又进行司法监督,可能会导致内部职能的冲突以及被侦查人的怀疑。按照“马进孝案”的实际运行来看,马进孝所炮制的三起冤案在审查起诉环节、一审环节中,技术侦察资料均未受到质疑,[16]但是其所参与炮制的技术侦查资料实际错漏百出。所以,在审判程序证据审查环节之中,进行技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应该具有实践可行性,脱离庭审环节的司法审查实际效果是可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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