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主义又称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核心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进行。古罗马有一句谚语,无证据就无事实。尽管证据裁判主义的准确含义目前仍旧难以完全表述,但是下列内容应当是各国所认可的基本内容:第一,法官的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官不能根据主观臆断、猜测、臆想的内容裁判某个公民构成犯罪,有罪判决必须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大陆法系更是明确提出,犯罪构成要件和主要的情节必须具有证据进行严格证明。这种严格证明包括法定的证据形式以及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第二,法官的事实认定必须依据审判程序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裁判。事实认定不能依赖侦查程序收集的证据进行定案,这些证据必须经历审判程序下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才能被认可为定案的依据。法庭调查程序与侦查收集程序的重要区别就是,审判程序中允许多方主体的证据评价和证据质证。未经这种法定质证程序,任何人不能被确认为有罪,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也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要求。第三,法庭事实认定的依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和正当性程序的要求。作为庭审裁判基础的证据,还必须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和不能违背正当性审判程序的要求。证据规则的范围在各国并不相同,但是一般主要规定证据的准入资格,较少规定证据证明力。所以,法庭在认定事实时,只能依据具有资格的证据定案,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审判正当性是指庭审程序本身应当具有正当性,不能剥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不能搞庭审形式化、走过场,应当保证被告人的当事人权利得以真实运行、有效运行。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强烈的抨击,民主、平等、人权的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证据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证据制度方面的表现即是以自由心证制度取代了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改变了以往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运用证据方面,裁判官可以不必拘泥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要求,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作出审查和判断,证据判断的基础在于法官自身的理性和经验。鉴于法官在审判中自由判断的权力较大,为防止法官恣意判案,自由心证也需满足一定条件约束才能实行。这种约束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判断上,证据认定需要遵循客观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同时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心证应当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的裁判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合乎逻辑规律。这些要求其实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20世纪中期以来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和诉讼程序上实现了相互融合,大陆法系在吸收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证据能力规则。而这些证据规则体现了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它的建立逐渐完善克服了大陆法系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弊端,也推动着证据裁判主义自身不断发展。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两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自由心证的作出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以保证自由心证的作出实现了客观公正。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为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证据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能成为证据,进而成为裁判者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中被归纳为证据可采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只有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才能作为证据由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www.xing528.com)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诸多事实的认定中并非均需经过证据裁判,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必须通过证据裁判才能认定的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表述:“诉讼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3]由于禁止举证事实较为特殊且适用情形较少,那么可以将事实区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待证事实才是证据裁判主义适用的范围。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刑诉法解释》)第104条和第105条对该项规定又进一步作出了细化,其中第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诉讼法、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上也一直在运用证据裁判原则。例如2010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2013年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为进一步实施证据裁判原则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但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至今对证据裁判原则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的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存在着高位阶法律缺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开宗明义地规定:“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关于判决说明理由制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46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对判决文书说理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判决文书的裁判理由缺乏或简单一笔带过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法官在案件的自由裁量中作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文书,这类判决文书整体呈现出法官判决的空洞化和非专业化,一方面造成案件当事人对法官判案不理解,进一步对案件的公正裁判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法官判案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社会上也会受到进一步的攻击。因此完善判决说明理由制度,以指导性案例或示范案例的形式将判决文书的要素通过明确的相对硬性的指标方式作出指引,在司法领域开展对判决文书说理制度的重要性的探讨,以深化法官对判决文书说理重要性的认识是我们必须要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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