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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在司法审查中的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无权在刑事诉讼中就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行为是否得当进行司法审查。技术侦查资料受到司法认真审查,既是出于维护涉案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过程的法定审查程序。这种司法审查应当包括对于案件事实审查、司法行为审查、非法证据审查三种。

技术侦查在司法审查中的优化探讨

虽然在传统上,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也就无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无权在刑事诉讼中就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行为是否得当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应保护程序,这些规定高于《刑事诉讼法》《警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也当然应该适用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实施、审查方面。在公民遭遇到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非依法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有权通过现实可行的程序进行权利维护、权利救济以及国家赔偿。现实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当然包括司法救济,包括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也包括救助司法机关纠正非法侦查行为。《宪法》第37条、[7]第38条、[8]第39条,[9]实际已经给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确立了基本权力范围。至于权利救济途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从反面来看,如果不建立司法审查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容易出现各种弊端,尤其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在毒品案件中,这种侦查权力滥用所能导致的危害,甚至会远远超出程序违法,导致公权私用或者制造假案,从而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以“马进孝案”为例,马进孝与甘肃省的临洮临夏和西固等地公安机关的个别人员联手,在2001年先后制造了“荆爱国贩毒假案”“杨树喜贩毒假案”以及“彭某贩毒案”,使得荆爱国、杨树喜、彭某先后被一审判处死缓或死刑。[10]虽然这些案件在死刑复核程序时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最终被改判无罪,但是已经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暴露出特情证据在司法审查中的制度漏洞。如果从技术侦查的实施、技术侦查证据的司法审查角度,荆爱国、杨树喜、彭某等案的制度运行缺陷,至今尚缺乏彻底反思,如果不构建清晰的司法审查制度,“马进孝案”再次发生的可能始终是存在的。技术侦查资料受到司法认真审查,既是出于维护涉案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过程的法定审查程序。这种司法审查应当包括对于案件事实审查、司法行为审查、非法证据审查三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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