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则无事实。”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应当进行有效的证据调查,庭审实质化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主要制度内容。在目前毒品案件办理当中,无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侦查人员,都提出一个基本相同的观点:毒品案件办理,必须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主要的理由包括毒品案件证据收集难度大,证据之间的矛盾难以有效排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过高、“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过高等。[11]笔者承认毒品案件在证据收集当中存在一定客观难度,也认为一些毒品案件应当适用主观罪过推定,但是反对类型化降低特定案件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要求法院减少对于毒品案件控诉证据审查力度的建议不具有合理性。笔者承认,现有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客观上夸大了司法证明标准的实际作用,混同了证据证明与查明之间的边界,导致在实际办理案件中,严格证明的范围被局限于证据证明,忽略了推定等认定事实方法的实际作用。但是,类型化降低证明标准,更加不合理。案件证明标准应该是统一的,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的认定标准。类型化降低证明标准,在理论中具有非常严重的错误,在实践中可能带来庭审实质化的进一步萎缩。
首先,现有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夸大了证明标准的实际作用。“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追求的目标,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标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12]证明标准虽然存在表意含混的问题,但毕竟是对于司法证明的结果提出的统一衡量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意味着要求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心证方面的程度审视。控诉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目的,与控诉证据所能达到的实际证明水平之间,并不意味着完全一致。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实际是要求法官认真审视控诉证据,反复比较案件证据所能够达到的程度,这对于改变“庭审形式化”具有实际意义,不应当被轻易否定。
其次,证明标准统一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作出要求,不存在案件类型化差异。证明标准是一个体系化的标准,但是这种体系化差异主要表现为随案件进程不同,证据方面的要求逐步严格化,具体表现为从立案、使用侦查措施、侦查终结到审判终结方面的程序推进中证据所应当达到的标准差异。是要求案件不能满足适当证据要求,就不能继续推进,而必须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问题,不是在不同案件中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果按照案件类型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势必会导致若干类型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进行了定罪量刑,这是完全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实践中势必加剧庭审“形式化”的不当操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中,探索不同案件类型适用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一大创新。”[13]毒品案件存在的证据难度,实际上是庭审形式化所导致的,应该加强而不是削弱庭审实质化,如证据数量薄弱、种类单一的问题,应该加强适当证据进入庭审,扩大庭审事实查证范围。警察作为证人进入法庭作证、作为专家证人进入法庭帮助法庭掌握特定毒品案件实际办理经验、“污点证人”能够增强法庭指控、适当的特情证据查证可以增强法庭对证据来源的掌握等。毒品案件属于重罪案件,而且实际采用刑罚的“重刑率”高于其他刑事案件,[14]如果毒品案件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基本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最终的刑罚适用又要按照什么标准实施呢?(www.xing528.com)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某些地方,特情侦查甚至是侦破毒品案件必不可少的手段。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等文件对特情进行筛选、使用、管理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并不能保证庭审中技术侦查资料的可靠性问题:一则,这些文件一直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内部文件,社会公众对之了解甚少,其中操作环节的要求未必符合审判证据的要求;二则,缺乏资料分析、核实这些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难以保证每个案件中的特情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层面,急需要对技术侦查证据规定具体审核程序,理论上讲,任何指控证据都应当进行法庭证据调查,法官应当根据法定的证据核实方式严格进行证据审查判断。执法部门对特情问题的疏忽和随意,庭审证据审查时法官必须予以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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